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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消債更字第 17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79號聲 請 人 周子傑代 理 人 何乃隆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周子傑自中華民國108 年12月4 日下午4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消債條例)第

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民國106 年起陸續向銀行借款,借貸金額總計約新台幣(下同)75萬元左右,主要是為了支應家庭生活費開銷。原先聲請人一直都有正常還款,直到107年3 月聲請人妻子提出離婚並表示要提告聲請人,此後聲請人負擔大部分的家庭開銷,加上每月要還銀行約1 萬5,000元左右,因不堪負荷自107 年10月間開始無法正常還款,目前聲請人之信用卡已全數停卡。聲請人家中成員一名3 歲多之小孩及妻子,與妻子處於分居狀態,小孩則於假日與聲請人同住,小孩的扶養費用則是聲請人與妻子平均負擔。聲請人於105 年間擔任房屋仲介,月薪約4 萬元,106 年時則轉作補習班導師,月薪約2 萬5,000 元至3 萬元之間,106 年底轉至富邦銀行做信貸電話行銷人員,月薪約2 萬5,000 元左右,107 年10月間進入麥奇數位公司擔任英文課程顧問、電話行銷業務,每月扣除勞健保約可領2 萬3,000 元左右,薪水並不穩定,剛進公司時才領1 萬多元,目前於東森購物公司擔任電話行銷專員,月薪為2 萬5,600 元(尚未扣除勞健保)。聲請人每日努力工作,並且盡力節省開支,惟目前每月得領薪水已不足支付日常生活開銷及小孩扶養費用,不足部分只能靠朋友接濟幫忙,聲請人根本無餘力清償先前積欠之債務,為能於已力範圍內盡早清償債務,爰依法聲請裁定開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更生程序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聲請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玉山銀行曾提出以每月為1 期,共分180 期,年利率為

3.5 %,每期償還5,776 元之還款方案,而聲請人則沒有辦法接受調漲利率,致前置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為憑(本院卷第27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67 號更生事件調解卷宗核閱無誤。是以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108 年4 月起任職於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底薪為2 萬5,600 元(本院卷第385 頁),108 年5 月至11月本俸及業績獎金收入總額為22萬4,595 元(扣除勞健保),平均每月薪資為3 萬2,085 元(計算式:224,595 ÷7 =32,085),並無從事其他兼職工作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健康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永豐銀行存摺內頁資料、薪資明細表等文件為證(本院卷第327 至331 頁、第479 至507 頁)。是以本院審酌暫以3萬2,085 元作為聲請人之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數額。

㈢、聲請人名下無任何不動產,有聲請人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7頁)。聲請人另有南山人壽及新光人壽保單各1 筆,其中南山人壽保險保單之解約金雖為21萬1,823 元(本院卷第389 頁),然聲請人陳報該保單之要保人為其母親,故非聲請人可處分之財產;新光人壽保險係為公司團保,亦經聲請人陳報在卷(本院卷第383頁),並有聲請人提出新光人壽投保證明及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等文件為憑(本院卷第365 至367 頁、第391 頁)。

㈣、聲請人主張每月之必要支出為膳食費6,000 元、交通費1,00

0 元、房屋租金8,000 元、勞保費581 元、健保費371 元、個人日用品費548 元、水費150 元、電費350 元、手機費50

0 元、共計1 萬7,500 元(本院卷第479 頁),亦據聲請人提出手機費帳單、房屋租賃書影本、悠遊卡加交易明細、醫療費單據、水費單據、電費單據等文件為憑(本院卷第103頁、第335 至349 頁、第425 至458 頁)。另聲請人每月尚需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1 萬元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家上字第124 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93至423 頁)。惟查,聲請人上開主張108 年5 月至11月之薪資總額應已扣除勞健保費用,故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勞保費581 元及健保費371 元應予刪除。另本院衡酌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工作型態、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認上開其餘必要支出費用項目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尚屬合理。故本院以2 萬6,548 元為其每月生活費之必要支出數額(包含膳食費6,000 元、交通費1,000 元、房屋租金8,000 元、個人日用品費548 元、水費150 元、電費350 元、手機費50

0 元、扶養費1 萬元)。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為3 萬2,085 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2 萬6,548 元後,雖每月有餘額5,537 元,然而尚不足以償還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玉山銀行所提出之分180 期,年利率為3.5 %,每期償還5,776 元之清償方案,堪認以聲請人目前之資力,客觀上處於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 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本件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其協力義務積極配合法院,重新調整收入、支出項目數額,並依誠信原則,提出一符合或高於聲請人先前自陳之還款清償能力,且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8年12月4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鄔琬誼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19-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