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法字第37號聲 請 人 洪裕鈞即財團法人台灣松下教育基金會之董事長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台灣松下教育基金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財團法人台灣松下教育基金會中華民國一○八年六月十八日修訂之如附表「修正後條文」所示,其中關於「修正後條文」第六條、第七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二條捐助章程部分,准予變更。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財團法人台灣松下教育基金會(下稱基金會)之董事長,為因應財團法人法之增訂,經基金會第9 屆第7 次董事會於民國108 年6 月18日決議修訂之如附表「修正後條文」所示,爰聲請准予變更捐助章程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而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是依該條規定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者,以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為要件。又民法第62條所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例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之組織不完全者是;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例如董監事之任免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是。如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則衹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至於財團名稱、設立宗旨、業務範圍、目的事業之變更,非屬財團組織有關之事項,亦與財團之管理方法無涉,與民法第62條所定得聲請法院為章程必要處分之要件不符,自不在得聲請之列。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為基金會之董事長,而基金會於108 年6 月18
日決議修訂捐助章程如附表「修正後條文」所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修正前、後捐助章程暨對照表、第9 屆第7 次董事會議事錄暨出席董事簽名簿、新北市政府教育局108 年8月2 日新北教社字第1081279449號函、法人登記證書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㈡又財團法人為他律法人,其捐助章程之變更,須聲請法院為
必要之處分,不得由董事會逕行修改。倘嗣後因法令修改,致原章程內容違反法令,有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之情形時,應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本件聲請人係因應財團法人法之增訂而聲請變更捐助章程如附表「修正後條文」所示之內容,經本院審酌後,其中第6 條董事總額及資格、第7 條董事連任限制、第9條董事會決議之重要事項、第10條外部監督之時程、第12條會計制度之建立等部分,因原捐助章程堪認有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之情形,故聲請人聲請變更此部分捐助章程,與法並無抵觸,此部分應准許變更。
㈢其餘聲請變更之捐助章程,核均與財團法人之組織不完全,
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之情形無涉,且又非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更未變更其組織,其聲請變更捐助章程,自無必要,並與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不符。且聲請狀亦未敘明此部分變更有何健全組織、充實管理方法之功能,是此部分聲請,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潘曉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元佑┌──────────────┬─────────────┐│附表: │ │├──────────────┼─────────────┤│修 正 後 條 文 │原 條 文 │├──────────────┼─────────────┤│第1 條: │第1 條: ││本基金會依照民法暨財團法人法│本基金會依照民法暨教育部文││組織之,定名為「財團法人台灣│教財團法人監督準則組織之,││松下教育基金會」(以下簡稱本│定名為「財團法人台灣松下文││會)。 │教基金會」(以下簡稱本會)││ │。 │├──────────────┼─────────────┤│第2 條: │第2 條: ││本會以獎助學術教育學業,培養│本會以獎助學術文化教育學業││國內優秀人才,促進教育、經濟│,培養國內優秀理、工、商人││及科技交流為宗旨,依有關法令│才,促進中日文化、經濟及科││規定辦理學校、社會教育、體育│技交流為宗旨,依有關法令規││、學術研究、獎助學金相關業務│定辦理左列業務: ││。 │一、辦理並提供留學日本獎助││ │ 學金有關業務。 ││ │二、其他有關文化、學術、教││ │ 育相關業務。 │├──────────────┼─────────────┤│第4 條: │第4 條: ││本會會址設於新北市中和區員山│本會會址設於台灣省台北縣中││路579 號。 │和市○○路○○○號。 │├──────────────┼─────────────┤│第6 條: │第6 條: ││本會董事會由董事五人組成。 │本會董事會由董事七人組成。││第一屆董事由原捐助人選聘之,│第一屆董事由原捐助人選聘之││第二屆以後董事由前一屆董事會│,第二屆以後董事由前一屆董││選聘之。董事均為無給職。 │事會選聘之。董事均為無給職││本會董事,其總人數五分之一以│。 ││上應具有與設立目的相關之專長│ ││或工作經驗。 │ ││本會董事相互間有配偶或三親等│ ││內親屬之關係者,不得超過總人│ ││數三分之一。 │ │├──────────────┼─────────────┤│第7 條: │第7 條: ││本會董事任期每屆三年,連選得│本會董事任期每屆三年,連選││連任,但期滿連任之董事,不得│得連任,董事在任期中因故出││逾改選董事總人數五分之四。董│缺,董事會得另行選聘適當人││事在任期中因故出缺,董事會得│員補足原任期。每屆董事任期││另行改選適當人員補足原任期。│屆滿前一個月,董事會應召集││每屆董事任期屆滿前一個月,董│會議,改選聘下屆董事。新舊││事會應召集會議,改選聘下屆董│任董事並按期辦理交接。 ││事。新舊任董事,應按期辦理交│ ││接。 │ │├──────────────┼─────────────┤│第9 條: │第9 條: ││董事會議由董事長召集之並任主│本會董事會每年至少開會二次││席,須有過半數董事出席始得開│,必要時得召集臨時會議。 ││會。對於議案之表決,以出席董│會議由董事長召集之並任主席││事過半數同意行之。但下列重要│,須有過半數董事出席始得開││事項之決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會。對於議案之表決,應有過││董事之出席,以出席董事過半數│半數董事之出席,以出席董事││之同意並經主管機關許可後行之│過半數同意行之。但左列重要││: │事項之決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一、章程變更之擬議。 │董事之出席,以董事總額過半││二、基金之動用。 │數之同意並經主管機關許可後││三、以基金填補短絀。 │行之: ││四、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一、章程變更。但有民法第六││五、董事之選任及解任。 │ 十二條、六十三條情形者││六、其他經教育局指定之事項。│ ,應先聲請法院為必要處││合併事項之決議應依財團法人法│ 分。 ││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二、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前二項之議案,應於會議十日前│三、法人擬解散之決定。 ││,將議程通知全體董事及主管機│四、董事長及董事之選聘及解││關,並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 │ 聘。 ││ │召開董事會之十日前,應將開││ │會通知連同議案送達各董事,││ │並依規定報請主管機關派員列││ │席指導。會後並將董事會議記││ │錄呈報主管機關核備。 │├──────────────┼─────────────┤│第10條: │第10條: ││本會以每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本會以每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十一日為業務及會計年度,應依│三十一日為業務及會計年度,││主管機關規定內容及期限,辦理│每年一月底以前董事會應審定││下列事項: │左列事項,函報主管機關核備││一、年度開始後一個月內,審定│。 ││ 當年工作計畫及經費預算,│一、上年度業務報告及經費收││ 並函送主管機關備查。工作│ 支決算。 ││ 計畫及經費預算與洗錢或資│二、本年度業務計劃及經費收││ 恐高風險國家或地區有關者│ 支預算。 ││ ,並應檢附風險評估報告。│三、財產清冊(含年度捐助人││二、年度結束後五個月內,審定│ 名冊及有關憑據影本)。││ 前一年度工作報告及財務報│ ││ 表,並函送主管機關備查。│ │├──────────────┼─────────────┤│第12條: │ ││財團法人應建立會計制度,報主│ ││管機關備查。其會計基礎應採權│ ││責發生制,會計年度除經主管機│ ││關核准者外,採曆年制,其會計│ ││處理並應符合一般公認會計制度│ ││。 │ │├──────────────┼─────────────┤│第16條: │第16條: ││本章程訂於民國八十一年七月二│本章程訂於民國八十一年七月││十三日,第一次修正於民國九十│二十三日,第一次修正於民國││一年十二月三十日,第二次修正│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如有││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十八日,│未盡事宜,悉依有關法令規定││如有未盡事宜,悉依有關法令規│辦理。 ││定辦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