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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法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法字第3號聲 請 人 趙有吉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趙城企業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係由聲請人於民國86年11月26日所設立,聲請人之出資額原為新臺幣(下同)181 萬7650元,且均由聲請人擔任董事執行業務及對外代表相對人。嗣因聲請人之配偶即第三人邱燕雪分別於101 年5 月15日、103 年3 月27日在股東同意書偽造聲請人及其他股東之簽名,虛偽表示聲請人等同意聲請人之部分出資額181 萬6650元轉讓由其承受等事項,並持向新北市政府辦理股東出資額轉讓變更登記,致聲請人於相對人之章程及新北市政府登記資料中,對相對人之出資額僅餘1000元,邱燕雪對相對人之出資額則變更為354 萬3450元。聲請人因而以邱燕雪為被告提起確認出資額轉讓行為無效等訴訟,請求確認前開出資額轉讓行為無效,並請求邱燕雪將登記於其名下之前開出資額181 萬6650元回復登記為聲請人所有,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2452號判決聲請人勝訴在案;邱燕雪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字第1596號判決駁回上訴;邱燕雪再提起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詎邱燕雪於聲請人提起前開訴訟後,竟違法改推自己為相對人之董事,並逕向新北市政府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復基於其現登記為相對人董事之身分,於107 年12月間向聲請人寄發108 年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書,訂於108 年

1 月4 日召開股東臨時會。幸經聲請人與第三人趙惠珍向本院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禁止邱燕雪召開前開股東會及就相對人之部分出資額181 萬6650元為股東權利之行使,並禁止邱燕雪行使相對人之董事職權,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全字第315 號裁准在案。聲請人等依前開裁定提供擔保後,已就前開裁定之內容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於108 年1 月3 日核發執行命令。

㈡、相對人目前登記之董事為邱燕雪,本院前於108 年1 月2 日以107 年度全字第315 號裁定禁止邱燕雪行使董事職權,並於108 年1 月3 日就前開裁定內容核發執行命令,是邱燕雪已無法行使相對人之董事職權。縱邱燕雪對前開裁定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1 項規定,抗告無停止執行之效力,是於前開裁定經抗告有理由而廢棄確定前,邱燕雪均為前述強制執行效力所及,而處於禁止行使董事職權之狀態,且上開裁定同時禁止邱燕雪就相對人之部分出資額181 萬6650元為股東權利之行使。惟相對人之資本總額為500 萬元,於扣除上開不得行使股東權利之出資額181 萬6650元後,得行使股東權利之出資額餘318 萬3350元,僅占相對人出資總額百分之63.6。又相對人之章程第8 條明定股東以每出資額1000元有1 表決權,縱相對人之全體股東意見一致,亦未達股東表決權3 分之2 ,而無從依公司法第108 條第1 項規定,經股東表決權3 分之2 以上之同意另行選任董事。另相對人之股東除聲請人、邱燕雪外,另有第三人邱燕卿、邱聖豪、趙惠珍,其中邱燕卿、邱聖豪分別為邱燕雪之胞姊、姪子,趙惠珍為聲請人之胞妹。而除聲請人與邱燕雪間有多起訴訟外,趙惠珍與邱燕卿、邱聖豪間亦有確認股東身分不存在等訴訟。故相對人之全體股東間互有爭訟,冀望全體股東依公司法第108 條第2 項規定互推1 人代理董事,亦顯有困難。相對人為有限公司組織,依公司法第10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係以董事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而目前登記董事既不能行使職權,全體股東亦無從依法另行選任董事或互推1 人代理,是以相對人現已無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

㈢、惟相對人為持續營運各項業務,舉凡進銷貨、費用支出、薪津發放等均須董事核認,尤其對外締約、公文書往來、金融機構帳戶領款、開立票據、稅務結算申報等,均須董事簽名或用印。是相對人目前無董事執行業務及代表公司,實有致各項業務停頓而受損害之虞,並嚴重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之情,確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以處理公司事務之必要。然其餘股東長年未參與相對人之經營,甚至多居住於外縣市或海外,實難認彼等對於相對人之營運狀況有相當程度之瞭解,遑論能妥適處理相對人之營運事務。相對人既為聲請人所一手創立,為聲請人窮盡畢生心血所發展開拓並戮力經營,相對人復為占相對人出資額比例最重之股東,相對人營運之興衰自與聲請人休戚與共,且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營運狀況知之最詳。尤以相對人目前遭逢之變故,實仰賴聲請人與往來廠商長期建立之友好互惠關係,俾能妥適處理,是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應最為適宜,且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況依公司法第108 條第4 項準用同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但書規定,臨時管理人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是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應不至於使相對人受有任何損害。為此,爰依公司法第108 條第4 項準用同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規定,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1 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有限公司置有董事之情形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8 條第

4 項所明定。考其立法意旨係「按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立法理由參照)。是以須在公司董事因事實因素(例如死亡)或法律因素(例如辭職或當然解任)致無法召開董事會,或公司董事全體或大部分遭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而剩餘董事消極不行使職權等影響公司業務運作嚴重之情況下,同時該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而受有損害之虞,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時,始符合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易言之,既定為臨時管理人,自係指公司有急切需要董事親自處理之具體事項,因董事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始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代為行使董事職權之必要,尚非常態性取代董事會之功能。故而倘有其他法律上之救濟途徑或處理方式,即應限縮本條規定之適用,絕非以法院之意思取代公司治理原則,此觀諸上開立法意旨自明。

三、惟按「公司應至少置董事1 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3 人,應經股東表決權3 分之2 以上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董事有數人時,得以章程特定1 人為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有限公司執行業務之董事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指定股東1 人代理之;未指定代理人者,由股東間互推1 人代理之。」,公司法第108 條第

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每一股東不問出資多寡,均有一表決權。但得以章程訂定按出資多寡比例分配表決權。」,公司法第102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又公司法自69年修正後,有限公司已無關於召開股東會之規定,其股東表決權之行使固無須以會議方式為之,於股東行使同意權時,如以書面為之,尚非法之所不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9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可知,倘執行業務之董事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於1 人董事之情形,即應依公司法第108 條第2 項規定指定股東1 人代理之,未指定時則由股東互推1 人代理,此時各股東如何召集股東會及其表決方法,法無明文,基於私法自治原則,以舉手表決、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為之,均無不可,其表決權數之計算,則依公司法第102 條規定決之。

四、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之資本總額為500 萬元,聲請人原為相對人之唯一董事,登記出資額原為181 萬7650元,聲請人配偶邱燕雪之登記出資額原為172 萬6800元,相對人於101年5 月22日辦理變更登記後,聲請人之登記出資額為25萬元,邱燕雪成為唯一董事,登記出資額為329 萬4450元,相對人嗣於103 年3 月31日辦理變更登記後,聲請人之登記出資額為1000元,邱燕雪之登記出資額為354 萬3450元,經聲請人及趙惠珍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本院業以107 年度全字第315 號裁定命聲請人等供擔保後,於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2425號確認出資轉讓行為無效等事件判決確定前,禁止邱燕雪行使相對人之董事職權及禁止就其登記出資額181 萬6650元範圍內行使股東權利,並經聲請人等聲請本院核發執行命令在案等情,業據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字第1596號判決、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2452號、106 年度訴字第262 號判決、107 年度全字第315 號裁定、108 年1 月3 日新北院輝108 司執全菊字第4 號執行命令、106 年度訴字第262 號確認股東身分不存在等事件105 年6 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4 號偽造文書案件107 年12月4 日、107 年12月11日審判筆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調偵字第11號檢察官起訴書、司法院案件庭期查詢表、新北市政府108 年1 月4 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88001376號函、108 年1 月11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88002238號函暨公司登記案件進度資料、相對人變更登記申請書、108 年度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書、民事上訴理由狀、民事答辯狀、民事辯論意旨狀、民事抗告狀、民事聲請狀各1 份、聲請人手機通話錄音軟體擷取畫面、通話錄音光碟暨譯文、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各2 份、股東同意書3 份、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6 份、照片3 張附卷為憑,並經本院調取相對人之公司登記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屬實。

㈡、又觀之聲請人所提出之民事抗告狀,固堪認本院107 年度全字第315 號裁定業經邱燕雪提起抗告,惟查無抗告結果,復未據聲請人或相對人具狀陳報上開裁定是否確定之資料。另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2425號確認出資轉讓行為無效等事件現繫屬最高法院一節,業經本院查明屬實,亦有案號查詢結果

1 紙在卷可稽。是以本院依107 年度全字第315 號裁定所核發之執行命令應屬有效,邱燕雪現仍無法行使相對人之董事職權,亦無法於登記出資額181 萬6650元範圍內行使股東權利無訛。惟相對人之資本總額為500 萬元,故本院107 年度全字第315 號裁定禁止邱燕雪行使股東權利而不得行使表決權之出資額181 萬6650元,應於計算可行使股東權利之出資額時予以扣除(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84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尚有318 萬3350元之出資額可行使股東權利【計算式:0000000 -0000000 =0000000 】。再參之相對人之章程第8 條規定每出資額1000元有1 表決權,即可計算剩餘可行使股東權利之表決權數為3183.335【計算式:0000000 ÷10=318.335 】,且計算同意之表決權比例時,應以此作為表決權總數之分母,而非以500 萬元出資額之5000表決權數作為表決權總數之分母。易言之,相對人之唯一董事邱燕雪雖遭本院依107 年度全字第315 號裁定核發執行命令禁止行使董事職權,惟相對人之股東仍得於未遭禁止行使股東權利之剩餘表決權數範圍內,以剩餘表決權數為表決權總數之分母,依法選任董事或代理人,代表相對人行使職權,當無聲請人所稱剩餘表決權數未逾表決權總數3 分之2 而無法合法選任董事之情形,自難認相對人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代為行使董事職權之必要。

㈢、更何況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之目的,乃在董事因故暫時無法行使職權,致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時,始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代為行使董事職權之必要,否則即應依法定程序選(解)任董事或互推代理人即可。是倘董事並無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之情事,而係各股東就公司事務之經營、管理或執行有所紛爭,則與公司法第208 條之1 規定之情形有別,自不得依該條規定聲請法院為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以免陷於紛爭之部分股東,藉此規避董事之法定選任程序,作為奪取公司經營權之手段。簡言之,有限公司執行業務董事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揆諸前揭說明及法條規定,既已明定其因應及處理方法,即無準用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聲請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必於全體董事均不能或不為行使其職權,亦無從指定或由其他董事或股東互推1 人代理以執行公司業務,並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始得例外準用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否則無異使臨時管理人成為相對人之常設機關,而與上開選任臨時管理人規範之制度設計及立法目的不合。從而,相對人股東之表決權總數經扣除禁止行使股東權利之表決權數後,仍得以剩餘表決權數為表決權總數之分母,依法選任董事或代理人執行公司業務,核無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故聲請人依公司法第108 條第4 項準用同法第208 條之1 第

1 項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彥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 泠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裁判日期:2019-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