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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消債抗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抗字第18號抗 告 人 王啓庭代 理 人 廖家宏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免責事件,對於民國108 年6 月13日本院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就原審於民國108 年6 月12日開庭所稱目前更生後每月約有新臺幣(下同)1 萬元餘額,係僅指以每月收入3 萬5,000 元扣除每月固定支出2 萬5,000元而言,然抗告人之2 名兒子於106 年起陸續就讀大學,故抗告人需額外再支出學費、書籍費,大兒子每學期註冊費約

8 萬元,雖二年級起有學費減免補助,但每學期仍須2 萬8,

000 元,且二年級起外宿租屋,每學期房租3 萬元,小兒子每學期註冊費2 萬2,000 元,另合計每學期教科書費1 萬元,抗告人於開庭所稱係因忙於工作,不了解家中財務收支狀況,因而忽略尚有前述支出,且之前每月所餘已全數支付每年上開特別支出,是以抗告人收入扣除必要費用後,實已無餘額,而抗告人已於108 年6 月12日庭後翌日即遞狀補充,然原審已於108 年6 月12日為不免責裁定,顯不及審酌上情,故原審認定抗告人每月尚有1 萬元餘額,逕予不免責之裁定,顯屬有誤,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三、本件抗告人具狀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06 年6 月29日以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11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再於107 年8 月10日由本院以107 年度消債清字第69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8 年1 月18日以107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0號裁定終止清算,由本院於108 年6 月13日以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2號裁定認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不免責事由,而不予免責在案,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對無誤,自堪信為真實。本件抗告人主張開始清算後,其固定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餘額,應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要件,應予免責云云。經查:

㈠抗告人於清算開始後,陳報收入及每月必要支出無任何變動

與聲請更生時相同,即每月收入為駕駛計程車所得3 萬5,00

0 元,每月必要支出為2 萬5,000 元,且未請領社會福利補助款,名下亦無任何財產等情,有抗告人之陳報狀暨所附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憑(見司執消債清字卷第143 頁至第147 頁),是抗告人於清算開始後每月可處分所得3 萬5,000 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 萬5,000 元,每月確有餘額,應堪認定。抗告人雖主張上述每月必要支出2 萬5,000 元,並未將2 名兒子就讀大學後之註冊費、外宿費、教科書費等列入云云。惟查,抗告人於聲請更生時所陳報每月支出2 萬5,000 元中,即已包含2 名兒子扶養費用各5,000 元,共1 萬元,並提出註冊費繳費通知、繳費單等為憑(見消債更卷第27頁、第41頁至第43頁),足認抗告人當時已將2 名兒子之就學費用列於每月必要支出中,而提列扶養費各5,000 元。再者,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終止清算後,移由本院裁定是否免責時,經本抗告人陳報聲請更生時迄今之收入及支出狀況是否變更時,抗告人於108 年5 月6 日陳報其每月收入及必要支出均與聲請更生時相同,即收入每月3 萬5,000 元,必要生活費用為每月2 萬5,000 元等情(見消債執聲免卷第127 頁),可見縱使抗告人2 名兒子就讀大學而需額外負擔上開學雜費、外宿費及書籍費等費用,抗告人所支出之必要生活費用猶未改變,此業據抗告人於108 年6 月12日當庭自承:目前支出也差不多是2 萬5,000 元,我太太也有分擔家用一部分,從更生開始到現在的的支出情形變化不大,小孩都還在讀書,加上他們的學費及生活費差不多是這樣;每個月有存約1 萬元要供清償使用等語(見消債執聲免卷第411 頁至第412 頁),益徵抗告人2 名兒子之大學學費及相關費用並未實質影響抗告人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㈡況查,抗告人大兒子之學雜費於減免補助後為每學期2 萬8,

000 元,與更生時所陳報之2 萬2,644 元,增加非鉅,又抗告人大兒子係自108 年2 月起始在外租屋,亦有房屋租賃契約可佐(見消債抗卷第53頁),而教科書費則未見抗告人提出任何證據以資釋明,則抗告人二兒子雖自107 年8 月起,因就讀大學,學雜費由5,342 元漲至2 萬2,000 元(見消債抗卷第49頁),倘均由抗告人支付,在108 年2 月前每月亦僅增加花費2,776 元,更何況抗告人已陳報並當庭自陳其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變化不大,配偶亦有負擔部分家用等語如前,是抗告人陳報其每月收入及支出並無改變,復當庭自承同前後,始突然翻異前詞,改稱因有額外特別支出,以抗告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有餘額云云,礙難採信。是抗告人主張於清算開始後,以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及特別支出後,已無餘額云云,尚屬無據。

㈢又依消債條例第78條規定,本件清算程序之始點,以更生之

聲請視為清算聲請,則前揭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之始點即為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而本院係於106 年6 月29日以106 年度消債更字第111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故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 年即為104 年6 月29日至

106 年6 月29日。再抗告人陳報其上開期間之每月薪資為3萬5,000 元,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約為2 萬5,000 元等情,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消債更字第111 號裁定認可在案,則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總計應為24萬元【計算式:(3 萬5,000 元-2 萬5,000 元)×24=24萬元】。而本件清算程序中,因抗告人名下資產不足負擔清算程序之費用,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8 年1 月18日以107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0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故債權人未經由清算程序獲得任何分配,則債權人之分配額總為0 元,顯然低於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費用之餘額24萬元。

㈣綜上,本件抗告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以抗告人之固定收入

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確有餘額,且本件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亦低於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要件相符,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抗告人主張開始清算程序後,其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餘額,不符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應予免責云云,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是原審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規定,裁定債務人不予免責,核無違誤,應予維持。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另抗告人因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依消債條例第141 條規定,債務人得再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又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依消債條例第142 條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

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王婉如法 官 蔡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外,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事件
裁判日期:2019-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