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抗字第6號抗 告 人 曹慶如相 對 人 張宸瑄非訟代理人 黃慧敏律師(扶助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消債)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 月22日本院108 年度事聲字第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更生係為逃避還款,其全家人均於三重及蘆洲地區從事菸酒買賣,又抗告人即債權人之辛苦錢,相對人本應如數還清。倘相對人更生成功,即為我國法律重大疏失,將直接把債權人害死,相對人之其他債權人曹有來亦因債務未清償,致憂慮生病,而於民國107 年3月16日病逝。再者,相對人低收入戶之資格,亦有疑義。況相對人原為銀行行員,具有相當之智識,其有無濫用更生程序,亦有疑義。此外,倘相對人更生成功,抗告人將無戀於世,以面對其他債權人,為此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 、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可知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即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又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另「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司法院民事廳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 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研審意見參照)。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及清算程序之裁定為不得抗告;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消債條例第45條、第64條第1 項、第83條定有明文。是以,為保障債務人得以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本條例明定如經法院裁定准予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為不得抗告。又為使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新法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斟酌債務人之財產狀況、清償數額及擔保是否確實,而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亦宜逕行認可之。(101 年1 月4 日修正公布並同時施行之消債條例第64條第1 項修正說明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相對人前於105 年7 月5 日具狀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
5 年度消債更字第308 號裁定自106 年2 月3 日開始更生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6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7號進行更生程序,而相對人於開始更生程序後,調整提出履行期間6 年,以每個月為1 期,共分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6,498 元,清償總額共467,856 元,占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總額比例約5.78% 之清償方案。惟上開更生方案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按消債條例第64條第1 項規定,審酌相對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二年間之可處分所得521,730 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718,464 元後,並無可處分所得,且債務人於本件裁定開始更生時,名下除有投保於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解約價值7,561 元)外,別無其他財產,可認上開更生方案之清償總額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復參以債務人現確有固定收入,每月所得約22,428元;其與配偶及三名子女共同租屋居住,二名子女現每月各領有低收兒少補助6,115元,所提列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每月必要支出費用項目包括膳食費及雜費6,500 元、水電瓦斯費835 元、交通費700元、分擔房租8,000 元,總計支出16,035元,未逾所居住新北市地區於108 年度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之數額約17,599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規定參照),且符合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足認已撙節開支,又債務人除將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6,393 元全數提撥至更生方案中用以清償債務,並就上述保單解約金全數提出分配於更生方案各期之清償數額(每期平均增加還款金額105 元),承上各情,堪認已展現其誠意及有盡力清償之能事。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64條第2 項各款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是本院司法事務官依其職權,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而逕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 項規定以本院106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7號裁定認可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等情,業據本院核閱本件債務清理更生程序相關卷宗無訛,應堪認定。
㈡抗告人稱:相對人聲請更生係為逃避還款,其全家人均於三
重及蘆洲地區從事菸酒買賣云云,然抗告人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審酌,且相對人配偶及子女均經新北市政府核定為低收入戶之情,此有新北市社會福利資格證明蘆洲區在卷可查(見執行卷第182 頁),是以相對人家庭財產狀況觀之,相對人未提列扶養費,且降低房租負擔,益徵相對人已力求為清償債務。縱抗告人認為相對人低收入戶資格不實,此亦應屬新北市政府之權責範圍(社會救助法第3 條參照),並非法院得以審酌之標的,且抗告人就此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稱自難採信。至抗告人復稱:相對人原為銀行行員,具有相當之智識,其有無濫用更生程序,亦有疑義云云,然抗告人亦僅以相對人原先職業推斷相對人智識,而據此泛言其有濫用更生程序,已嫌速斷,況抗告人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本院自無從審酌。
㈢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非但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
者,得藉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外,亦應保障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另縱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惟依消債條例第64條規定,只須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且認其已盡最大清償能力者,法院即得逕行認可,非以清償總額或還款比例之多寡為判斷更生方案之絕對標準,否則將反失衡平,有違立法者藉由消債條例賦予債務人迅速獲得更生,重建其經濟生活,保障其生存權之目的不符,且更生方案必須以債務人可以清償為前提要件,故計算債務人清償能力之時間點,應以債務人提出更生計畫之固定收入為標準。查本件相對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並於開始更生程序後陳報提列更生方案,將其每月薪資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加計其具清算價值之財產(保險解約金)而願提出全部金額用以清償債務,堪認已盡力清償之能事,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此於原裁定亦已為詳細說明。另法院職權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是以法律未修正前,法院仍應遵守司法權之界線,不宜以解釋法律之方式實質進行法律之修正,以避免侵害立法權之範圍,違反權力分立原則。查消債條例涉及債權人、債務人及社會利益等高度價值判斷與利益衡量,其如何予以平衡追求,屬立法政策之問題,需有高度民意基礎之國家部門始得為之,故抗告人倘認為消債條例有何缺失或問題,應尋適當管道或以適當方法(如合法之集會遊行、陳情)向立法機關表示意見,循立法程序以修正法律,尚非由司法機關超越立法者之權限從事法之續造,附此敘明。
三、綜上,本院司法事務官本於兼顧債權人之利益,保障其公平受償,並謀求相對人經濟生活之更生下,逕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 項裁定予以認可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於法尚無違誤。原審審酌上情予以駁回抗告人對於更生方案認可裁定之異議,即無不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連士綱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及其繕本各1 份,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清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