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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法字第 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法字第40號聲 請 人 陳添壽代 理 人 張淑如相 對 人 財團法人臺灣兩岸漁業合作發展基金會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捐助暨組織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財團法人臺灣兩岸漁業合作發展基金會之捐助及組織章程第十二、十四、十五、十六條准予變更如附表捐助及組織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修正條文」欄所示。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臺灣兩岸漁業合作發展基金會董事長,經第四屆第二次董事與監察人聯席會議決議修訂捐助及組織章程如附表所示,爰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聲請准予變更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財團法人經設立登記後,如其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而必須變更章程者,應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其組織,不得自行變更,如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則衹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司法院秘台廳㈠第01199 號函釋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臺灣兩岸漁業合作發展基金會董事長,該會於民國108 年7 月23日召開第四屆第二次董事與監察人聯席會議,作成變更捐助及組織章程之決議,將捐助及組織章程變更如附表修正條文對照表「修正條文」欄所示,有聲請人所提出法人登記證書、董事與監察人聯席會議紀錄、捐助及組織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可稽。細譯該修正條文對照表中第12條、第14條、第15條、第16條之修正條文,係就財團法人之組織或重要管理方法為變更,核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不違背,亦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無牴觸,是聲請人聲請變更此部分捐助及組織章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該修正條文對照表中第1 條、第4 條、第5 條、第6 條、第

8 條之修正條文,係為配合財團法人法之施行而予變更,不涉及財團法人之組織或重要管理方法之變更,且非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所必須,自與民法第62條、第63條所定得聲請法院為章程之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之要件不符,是此部分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佳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育真┌────────────────┬────────────────┐│附表:捐助及組織修正條文對照表 │ │├────────────────┼────────────────┤│修正條文 │原條文 │├────────────────┼────────────────┤│第一條 │第一條 ││本財團法人依照財團法人法及有關法│本財團法人依照民法及行政院農業委││令之規定組織之,定名為「財團法人│員會審查農業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臺灣兩岸漁業合作發展基金會」(以│督要點組織之,定名為「財團法人臺││下簡稱本會)。 │灣兩岸漁業合作發展基金會」(以下││ │簡稱本會)。 │├────────────────┼────────────────┤│第四條 │第四條 ││本會之財產分為基金與累積餘絀,基│本會之基金分為基本基金與捐贈公積││金應定存於有參加中央存款保險股份│,基本基金應定存於有參加中央存款││有限公司存款保險之金融機構,業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存款保險之金融機││之執行以支用累積餘絀為原則;基金│構,業務之執行以支用捐贈公積為原││非經董事會之決議,報主管機關許可│則;基本基金非經董事會之決議,報││,不得處分有基金(含不動產)及法│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處分原有基金(││人成立後列入基金之捐贈。本會之財│含不動產)及法人成立後列入基本基││產(含基金、不動產等)及運用經費│金之捐贈。 ││不得寄託或貸予董事或其他個人或非│本會之財產(含基金、不動產等)及││金融事業機構。 │運用經費不得寄託或貸予董事或其他││ │個人或非金融事業機構。 │├────────────────┼────────────────┤│第五條 │第五條 ││本會之基金為新臺幣貳仟壹佰伍拾伍│本會之基本基金為新臺幣貳仟壹佰伍││萬元整,捐助人名單如附件。 │拾伍萬元整,捐助人名單如附件。 ││俟本會依法完成財團法人登記後,得│俟本會依法完成財團法人登記後,得││繼續接受捐贈 │繼續接受捐贈 │├────────────────┼────────────────┤│第六條 │第六條 ││累積餘絀總額上限定為新臺幣拾億元│捐贈公積總額上限定為新臺幣拾億元││,來源如下: │,來源如下: ││一、基金孳息收入。 │一、基金孳息收入。 ││二、個人或團體、農企業機構之捐贈│二、個人或團體、農企業機構之捐贈││ 、補助或委辦事項之經費。 │ 、補助或委辦事項之經費。 ││三、政府、機構補助或委辦事項之經│三、政府、機構補助或委辦事項之經││ 費。 │ 費。 ││四、發行刊物之收入。 │四、發行刊物之收入。 ││五、服務費收入。 │五、服務費收入。 ││六、其他收入。 │六、其他收入。 │├────────────────┼────────────────┤│第八條 │第八條 ││本會之會計年度自每年一月一日起至│本會之會計年度自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依預算法第四十│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依預算法第四十││一條及決算法第二十二條相關規定,│一條及決算法第二十二條相關規定,││將董事會審定之年度工作計畫書、預│將董事會審定之年度業務計畫書、預││算書、工作報告書及決算書,報主管│算書、業務報告書及決算書,報主管││機關核定後,依限報送立法院。 │機關核定後,依限報送立法院。 │├────────────────┼────────────────┤│第十二條 │第十二條 ││本會置董事九人至十一人,董事人數│本會置董事九人至十一人,其中一人││應為單數,其中一人為董事長,由董│為董事長,由董事互選之,綜理董事││事互選之,綜理董事會事務,對外代│會事務,對外代表本會;置副董事長││表本會;置副董事長一人,由董事互│一人,由董事互選之,協助董事長處││選之,協助董事長處理會務: │理會務: ││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負責漁業事務│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負責漁業事務││ 之副主任委員一人。 │ 之副主任委員一人。 ││二、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負責巡防事務│二、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負責巡防事務││ 之副署長一人。 │ 之副署長一人。 ││三、中華民國全國漁會理事長。 │三、中華民國全國漁會理事長。 ││四、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對外漁業合作│四、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對外漁業合作││ 發展協會執行長。 │ 發展協會執行長。 ││五、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指派代表二人│五、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指(推)派二││ 。 │ 人。 ││六、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指派漁業署代│六、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二人。││ 表二人。 │七、漁業團體一人至三人。 ││七、漁業團體代表一人至三人。 │前項第七款之董事由前屆董事會於任││前項第七款之董事由前屆董事會於任│期屆滿前三個月提名推選之。 ││期屆滿前三個月提名推選之。 │董事均為無給職,惟出席會議時得支││董事均為無給職,惟出席會議時得按│領出席費。 ││次酌支兼職費或出席費,支給基準依│ ││軍公教人員兼職費支給表規定辦理。│ │├────────────────┼────────────────┤│第十四條 │第十四條 ││董事會議每半年召開一次,由董事長│董事會議每半年召開一次,由董事長││召集並擔任主席。董事長因故未能主│召集並擔任主席。董事長因故未能主││持會議時,得指派董事一人擔任主席│持會議時,得指派董事一人擔任主席││。經董事三分之一以上提議,應召開│。經董事三分之一以上提議,應召開││臨時董事會,董事長不得拒絕。 │臨時董事會,董事長不得拒絕。 ││董事因故不能出席董事會時,得委託│董事因故不能出席董事會時,得委託││其他董事代表出席,惟應於每次出具│其他董事代表出席,惟應於每次出具││委託書並列舉召集事由之授權範圍,│委託書並列舉召集事由之授權範圍,││代理人以受一人之託為限。 │代理人以受一人之託為限。 ││董事會應有董事半數以上出席始得開│董事會應有董事半數以上出席始得開││會。對議案之表決,以出席董事過半│會。對議案之表決,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下列重要事項之決│數之同意行之。但下列重要事項之決││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出│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並經主管機關│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並經主管機關││核定後行之: │核定後行之。 ││一、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 │一、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 ││二、基金之動用。 │二、不動產之購買、處分或設定負擔││三、以基金填補短絀。 │ 。 ││四、不動產之購買、處分或設定負擔│三、法人之解散或目的之變更。 ││ 。 │四、相關聯事業之投資及處分。 ││五、法人之解散或目的之變更。 │前項重要事項之討論,應於會議十日││六、相關聯事業之投資及處分。 │前,將開會通知及會議議程通知各董││七、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事,並依規定報請主管機關派員列席││前項重要事項之討論,應於會議十日│指導。會後應將董事會會議紀錄送主││前,將開會通知及會議議程通知各董│管機關備查。 ││事,並依規定報請主管機關派員列席│董事會決議事項,如有民法第62條及││指導。會後應將董事會會議紀錄送主│第63條情形者,應先聲請法院為必要││管機關備查。 │之處分或變更。 ││董事會決議事項,如有民法第六十二│ ││條及第六十三條情形者,應先聲請法│ ││院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 │ │├────────────────┼────────────────┤│第十五條 │第十五條 ││本會設監察人會,負責稽核有關業務│本會設監察人會,負責稽核有關業務││、財務事宜。監察人會置監察人五人│、財務事宜。監察人會置監察人五人││,由主管機關就監察人擇一兼任常務│,由主管機關就監察人擇一兼任常務││監察人,常務監察人應列席董事會。│監察人,常務監察人應列席董事會。││監察人由下列單位遴聘代表擔任: │監察人由下列單位遴聘代表擔任。 ││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指派代表二人│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指(推)派二││ 。 │ 人。 ││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指派漁業署代│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一人。││ 表一人。 │三、中華民國全國漁會一人。 ││三、中華民國全國漁會代表一人。 │四、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對外漁業合作││四、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對外漁業合作│ 發展協會一人。 ││ 發展協會代表一人。 │ │├────────────────┼────────────────┤│第十六條 │第十六條 ││本會監察人任期每屆三年,依前條規│本會監察人任期每屆三年,依前條規││定遴聘,連聘得連任。監察人為無給│定遴聘,連聘得連任。監察人為無給││職,惟出席會議時得按次酌支兼職費│職,惟出席會議時得支領出席費。 ││或出席費,支給基準依軍公教人員兼│前條監察人因辭職、死亡,或因故無││職費支給表規定辦理。 │法執行職務被解任者,由原推派單位││前條監察人因辭職、死亡,或因故無│指派適當人員遞補之;補聘監察人之││法執行職務被解任者,由原推派單位│任期至原監察人任期屆滿之日為止。││指派適當人員遞補之;補聘監察人之│ ││任期至原監察人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

裁判日期:2019-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