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法字第27號聲 請 人 吳和相 對 人 財團法人新北市永和基督徒聚會法定代理人 吳和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財團法人新北市永和基督徒聚會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任如附表所示之人為財團法人新北市永和基督徒聚會之臨時董事,代行董事職權。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財團法人新北市永和基督徒聚會(下稱永和基督徒聚會)原由翁敏建、吳和、余秀梅、余秀貞、趙桔村等5 人當選為第9 屆董事;石建衢、黃秋琼等2 人為候補董事,任期自105 年7 月5 日起至109 年7 月4 日止。嗣董事翁敏建、余秀梅、余秀貞、趙桔村及候補董事石建衢皆因故辭職,永和基督徒聚會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致運作發生困難。是相對人全體同工們選任吳和為此會負責人即本件聲請人,並由聲請人向新北市政府提出申請書。依新北市政府民政局108 年3 月29日新北民宗字第1080561527號函示,向鈞院聲請選任臨時董事,俾利相對人運作等語。
二、按法人之董事一人、數人或全體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或對於法人之事務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任臨時董事代行其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法人之行為。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為相對人第九屆董事,相對人第九屆董事名冊(本院卷第37頁)在卷可證,而相對人第九屆董事長為翁敏健,及董事除聲請人外,尚有余秀梅、余秀貞、趙桔村共5人,有107 年度證他字第68號法人登記證書存卷可查(本院卷第47頁),於107 年10月14日翁敏健、余秀梅、余秀貞、趙桔村均辭任董事,有辭任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嗣候補董事石建衢於108 年7 月9 日亦辭任候補董事職務附卷足憑,是依相對人組織暨捐助章程第三章第六條之規定(本院卷第27頁),目前合法之董事僅有聲請人及候補董事黃秋琼可認係第九屆董事。
(二)又觀諸相對人之組織暨捐助章程第7 條規定:「董事會應有過半數以上董事出息方可開會,出席董事過半數以上同意方可決議。」是相對人董事現僅有聲請人及黃秋琼2 人,確有董事人數不足,致不符前揭董事會應有過半數董事出席及出席過半數董事可決之規定,而有選任臨時董事代行其職權之必要。
(三)再者,如附表所示之人均同意擔任聲請人臨時董事,有董事願任同意書附卷可查,而本院審酌附表所示之人均為相對人之教友,及相對人董事會依其組織暨捐助章程第三章第六條之規定設置董事5 至7 人,認僅需選任3 人補足辭任董事之缺額即可,爰依聲請人之聲請,選任申昆惠、毛文正及劉素琴為相對人之臨時董事,任期自108 年7 月15日起至109 年7 月4 日止,並至相對人第10屆新任董事就職時,即當然解任,併予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凱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涂菀君附表:
┌──┬───┬───────────────────┐│編號│姓 名│ 地 址 │├──┼───┼───────────────────┤│ 1 │申昆惠│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 │├──┼───┼───────────────────┤│ 2 │毛文正│新北市○○區○○路○○○ 巷○○弄○○號4 樓 │├──┼───┼───────────────────┤│ 3 │劉素琴│新北市○○區○○街○○巷○○○○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