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抗字第30號抗 告 人 林和平代 理 人 蔡宗釗律師(法扶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8 年8 月2 日本院107 年度消債更字第441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8 條、第151 條第7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規範意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再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係債務人得向法院聲請發動債務清理程序之原因,亦係開始債務清理之要件,故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法院僅須判斷其有無更生原因,即應調查債務人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而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即屬不能清償債務;債務人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可能性,即屬有不能清償之虞。是判斷債務人是否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宜計算其客觀資產是否大於負債,並綜合衡量債權人利用一般程序追償,是否會使其陷於無法重建更生之困境,或使之客觀上陷於無法重建更生之具體危險。是以,倘債務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則難認合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所規定之要件,法院即應駁回其更生聲請。又按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 號研審意見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另聲請人雖主張其於民國99年5 月18日接受心導管手術,嗣評估自己身體狀況,無法在連續工作15年即180 期還款方案,…。是本院酌定聲請人所患得之疾應得以定期回診並用藥物控制之方式治療,並無不能持續工作之可能,聲請人之主張洵屬無據,應不可採」之理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然違反消債條例第3 條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6號意旨。又依據最大債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提出之還款方案,抗告人需還15年,此一15年之還款方案,顯然逾越消債條例第53條第2 項第3 款更生方案6至8 年之最終清償期,讓債務人有早日解脫債務及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意旨,原裁定要求債務人接受超越法律清償期限之15年還款方案,於法不合。另原裁定以聲請人距離滿65歲之法定強制退休年齡尚有18年,依抗告人每月餘額,顯無不能清償之情事等語,然抗告人現年47歲,依勞保投保人資料,抗告人投保年資為13年34日,而抗告人與寶島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島公司)間為私法僱傭契約,是否得以順利服務至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退休年齡,難以預測,況抗告人於99年間因心肌梗塞而接受心導管手術(抗告人當時38歲),雖診斷證明表示目前可以用藥控制,然顯示抗告人身體健康情況顯較同年齡人遜色,因此能否如工作至一般標準退休年齡已有存疑,而如依遠東銀行提出之15年還款方案,抗告人需至62歲時方能清償前揭方案,已過抗告人依勞基法第53條規定自請退休年齡,則抗告人退休後仍須繼續工作方能還清債務,退步言之,若以原裁定以勞基法強制退休年齡65歲為據,則抗告人須工作至快退休時方能還清債務,此時抗告人已無重建經濟生活能力,是應認抗告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者。為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本院判斷:㈠本件抗告人前於107 年11月22日向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銀行提出以每月為1 期、共180 期,0 %利率,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 萬6,175元之調解方案。惟調解不成立,嗣於同年12月3 日向本院聲請更生。原裁定以抗告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為291 萬1,351 元,其現於寶島公司任驗光師一職,每月可處分所得為4 萬6,643 元(未扣除勞健保),除於該公司任職之薪資所得外並無其他收入等情,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5 、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央健康保險署投保資料表、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記載、薪資發放表等件為證,扣除原審認本件更生前二年每月必要支出租金8,230 元、膳食費7,500 元、手機費499 元、電費42
6 元、水費132 元、瓦斯費295 元、扶養費7,500 元、醫藥費159 元、健保費678 元、勞保費962 元,共計2 萬6,381元後,尚有餘額2 萬262 元可用於清償債務,且抗告人尚可工作18餘年,故認抗告人日後非無不能清償所欠債務之可能,而認抗告人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7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
492 號更生事件調解卷宗及107 年度消債更字第441 號卷宗,核閱無訛。是本件抗告人所為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者為抗告人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抗告人固陳稱其於99年5 月18日曾接受心導管手術,自我評
估身體狀況,恐無法再連續工作15年來償還遠東銀行180 期之還款方案等語,惟查,抗告人所提之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之記載略以:抗告人於99年5 月18日出院後,規則回診用藥物控制,最後一次於108 年7 月12日門診複查及領藥(見本院原審消債更字卷第393 頁),足認抗告人所患之疾應得定期回診追蹤用藥控制之方式治療,並無不能持續工作之可能,抗告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採憑。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未能斟酌其15年後已過自請退休年齡,無力重建經濟生活,然抗告人既仍非無工作能力,便應盡力清償債務至勞基法第54條之法定強制退休年齡,而非考量其得否依同法第53條之規定自請退休,再者,抗告人亦尚有名下共計28萬8,69
1 元之保單價值,退休後亦有相當數額之退休金,核無還清債務後無重建經濟生活能力之情形。是抗告人認原審以前揭理由駁回其聲請,違反消債條例第3 條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6號意旨,容屬有誤。
㈢抗告人另稱原裁定要求債務人接受超越法律清償期限之15年
還款方案,於法不合等語。惟按債務人應於收受債權表後10日內提出更生方案於法院。更生方案應記載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6 年。但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或債務人與其他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成立清償協議,或未達消債條例第64條第2 項第
3 款、第4 款之最低清償總額者,得延長為8 年。消債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則依據消債條例第53條第2 項第3 款固有更生方案最終清償期原則為6 年之規定,然更生方案尚包括清償金額,且需經法院認可,尚無從單憑該最終清償期而為衡量之標準。是以,本件抗告人既無法說明有何不能清償之情形存在,自不得逕以清償年限過長為由,而不接受最大債權銀行所提出調解方案,或指摘原裁定違法。抗告人此部分主張,自難採憑。
㈣從而,以抗告人每月平均收入4 萬6,643 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 萬6,381 元後,每月尚餘2 萬262 元(計算式:
46,643元-26,381元=20,262元),且其薪資收入高於基本工資23,100元,若抗告人能勉力工作,應足以支付遠東銀行前開所提180 期,0 %利率,每期還款1 萬6,175 元之還款方案,復參酌抗告人為00年生,距原裁定勞基法第54條法定強制退休之年齡65歲尚有18餘年,應可在未來相當期限內逐步將債務清償完畢。且抗告人現有穩定之工作,每月薪資收入亦有相當數額,每月可供清償債務之金額亦非少數,審酌其未來可正常獲得之勞務報酬、財產、目前生活必要支出情形,認抗告人客觀上之經濟狀態仍具有清償能力,抗告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存在,洵非可取。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於客觀上難認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抗告人聲請更生,顯與首開規定不符,不能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洵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吳幸娥法 官 莊哲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添具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