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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消債更字第 1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28號聲 請 人 陳燕燕代 理 人 朱麗真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陳燕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

151 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任職於歐特儀股份有限公司,平均月薪為35,009元,所負債務741,590 元,前曾以書面向鈞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提出每月清償3,000 元,共180 期,零利率之清償方案,然以現存所有債務,即便以180 期清償,每月須還款6,500 元,實無力負擔,致前置調解不成立,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聲請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07 年12月21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

前置調解,並於108 年2 月18日進行調解程序,惟聲請人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所提以一個月為一期,每期清償3,000 元,共180 期,零利率之還款方案,致前置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7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65 號卷核閱無訛。是以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5 、106 、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繳款單暨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單、薪資明細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戶籍謄本、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為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配偶107 年後因生病無收入,家庭生活開銷由聲請人負擔,其每月必要支出為房租13,000元、水費250 元、電費1,000 元、瓦斯費930 元、三餐費用聲請人與配偶各4,500 元(計算式:150 元/ 日×30日=4,500 元)、交通費1,500 元、電話費300 元、健保費

355 元、勞保費529 元、網路費769 元、配偶醫療費2,000元、生活緊急預備金1,000 元、扣薪11,740元,業據提出中順興診所診斷證明書、藥品照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11月7 日北院忠107 司執吉字第106679號執行命令、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前開生活費用相關證明及單據等件為憑。然經核聲請人配偶00年0 月出生,現年約57歲,依中順興診所診斷證明書所載,其患有缺血性心臟病、本態性高血壓,從107年12月6 日至本院門診,門診複查等語,其上並無記載聲請人配偶因病無法工作之情,且觀聲請人配偶107 年有薪資所得429,455 元,相較105 年392,200 元、106 年373,900 元為高,亦有105 、106 、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按(見本院卷第59、63、79、125 頁),是聲請人主張其配偶107 年後因生病即無工作收入,難認可採,故本院認聲請人家庭生活開銷應與其配偶共同負擔,並應剔除其提列之配偶每月三餐費用4,500 元、配偶醫療費2,000 元;又聲請人提列扣薪11,740元部分,乃履行債務之義務,非屬必要生活費用,亦應剔除。於計算後,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6,543元(含房租6,500 元、水費125 元、電費500 元、瓦斯費465 元、三餐費用4,500 元、交通費1,500 元、電信費

300 元、健保費355 元、勞保費529 元、網路費769 元、生活緊急預備金1,000 元),然聲請人既非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之一部,從而,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應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規定,即依新北市政府公告108 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666元之1.2 倍即17,599元定之。

㈢承上,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

,聲請人每月薪資約35,009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7,599元,尚餘17,410元,雖尚可負擔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提出每月清償3,000 元,共180 期,零利率之清償方案,惟聲請人尚積欠健保費19,474元、國民年金保險費84,313元、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債務303,000 元,現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強制執行在案(見本院卷第35、65、67頁),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且其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士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8 年6 月27日下午4 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梁馨云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19-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