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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消債全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全字第3號聲 請 人 陳詩如代 理 人 陳雨琮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保全處分係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始有保全處分之必要,此觀諸消債條例第19條立法理由即明。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消債條例第48條第2 項本文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向鈞院聲請更生,而現任職於景華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5,000元,現遭債權人遠東銀行、凱基銀行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扣薪,每月實領金額僅餘5,612 元,然聲請人自己及3 名受扶養親屬,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23,800元,債權人遠東銀行、凱基銀行已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第2 、3 、4 項規定,並使聲請人總收入及財產減少,妨礙聲請人更生程序之進行,影響各債權銀行間之公平受償,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聲請限制債權人行使債權及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7 年度消債更字第426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此經調取本院107 年度消債更字第426 號更生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依上開規定,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權人對於聲請人即不得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聲請人聲請上開保全處分即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梁馨云

裁判案由:保全處分
裁判日期:2019-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