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抗字第42號抗 告 人 陳志強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4 日本院108 年消債更字第351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債條例第8 條定有明文。次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2 年。
倘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債權人聲請法院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時,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75條第1 項、第74條第2 項亦有規定。另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程序、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後,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者,法院應駁回之,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7 條第2 項所明定,其立法說明揭示:「更生、清算、和解及破產程序同為債務清理程序,為合理分配司法資源,法院倘已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程序、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即應利用該程序清理債務人之債務。債務人倘嗣又聲請更生或清算,即無保護之必要,法院應駁回之」。故法院一旦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於該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未至清算完畢及受法院裁定債務人免責或不免責前,該債務人即不得重行聲請更生,仍應利用原已開始進行之程序清理債務。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前案聲請時,並無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實不知於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時,得聲請延長履行期限或免責,自難苛責抗告人未依循前案更生程序進行救濟。再者,抗告人符合消債條例第42條之更生資格;有於99年12月16日因車禍受有右側髕骨開放性骨折之「非可歸責事由」,致難以繼續履行前案認可之更生方案,則抗告人當無消債條例第46條所列之情,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所據理由,顯非法所定。是請求廢棄原裁定,並裁定准予抗告人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一)抗告人前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經本院於98年2 月12日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2125號更生事件(下稱前案更生事件)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抗告人所提更生方案尚屬可行,於98年7 月2 日以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3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7年度消債更字第2125號更生事件、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3號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事實。
(二)前案更生事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抗告人應利用已開始進行之97年度消債更字第2125號更生事件程序清理債務(即債權人如以認可裁定為執行名義而強制執行者,抗告人得依消債條例第74條第2 項規定聲請法院開始清算程序;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依同條例第75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延長期履行期限),於未至清算完畢及受法院裁定債務人免責或不免責前,抗告人自不得重行聲請更生,此與消債條例第15
1 條第7 項規定債務人在聲請更生前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或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成立調解或協商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更生之要件不同。抗告人主張其因車禍受有右側髕骨開放性骨折之非可歸責事由,致無法履行更生方案,併因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不知得依法聲請延長履行期限,而重行聲請更生云云,自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可利用已開始進行之97年度消債更字第2125號更生事件程序清理債務,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以本事件聲請更生,顯無保護必要,且屬無從補正,其聲請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本事件更生之聲請,核無不當,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誌洋
法 官 李世貴法 官 王凱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涂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