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抗字第35號抗 告 人即 債務人 鄭榮隆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8 年7 月18日本院108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 條定有明文。次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債務人因第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27 條第1 項、第2項、第14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因過敏性血管炎,導致部份潰瘍及靜脈功能不足,目
前已向單位請假休養中。抗告人聲請清算免責,原裁定以償還金額低於近2 年所得數額新臺幣(下同)76萬126 元,而予不免責,然抗告人非常有還款誠意,願意每月自行清償1萬8,000 元,分配給所有債權人,且抗告人不能再有強制扣薪發生,否則單位會命令抗告人提早退休,故懇請本院准予免責。
㈡抗告人聲請清算,經裁定自民國106 年9 月29日上午10時起
開始清算程序,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雖共17
7 萬6,766 元,然抗告人自104 年9 月至106 年9 月被所有債權人強制執行扣薪達59萬7,616 元,故抗告人聲請清算前
2 年間實際總收入並未高達177 萬6,766 元,或者期間之扣薪款理應納入清算還款數額,始為公允,因計算基礎有異,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本件抗告人前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6 年度消債清字第65號裁定自106 年9 月29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因抗告人就第三人富邦、南山人壽保險公司截至106 年9 月29日止共有12萬9,848 元之保單解約金,其陳報願提出等值之保單解約金以代替變價處分,司法事務官即以上開12萬9,848 元解約金作為清算財產分配予各債權人,並於108 年1 月28日以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4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並確定,復經原審於108 年7 月18日以108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2號裁定認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不免責事由,而不予免責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取106 年度消債清字第65號、106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4號、108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2號等卷宗查明屬實。
四、經查:㈠抗告人雖表示有意願每月自行清償1 萬8,000 元予全體債權
人等語,然本件清算程序已經司法事務官裁定清算程序終結,並移由原審裁定抗告人是否應予免責,原審僅得依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所受分得總額,以審酌抗告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故抗告人縱於清算程序終結後,仍有繼續向全體債權人清償之意願,就抗告人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予免責情形之判斷仍不生影響,抗告人應依原審裁定附表所列向各債權人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規定最低受償額後,再向本院聲請裁定免責,抗告人前揭主張,仍無從為抗告人應予免責之認定。
㈡抗告人雖又主張其自104 年9 月至106 年9 月遭強制扣薪達
59萬7,616 元,實際總收入並未高達177 萬6,766 元,且強制扣薪款理應納入清算還款數額云云。然觀諸消債條例第13
3 條之立法意旨可知,該條規定乃著眼於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爰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計算基礎,以為裁定免責之依據,進而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是以,可處分所得係指債務人之反覆、經常、固定之收入而言,且僅能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之生活費用。至按月強制扣薪及支付民間債權利息係用以償還債務人之欠款,實質上發生消滅債務人消極財產之結果,如於債務人可處分所得中將之扣除,有重覆扣減之虞,且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並無優先清償此特定債務使其他債務劣後清償之理,亦不得認係必要性支出予以認列。再者,上開規定所稱「可處分所得」,固不包括法律上禁止處分之財物(如以勞工薪資提撥退休金部分)或其他依法令應繳納之稅費部分,但不以債務人得自由處分該所得為限,債務人之薪資債權雖遭執行法院扣押而不得處分,但其經執行法院核發移轉命令後,已用於清償債務人之債務,此與債務人自行處分而為清償者無異,是此部分應列為債務人可處分所得之計算範疇,故抗告人上開主張,要無憑採。
五、從而,原審以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應免責之事由,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為由,而裁定抗告人不予免責,即屬有據,抗告人仍執前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誌洋
法 官 林琮欽法 官 莊佩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應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