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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法字第 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法字第36號聲 請 人 曾國生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加百列福音傳播基金會捐助暨組織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財團法人加百列福音傳播基金會捐助及組織章程第5 條至第

8 條、第10條至第16條准予變更如附表之「修正後條文」欄所示第5 條至第8 條、第10條、第11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5款、第7 款、第11條第2 項、第12條至第16條所示。

二、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加百列福音傳播基金會之董事長,該財團法人於86年9 月24日報經行政院新聞局核備設立,並經鈞院於86年10月15日核准發給法人登記證書在案。茲因該財團法人之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經董事會於108 年5 月16日決議擬修訂如附表所示之章程計14條,為此,爰聲請裁定准予變更章程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而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是依該條規定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者,以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為要件。又民法第62條所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例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之組織不完全者是;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例如董監事之任免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是。如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則衹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至於財團名稱、設立宗旨、業務範圍、目的事業之變更,非屬財團組織有關之事項,亦與財團之管理方法無涉,與民法第62條所定得聲請法院為章程必要處分之要件不符,自不在得聲請之列。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為財團法人加百列福音傳播基金會之董事長,而財團法人加百列福音傳播基金會於108 年5 月16日決議變更捐助及組織章程如附表之「修正後條文」欄所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法人登記證書、第七屆108 年度第1 次董事會會議紀錄、捐助及組織章程修正對照表、修正前、後之捐助及組織章程等件在卷可稽,應堪信為真。而聲請人聲請將捐助及組織章程第5 條至第8 條、第10條、第12條至第16條變更為如附表修正後條文欄所示第5 條至第8 條、第10條、第12條至第16條之部分,因該部分條文係分別就董事會組織、職權、召集程序、運作、董事及董事長選任、任期屆滿之改選、監察人之選任、職權、董事長及監察人之資格限制、基金會業務及會計年度事項、捐助財產之種類及保管運用、解散後賸餘財產之歸屬等事項進行增刪、修正及補充,係屬完備財團之組織及其重要管理方法、財產之管理方法,並與基金會之設立目的、財團法人法之立法精神及民法有關法人規定無違,是聲請人聲請變更上開章程條文,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聲請人聲請將捐助及組織章程第11條變更為如附表修正後條文欄所示第11條,因其中關於修正後條文第11條第1 項第

1 至5 款、第7 款、第2 項部分,因係就董事會之決議方式、事項進行修正及補充,係屬完備財團之組織及重要管理方法,並與基金會之設立目的、財團法人法之立法精神及民法有關法人規定無違,是聲請人聲請變更上開章程條文,亦應准許;另就修正後條文第11條第1 項第6 款部分,其內容固載為法人擬合併或解散之決議應有3 分2 以上董事之出席,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並經文化部許可後行之等語。惟按財團法人之捐助章程訂明得與其他財團法人合併,或有正當理由需與其他財團法人合併且捐助人並無反對之意思表示者,得經董事會全體董事4 分之3 以上出席,出席董事3 分之

2 以上決議通過,並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後,與其他財團法人合併,財團法人法第34條第1 項定有明文,足見財團法人法就財團法人間之合併,以經董事會一定比例出席及表決數通過,並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後,始得與其他財團法人合併。而本件財團法人加百列福音傳播基金會修正後之捐助及組織章程第11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將作成合併決議之董事會出席比例自4 分之3 下修為3 分之2 、表決數自3 分之2 下修為過半數,而降低作成合併決議之比例,顯見已抵觸財團法人法就財團法人間合併決議所為之特別規定,是該款捐助及組織章程之修正,自不應准許。

(三)至聲請人聲請變更捐助及組織章程第1 條、第17條、第18條之部分,其條文僅係有關遵循法令依據之變更、捐助章程制定、施行日期而為之內容修正,或僅為部分文字修正,非屬財團法人組織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亦與維持財團目的、保存其財產所為之必要處分無涉,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自無向法院聲請變更之必要,是聲請人此部份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崑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喻誠德附表:

┌───────────────┬─────────────┐│ 修 正 後 條 文 │ 修 正 前 條 文 │├───────────────┼─────────────┤│第一條 │第一條 ││本財團法人依照財團法人法、民法│本會定名為「財團法人加百列││及有關法令規定組織之,定名為「│福音傳播基金會」。 ││財團法人加百列福音傳播基金會」│ ││(以下簡稱本會)。 │ │├───────────────┼─────────────┤│第五條 │第五條 ││本會設董事會管理之,董事會職權│本會設董事會暨董事七人至二││如下: │十一人,第一屆董事由全體捐││一、經費之籌措與財產之管理及運│助人聘任之。其後每屆之董事││ 用。 │由當屆董事會以無記名連記法││二、董事之改選及解任。 │票選之。唯主要捐助人及其配││三、董事長之推選及解任。 │偶或三等親以內親屬不得超過││四、內部組織之訂定及管理。 │三分之一。 ││五、工作計畫之研訂及推動。 │ ││六、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定。 │ ││七、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 │ ││八、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之擬議│ ││ 。 │ ││九、合併之擬議。 │ ││十、其他捐助章程規定事項之擬議│ ││ 或決議。 │ │├───────────────┼─────────────┤│第六條 │第六條 ││本會董事會由董事5 人至25人組成│董事均為無給職,任期三年,││,並為單數。第一屆董事由全體捐│連選得連任;如在任期內因故││助人聘任之。第二屆以後董事由前│出缺時,由董事會另行遴聘之││一屆董事會選聘之。 │,惟任期以補助原任董事之任││本會董事,其總人數五分之一以上│期為限。 ││應具有與設立目的的相關之專長或│ ││工作經驗。 │ ││本會董事相互間有配偶或三親等內│ ││親屬之關係者,不得超過總人數三│ ││分之一。 │ ││董事均為無給職,任期每屆三年,│ ││連選得連任,但期滿連任之董事,│ ││不得逾改選董事總人數五分之四。│ ││董事在任期中因故出缺,董事會得│ ││另行改選適當人員補足原任期。 │ │├───────────────┼─────────────┤│第七條 │第七條 ││本會董事長由董事互選之,任期三│本會董事長由董事互選之,任││年,連選得連任,董事長對內為董│期三年,連選得連任,董事長││事會主席,對外代表本會。董事長│對外代表本會。 ││請假、因故或依法不能行使職權時│ ││,由董事長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 ││董事長未指定或無法指定代理人者│ ││,由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 │ │├───────────────┼─────────────┤│第八條 │第八條 ││本會置監察人1 人至5 人(名額以│本會設監事三至五人,監察本││不逾董事名額三分之一),第一屆│會業務、財務等事務,任期三││監察人由全體捐助人選聘之,第二│年,由董事長提名,經董事會││屆以後監察人由前一屆董事會選聘│通過聘任之。 ││之。監察人任期與董事同,並為無│ ││給職。 │ ││監察人之職權如下: │ ││一、監督本會業務之執行及財務狀│ ││ 況。 │ ││二、稽核本會財務帳冊、文件及財│ ││ 產資料。 │ ││三、監督依相關法令規定及捐助章│ ││ 程執行事務。 │ ││監察人相互間、與董事,不得有配│ ││偶或三親等內屬關係。 │ │├───────────────┼─────────────┤│第十條 │第十條 ││本會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每半年│董事會每年至少召開二次,如││至少開會一次。董事應親自出席會│董事長認為有必要,或有二分││議,不能出席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之一以上董事之提議,得召開││他董事代理出席。 │臨時會。但下列重要事項之決││前項受託代理出席之董事,以受一│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人委託為限,且其人數不得逾董事│席,以董事總額過半數之同意││總人數三分之一。 │,報經主管機關核備後施行。││董事長未依規定召集會議,經現任│一、章程之變更,但有民法第││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以上以書面提│ 六十二條或第六十三條之││出會議目的及召集理由,請求召集│ 情形者,應先聲請法院為││董事會議時,董事長應自受請求後│ 必要之處理。 ││十日內召集之。屆期不為召集之通│二、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知,得由請求之董事報經文化部許│ 。 ││可,自行召集之。 │三、董事長及董事之選聘及解││董事會開會時,如以視訊會議為之│ 聘。 ││,其董事以視訊參與會議者,視為│四、法人解散之擬議。 ││親自出席。 │ │├───────────────┼─────────────┤│第十一條 │第十一條 ││董事會議由董事長召集之並任主席│刪除。 ││,須有過半數董事出席始得開會。│ ││對於議案之表決,以出席董事過半│ ││數同意行之。但下列重要事項之決│ ││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 ││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並經文化│ ││部許可後行之: │ ││一、章程變更之擬議。 │ ││二、基金之動用。 │ ││三、以基金填補短絀。 │ ││四、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 │ ││五、董事之選任及解任。 │ ││六、法人擬合併或解散之決議。 │ ││七、其他經文化部指定之事項。 │ ││前項重要事項之議案,應於會議十│ ││日前,將議程通知全體董事及文化│ ││部,並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 │ │├───────────────┼─────────────┤│第十二條 │第十二條 ││本會之財務來源如下: │本會之財務來源如下: ││一、社會各界(個人或團體)之捐│一、社會各界(個人或團體)││ 款。 │ 之捐款。 ││二、本會舉辦之活動收益。 │二、本會舉辦之活動收益。 ││三、公益廣告之收益。 │三、公益廣告之收益。 ││四、政府有關單位之補助。 │四、政府有關單位之補助。 ││五、其他。 │五、其他 ││本會應依設立宗旨及目的舉辦各種│ ││公益業務,對其捐助財產、孳息及│ ││其他各項所得,不得有分配盈餘之│ ││行為。 │ │├───────────────┼─────────────┤│第十三條 │第十三條 ││本會以每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本會之會計年度以每年一月一││一日為業務及會計年度。 │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本會應依相關法令規定,於規定期│。 ││間將董事會審定之工作計畫、經費│ ││預算、財務報表等相關資料,呈報│ ││主管機關備查。 │ │├───────────────┼─────────────┤│第十四條 │第十四條 ││本會之會計制度採權責發生制,應│本會之會計制度採權責發生制││設置帳簿、詳細記錄,有關會計事│,應設置帳簿、詳細記錄,有││項。 │關會計事項。 ││本會財產之保管及運用,應以法人│ ││名義為之,並受文化部之監督;其│ ││資金不得寄託或借貸與董事、監察│ ││人、其他個人或非金融機構。 │ ││前項規定財產之保管及運用方法如│ ││下: │ ││一、存放金融機構。 │ ││二、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 ││ 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之│ ││ 銀行定期存單、銀行承兌匯票│ ││ 、銀行或票券金融公司保證發│ ││ 行之商業本票。 │ ││三、購置業務所需之動產及不動產│ ││ 。 │ ││四、本於安全可靠之原則,購買公│ ││ 開發行之有擔保公司債、國內│ ││ 證券投資信託公司發行之固定│ ││ 收益型之受益憑證。 │ ││五、於財團法人財產總額百分之五│ ││ 範圍內購買股票,且對單一公│ ││ 司持股比率不得逾該公司資本│ ││ 額百分之五。 │ ││六、文化部依財團法人法第十九條│ ││ 第三項第六款授權訂定,本於│ ││ 安全可靠之原則所為其他有助│ ││ 於增加財源之投資項目與額度│ ││ 。 │ │├───────────────┼─────────────┤│第十五條 │第十五條 ││本會永久成立,如本會經董事會依│本會永久成立,如因故解散時││捐助章程決議解散、經文化部撤銷│,其剩餘財產除清償債務外,││、廢止許可或經該管法院宣告解散│應依民法四十四條規定屬法人││者,應依民法及非訟事件法等相關│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規定辦理解散及清算終結登記。 │。 ││前項清算後賸餘財產,不得歸屬於│ ││自然人或營利團體,應歸屬本會主│ ││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 │ │├───────────────┼─────────────┤│第十六條 │第十六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本會│本章程之修訂須經全體董事過││之董事長、代理董事長及監察人,│半數以上之出席,出席董事三││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並由主管│分之二以上決議,報經機關核││機關通知法院為登記: │備後施行。 ││一、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 ││ 罪,經有罪判決確定,尚未執│ ││ 行、執行未畢、執行完畢或赦│ ││ 免後未滿二年。但受緩刑宣告│ ││ 者,不在此限。 │ ││二、曾犯詐欺、背信、侵占或貪污│ ││ 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以上│ ││ 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 ││ 畢、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滿二│ ││ 年。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 ││ 限。 │ ││三、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期滿│ ││ 。 │ ││四、受破產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清│ ││ 理條例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 尚未復權。 │ ││五、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 。 │ ││有前項第五款情事者,不得充任民│ ││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其已充任│ ││者,當然解任,並由主管機關通知│ ││法院為登記。 │ │├───────────────┼─────────────┤│第十七條 │第十七條 ││本章程訂定於中華民國86年10月15│本章程未規定事項係依有關法││日如有未盡事宜,悉依財團法人法│令規定辦理。 ││、民法及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 │├───────────────┼─────────────┤│第十八條 │第十八條 ││本章程經董事會通過,報文化部許│本章程經報奉主管機關核准並││可,並經該管法院登記後施行;修│完成法定程序後施行,修改亦││正時,亦同。 │同。 │└───────────────┴─────────────┘

裁判日期:2019-1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