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抗字第23號抗 告 人 莊仁杰代 理 人 謝孟馨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 月11日本院108 年度消債更字第188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抗告人莊仁杰自中華民國109 年1 月7 日下午4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三、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消債條例第3 條規定,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審認定抗告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為新臺幣(下同)4 萬2,000 元,扣除每月必要之生活費用1 萬7,
262 元及扶養費用8,800 元後,其每月可處分之金額為1 萬5,938 元。依各債權人於前置調解程序時陳報之債權金額,債務人現積欠之債務總額為177 萬2,064 元,則債務人將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後之金額全數用以清償,每月得清償1 萬5,938 元,仍需112 個月(即9 年又4 個月)始能清償完畢,遑論上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是至少應認為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易言之,依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是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再者,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即得聲請更生,並未以履行金融機構之協商或調解條件有困難為要件,況債務人是否同意協商或調解條件,乃債務人之自由,且此時債務人聲請更生仍有其利益,有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6號研討意見可稽。是更生前之調解,債權人或債務人是否同意他造提出之清償債務方案,均屬自由,縱債務人每月實際可運用資金高於債權銀行提出之調解方案,債務人因希望以更生方式還款6 年使債務消滅,以求早日解脫債務等自身考量,法院自不得以債務人每月可處分之金額得負擔最大債權銀行所提之還款方案,即認其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是原審認為本件抗告人因其每月可處分之金額尚有1 萬5,938 元,得負擔最大債權銀行渣打銀行所提每月清償1 萬2,306 元之還款方案,而認抗告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顯有違誤。又抗告人先前並未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或調解成立,自無毀諾可言。原裁定以抗告人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抗告人有何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認定抗告人主張毀諾有因可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即乏所依據等語,應屬誤會。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債務人更生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原審審酌抗告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為4 萬2,000 元,扣除其每月必要之生活費用1 萬7,262 元及扶養費用8,800 元後,其每月可處分之金額尚有1 萬5,938 元,自得負擔最大債權銀行渣打銀行所提每月清償1 萬2,306 元之還款方案,難認其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且抗告人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有何「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是抗告人主張其毀諾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即乏依據,洵不可採,而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
四、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程序,經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渣打銀行提出分144 期,利率9%,每月清償1 萬2,306 元之還款方案,惟抗告人表示其每月僅能還款3,000元,致前置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7號更生事件調解卷宗核閱無誤。是以抗告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抗告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抗告人雖原自108 年3 月13日起受僱於寶興行銷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寶興行銷公司),擔任網路行銷高級專員,每月工資4 萬3500元,惟因債務人積欠債務,經債權人向法院聲請對抗告人之薪資債權強制執行。該公司因此認抗告人不適任該職務,抗告人乃於同年9 月16日離職,並自同年9 月17日起任職於兆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凱公司),擔任業務人員,每月本薪為2 萬5,200 元加計業績獎金等情,抗告人108 年9 月至11月因業積未達成,均領取本薪等情,有員工薪資條、寶興行銷公司離職證明書、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頁資料、108 年10月兆凱公司薪資表、兆凱公司陳報狀等文件為證(本院卷第81至85頁、第101 至105 頁、第123 至12
5 頁),堪信為真,故本院以2 萬5,200 元為抗告人每月可處分之金額。
㈢、抗告人名下無任何不動產;所投保之全球人壽保險契約皆停效逾2 年而終止;三商美邦保險契約保單解約金為570 元,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8 月15日(108 )三法字第00941 號、全球人壽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8 月19日全球壽(客)字第1080819009號函、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8 月22日(108 )新產法發字第1004號函等文件在卷可稽(原審卷第55頁、第115 至117 頁、本院卷第49頁、第59至63頁)。是本院認定聲請人名下資產共計570 元。
㈣、抗告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膳食費7,500 元、市○○○○○路費及MOD 收視費1,359 元、行動電話費1,631 元、交通費1,916 元、勞保費1,008 元、健保費644 元,並與抗告人配偶各負擔抗告人之女每月扶養費1/2 即8,800 元,共計2 萬2,858 元等情,業據抗告人陳報在卷,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4至75頁、第94至95頁、第97頁)。本院衡酌抗告人之家庭親屬狀況、擔任業務員之工作型態、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認膳食費7,500 元、市○○○○○路費及MOD 收視費1,359 元、行動電話費1,631 元、交通費1,916 元、健保費710 元,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尚屬合理。惟抗告人目前任職於兆凱公司,其每月之勞保費為554 元等情,有兆凱公司薪資料附卷可考(本院卷第105頁)。次查,抗告人之女為000 年出生,現年2 歲,為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人,其扶養義務人為抗告人及其配偶共2 人,每月扶養費總額為1 萬7,599 元,且自107 年1月起抗告人配偶每月領有育兒津貼2,500 元、自107 年9 月起每月領有育兒津貼3,500 元,業經抗告人陳報在卷,並有戶籍謄本、抗告人之女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抗告人配偶之存摺等文件為證(原審卷第47頁、第97至99頁、第101 至109 頁)。核抗告人之女每月扶養費總額為1 萬4,099 元(計算式:
17,599-3,500 =14,099)。而本院審酌抗告人配偶前任職於王品餐飲股份有限公司青花驕台北中山北店,每月薪資為
3 萬1,800 元,名下有南投縣不動產2 筆,財產總額為6 萬3,395 元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及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本院限閱卷內)。核抗告人與其配偶資力相當,故抗告人主張其與配偶應各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2 ,即屬適當。故抗告人每月應負擔其女之扶養費數額為7,050 元(計算式:14,099÷2 =7,050,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本院以2 萬654 元為抗告人每月生活費之必要支出數額(包膳食費7,500 元、市○○○○○路費及MOD 收視費1,359 元、行動電話費1,631 元、交通費1,916 元、勞保費554 元、健保費644 元、扶養費7,050元) 。
㈤、綜上所述,抗告人名下有資產570 元,每月可處分之金額為
2 萬5,200 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2 萬654 元後,雖每月有餘額4,546 元,然而顯不足以償還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渣打銀行提出分144 期,利率9%,每月清償1 萬2,306 元之還款方案,堪認以聲請人目前之資力,客觀上處於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 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本件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抗告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依上列規定准許抗告人自109 年1 月7 日下午4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及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抗告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其協力義務積極配合法院,重新調整收入、支出項目數額,並依誠信原則,提出一符合或高於聲請人先前自陳之還款清償能力,且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楊雅萍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9年1月7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鄔琬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