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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法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法字第12號聲 請 人 湯其財相 對 人 光陽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龍天立代 理 人 吳妙白律師

馮浚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解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一○五年八月二十三日以一○五年度法字第十九號裁定所選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龍天立(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四樓),應予解任。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1 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係在防免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該條立法理由參照)。又公司法雖未就解任臨時管理人之原因及程序做明文規定,惟選任臨時管理人之目的既係代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董事會及監察人之職權,則聲請解任之理由是否正當及應否許其解任,亦應本諸上開立法意旨審酌之,亦即需審酌董事是否已能行使職權、董事會是否已能正常召開、臨時管理人有無不利於公司之行為而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股東即聲請人、第三人湯廖敏子、湯鍾彌菊、湯佳媚、湯炳又、湯麗娟、湯麗鈺、湯佳玲、湯佳燕、湯庚壬於民國108 年1 月31日依公司法第173 條之1 規定召集且於108 年2 月13日召開之相對人股東臨時會(以下簡稱系爭股東臨時會),經相對人股東全體出席並選出聲請人、湯鍾彌菊及龍天厚為相對人之董事,另選出楊佳媚為相對人之監察人。龍天厚於108 年3 月4 日以其為董事選舉最高票當選人之身分通知其他董事當選人即聲請人、湯鍾彌菊及監察人湯佳媚召開董事會,並選出聲請人為董事長。相對人既已由系爭股東臨時會選出董事組成董事會,自無續由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職權之必要,是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抗字第177 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判決意旨,聲請人自得聲請本院裁定解任龍天立擔任相對人臨時管理人之職務等語。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

㈠、依公司法第173 條之1 規定,須有連續持股3 個月以上且過半數之股東始得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然聲請人、湯廖敏子、湯鍾彌菊、湯佳媚、湯炳又、湯麗娟、湯麗鈺、湯佳玲、湯佳燕、湯庚壬係委託第三人陳生全律師於108 年1 月31日代理召集,討論事項為修改章程及選任董事、監察人。嗣於

108 年2 月13日上午11時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由聲請人擔任主席,龍天立當場就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集權人及召集程序不合法提出異議,惟聲請人主持之系爭股東臨時會仍就討論事項作成決議,修改章程第14條規定,並由股東提名,選任聲請人、湯鍾彌菊及龍天厚為相對人之董事暨選任湯佳媚為相對人之監察人。然依陳生全律師出示之委託書所載,委託陳生全律師代理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者,股東湯佳媚、湯麗娟、湯麗鈺、湯佳玲及湯佳燕係由他人代為簽名,該5 名股東並未簽名;親自簽名之委託股東為聲請人(持有股數1000股)、湯廖敏子(持有股數1000股)、湯鍾彌菊(持有股數1000股)、湯炳又(持有股數500 股)、湯庚壬(持有股數1000股),持有股數共計4500股。惟相對人股份總數為1 萬股,亦即委託陳生全律師代理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者,未達公司法第173 條之1 所定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要件。又依公司法第173 條之1 規定之召集權人應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亦即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應於開會通知具名共同召集,不得委託他人代理召集,故上開股東委託陳生全律師代理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自不符合公司法第173 條之1 規定。系爭股東臨時會係由無召集權人陳生全律師所召集,依最高法院82年度台再字笫3 號判決意旨,系爭股東臨時會欠缺股東會決議之成立要件,是以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修改章程與選任董事及監察人之決議,均不生法律上之效力,所為全部決議應屬不成立。上情業經相對人之股東即第三人湯淑惠、龍天立提起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等之訴,故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選任之董事、監察人,並非合法選任之董事、監察人,自始未取得職權,足見相對人之董事會尚無法行使職權,仍有由臨時管理人繼續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職權之必要。

㈡、況湯鍾彌菊、湯廖敏子及聲請人,分別為相對人之原董事長與董事,渠等早已無心經營公司,由聲請人先於105 年2 月

3 日辭任董事,其後相對人原董事會對新北市政府限期辦理改選董事、監察人之處分置之不理,故意不召集股東會改選董事、監察人,任由新北市政府所定期限屆滿,致全體董事及監察人於105 年5 月18日當然解任,並乘相對人無法定代理人之際,由湯鍾彌菊之子湯炳又,以其在相對人原董事當然解任之日前取得對相對人之借款債權178 萬3830元之支付命令,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查封拍賣相對人之唯一資產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巷○○號廠房,再由聲請人及湯炳又對相對人提起給付租金、拆屋還地等訴訟,使相對人陷於破產、解散之危機。幸有相對人之股東湯淑惠聲請本院選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經本院依聲請於105 年8 月23日以105 年度法字第19號裁定選任龍天立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龍天立就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後,查悉湯炳又與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之給付租金、拆屋還地等訴訟於法不合,乃為相對人積極蒐證應訴,並就湯炳又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民事執行處進行第1 次拍賣程序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經本院裁定准予供擔保停止執行,阻止相對人唯一資產被拍賣。又於上開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程序停止執行期間,龍天立積極管理公司,就上開訴訟獲得勝訴判決,保全相對人之唯一資產免遭拆除,並免除給付湯炳又、聲請人660 萬元租金債務。另就聲請人先前擔任相對人董事期間與相對人員工即第三人彭春燕涉嫌偽造文書案件,湯鐘菊、湯廖敏子圖謀湯炳又、聲請人利益涉嫌背信案件,龍天立就任後亦積極蒐證補充告訴理由。嗣聲請人、彭春燕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8 年3 月6 日以107 年度訴字第

631 號刑事判決判處共同行使偽造文書罪刑在案;湯鍾彌菊、湯廖敏子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 年2 月28日提起公訴在案,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審易字第843 號審理中。可見聲請人、湯鍾彌菊及湯廖敏子已無心經營公司,詎渠等現竟反於先前態度,違反公司法第173 條之1 規定委託陳生全律師代理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由聲請人、湯鍾彌菊再次擔任相對人之董事,渠等之目的顯然不是經營公司,而係意圖讓臨時管理人龍天立無法代理相對人在上開訴訟繼續為維護相對人利益之訴訟行為,藉以圖得渠等訴訟上之有利判決。

㈢、此外,龍天立擔任臨時管理人期間,因發現彭春燕曾向相對人原董事會溢領退休金情事,乃為相對人向彭春燕訴追溢領退休金之不當得利,並收回不當得利共計176 萬6170元。龍天立嗣因上開收回之不當得利及管理公司期間出租廠房盈餘,足夠清償湯炳又對相對人強制執行之前開借款債務,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明欲清償該借款債務,並請核算及通知應償本息數額,以便撤銷拍賣廠房之執行程序。詎湯炳又竟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報其不同意相對人現就該借款債務為清償,並以龍天立無代表相對人為清償之權利為由,拒絕相對人清償。湯炳又此等違反社會常情之舉,顯見欲藉聲請解任臨時管理人之際,讓龍天立無法為相對人清償,其再繼續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將相對人之唯一財產拍賣,進而遂行渠等於105 年間讓相對人之董事、監察人當然解任,欲使相對人破產、解散之目的。故若由非經合法選任之人執行董事職權,顯然對相對人不利,目前仍應由臨時管理人繼續代行董事職權,始能保障相對人股東之權益等語。

四、經查:

㈠、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05 年度法字第19號裁定選任龍天立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並囑託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為臨時管理人登記在案,嗣相對人之股東於108 年2 月13日依公司法第

173 條之1 規定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經相對人股東全體出席並選出聲請人、湯鍾彌菊及龍天厚為相對人之董事,龍天厚嗣於108 年3 月4 日以其為董事選舉最高票當選人之身分通知其他董事當選人即聲請人、湯鍾彌菊及監察人湯佳媚召開董事會,並選出聲請人為董事長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05 年度法字第19號民事裁定書、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簽到簿各1 份,存證信函2 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5至4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5 年度法字第19號卷宗及相對人之公司登記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可採。

㈡、相對人雖以前揭情詞否定系爭股東臨時會所作成決議之效力。然按「繼續3 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得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公司法第173 條之1 第

1 項定有明文。而上開法條規定所稱「自行召集」者,係指「毋庸先請求董事會召集或經主管機關許可」(立法理由參照,見本院卷第253 頁),並非強制要求股東應親自具名聯合召集股東臨時會而否定得由股東授權或委託他人代為召集之可能性,故繼續3 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授權或委託他人代為召集股東臨時會,自屬適法。相對人辯稱股東委託之陳生全律師非有權召集股東臨時會之人云云,難認有據。又依相對人所提出之委託人名冊及105年11月9 日股東名簿(見本院卷第109 至113 頁),可知委託陳生全律師代理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之股東及持有股數分別為:聲請人(持有股數1000股)、湯廖敏子(持有股數1000股)、湯鍾彌菊(持有股數1000股)、湯庚壬(持有股數1000股)、湯炳又(持有股數500 股)、湯佳媚(持有股數

300 股)、湯麗娟(持有股數250 股)、湯麗鈺(持有股數

250 股)、湯佳玲(持有股數350 股)、湯佳燕(持有股數

350 股),共計6000股,當屬繼續3 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而得共同委託陳生全律師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相對人雖辯稱:湯佳媚、湯麗娟、湯麗鈺、湯佳玲、湯佳燕係由他人代簽,扣除渠等股數後未超過已發行股份總數之半數云云。然觀之相對人所提出之委託人名冊可知,湯佳媚、湯佳玲、湯佳燕係由湯炳又代為委託陳生全律師,湯麗娟、湯麗鈺則由聲請人代為委託陳生全律師(見本院卷第109 頁),且法無明文禁止股東間代理權之行使,自非不得由股東代理其他股東委託他人依公司法第173 條之

1 第1 項規定召集股東臨時會,相對人所辯仍非有據。

㈢、是依聲請人所提出之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存證信函及相對人所提出之委託人名冊、股東名簿形式上觀之,系爭股東臨時會係由繼續3 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召集,業經決議修訂章程第14條規定,並選任相對人之董事為聲請人、龍天厚、湯鍾彌菊,監察人為湯佳媚,再由龍天厚通知其他董事當選人及監察人於108 年3 月11日召開董事會選任董事長(見本院卷第37頁、第47至49頁),且聲請人與相對人均不爭執當日董事會已決議推選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董事長(見本院卷第11、75頁)。又相對人上開所陳關於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效力之疑義,除本院經形式審查足認無理由之部分如前所述外,其餘抗辯事由縱認屬實,亦均屬實體上之爭執,應由相對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院尚無從依非訟程序予以審究,否則無異以非訟性質之裁定,實質影響公司依股東會決議選任之董事就任行使職權,殊與公司自治原則有違。況湯淑惠、龍天立聲請本院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禁止聲請人行使相對人之董事長及董事職權、禁止湯鍾彌菊行使相對人之董事職權、禁止湯佳媚行使相對人之監察人職權,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全字第71號裁定駁回聲請在案(見本院卷第73至95頁),益徵董事長與董事會並無不能正常行使職權之情形。至聲請人所涉刑事案件尚未判決確定(見本院卷第201 至223 頁、第255 頁),且聲請人等人有無意願經營公司,抑或其餘股東與公司間之訴訟,亦非審酌是否解任臨時管理人之事由,均併此敘明之。

㈣、準此,相對人之董事會已能正常行使職權,揆諸前揭說明及法條規定,相對人之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已無再由臨時管理人繼續行使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解任相對人擔任臨時管理人之職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彥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 泠

裁判案由:解任臨時管理人
裁判日期:2019-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