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48號聲 請 人 余芊嬅代 理 人 周尚毅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余芊嬅自中華民國108 年9 月19日下午4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消債條例)第
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消債條例第3 條規定,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000000000號第2 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 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研審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年輕時曾向銀行購買房屋,嗣後因無法繳清貸款,而致使房屋遭法拍。然法拍金額仍不足以清償房貸,因而積欠債務至今。又聲請人僅有國中補校畢業,學識非高,導致出外工作時均只能尋覓到低薪工作,甚或無人錄用。因而在親友鼓勵下,參加托育人員專業訓練課程並結業,而取得托育人員資格。聲請人從事保母之托育工作,其薪資並非固定。聲請人106 年3 月30日至108 年3 月30日之托育總收入為66萬9,300 元,平均每月所得為2 萬7,888元。至於聲請人之支出部分,依照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 第1 、2 項,可以確定其每月必要支出費用(包含扶養未成年子女)為2 萬6,398 元,又葡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直銷之收入僅為1,075 元(此為朋友好意幫聲請人加入,於朋友購買時得取得薄弱佣金),兩年平均每月所得為45元,故聲請人每月所能清償債務之餘額為1,535 元。而聲請人目前所積欠之本金與利息及違約金已高達596 萬6,602 元,對照目前聲請人之收入與支出,顯無可能於有生之年清償完債權,而構成消債條例第3 條之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而得聲請更生,爰依法聲請裁定開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更生程序等語。
三、本院判斷:
㈠、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曾提出以每月為1 期,共分180 期,年利率為5.2 %,每期償還1 萬853 元之還款方案,而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僅能負擔1,490 元,致前置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01 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22 號更生事件調解卷宗核閱無誤。是以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經查,聲請人目前從事保母托育人員,每月平均薪資收入為
2 萬7,957 元;於106 年、107 年間另有葡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直銷之收入各為1,075 元、875 元,平均每月收入為81元【計算式:(1075+875 )÷24=81,元以下四捨五入】;名下無任何不動產及保險契約,僅有101 年出廠已無殘值之光陽廠牌機車一部等情,有社團法人中華兒童與家庭促進協會108 年34日中華兒家字第1080011056號函、托育費用計算表財產目錄表、機器腳踏車行車執照、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106 、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等文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1至33頁、第39頁、第57頁、第109 頁、第111 頁、第
133 頁、第147 頁),是以本院審酌暫以2 萬8,038 元作為聲請人之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數額,包含每月薪資收入2 萬7,
957 元及葡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直銷之收入81元(計算式:27,957 +81 =28,038)。
㈢、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債務人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準用前項計算基準,並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第3 項第4 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第3 項及第4 項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2點第2 款亦有明定。聲請人主張其每月之必要費用為1 萬7,599 元,另有扶養1 名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人為聲請人及其配偶共2人,每月扶養費與配偶平均負擔,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為8,799 元。經查,聲請人雖未提出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之相關證明文件,然本院審酌108 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 萬4,666 元,揆諸前開說明,認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 萬7,599 元。次查,聲請人與其配偶共同扶養1 名出生於98年之未成年子女等情,有戶籍謄本可資為證(本院卷第35頁)。又查,聲請人配偶目前從事靠行之機場接送員,每月平均收入4 萬元,名下有6 筆不動產及
1 輛汽車,財產總額共計803 萬7,190 元等情,業經聲請人具狀陳報在卷(本院卷第145 至149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及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報狀附卷可參(本院限閱卷內)。審諸聲請人之配偶目前資力較聲請人優渥,自應負擔較多之扶養費,是本院酌定聲請人之配偶應負擔3/4 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餘由聲請人負擔,即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為4,400 元(計算式:
17,599×1/ 4=4,400 ,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聲請人主張其之配偶名下6 筆不動產或係尚有貸款未繳納完畢,或係為老舊農舍價值甚低,或係應有部分比例甚低等情狀。且每月平均收入4 萬元,扣除每月應繳房貸2 萬4,000 元,可動用之現金甚至較聲請人低等語。然審諸聲請人現有596 萬6,
602 元之債務,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聲請人之配偶名下財產總額高達803 萬7,190 元,且每月薪資亦較聲請人高,尚難認聲請人與其配偶之資力相當而應平均負擔未成年子女每月之扶養費。從而,本院以2 萬1,999 元為其每月生活費之必要支出數額,含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1 萬7,599元,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4,400 元(計算式:17,599+4,
400 =21,999)。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為2 萬8,038 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2 萬1,999 元後,雖每月尚有餘額6,039 元,然而顯不足以償還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花旗銀行所提出每月1 萬85
3 元之清償方案,堪認以聲請人目前之資力,客觀上處於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 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本件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其協力義務積極配合法院,重新調整收入、支出項目數額,並依誠信原則,提出一符合或高於聲請人先前自陳之還款清償能力(每月可負擔清償能力約1,53 5元),且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8 年9月19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鄔琬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