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55號聲 請 人 孫振華代 理 人 蕭仁豪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孫振華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第45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又按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規範意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一開始係因父親癌症花費大,所以使用信用貸款支付醫療費用,2、3年後父親過世,已累積百萬債務,後又因聽從朋友投資失敗,加上後來結婚生小孩,生活負擔變大,最後無法繳款而放棄清償。伊曾於民國95年9月28日與公會協商成立,每月還款2萬5,524元,繳納3、4年後,因結婚生小孩無法繼續還款而毀諾;依嗣後又於108年5月6日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進行協商,惟於調解前已與安泰銀行電話聯絡,安泰銀行提供以283萬9,216元、分180期、利率0%、每月清償1萬5,774元之調解方案,伊無法負擔,於調解時雙方皆未到場,至調解不成立,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於95年9月28日參與銀行公會協商成立,約定聲請人分240期、利率4%、每期清償2萬5,524元,自95年10月首繳後,於99年12月10日遭通報毀諾;聲請人嗣後又與安泰銀行進行調解,安泰銀行提供以283萬9,216元分180期、零利率、每月清償1萬5,774元之調解方案,雙方皆未到庭,於108年5月6日調解不成立各節,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安泰銀行函覆可稽(見本院卷第18至21、54至59頁、調解卷第100至108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0號調解卷宗(下稱調解卷宗)查閱無訛,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依首開規定,須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外,尚須具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存在。
四、次查:㈠聲請人主張:伊名下無任何財產,目前擔任計程車司機,靠
行金安交通公司,並加入臺灣大車隊,每月收入約3萬元乙節(見本院卷第36頁),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105、106、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收入切結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計程車司機駕駛人執業登記證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7頁、調解卷第28至32頁、本院卷第41至46頁),堪為可採,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應為3萬元。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之必要支出為電話費1,500元、健保費2,200元、個人生活費支出9千元,合計1萬2,700元等情,雖未提出單據證明,惟徵以前揭說明及參以108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見本院卷第80頁)之1.2倍為1萬7,599元(計算式:1萬4,666元×1.2倍=1萬7,599元),是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費用為1萬2,700元,堪可憑採。
㈢聲請人主張其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每月需支出扶養費6千元
乙節,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戶口名簿為證(見本院卷第12、48頁),並經本院職權查詢其未成年子女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見本院卷第73至79頁),佐以聲請人之長子係000年0月00日出生,現年8歲,堪認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現無謀生能力。又依民法第1089條第1項規定,聲請人應與其配偶共同負擔扶養費。據此計算,並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應認聲請人主張每月需支付長子扶養費6千元,較聲請人本應負擔子女每月消費支出合計8,800元(即:1萬7,599元÷2≒8,8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低,應堪採信。至聲請人主張支出母親扶養費6千元部分(見本院卷第47頁),經本院職權查詢其母親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見本院卷第61至72頁),聲請人母親尚有房屋1筆、田賦1筆、土地1筆(房地現值金額合計為355萬9,999元),105、106、107年並有利息所得7,720元、7,378元、5,444元,足見其母親具有相當財產,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且其母親尚有2名扶養義務人可茲扶養(見本院卷第12頁),難認聲請人母親有依法受扶養之必要,是聲請人主張其有每月支付母親扶養費6千元,顯難足取。
㈣綜上,聲請人每月可得支配金額為3萬元,扣除每月必要支
出及扶養費共1萬8,700元後,每月尚餘1萬1,300元,顯不足以負擔上開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銀行提供分180期、利率0%,每期清償1萬5,774元之債務前置協商調解方案,堪認聲請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債務清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則依上列規定,應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及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有困難無法繼續依約履行清償債務,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而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心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炎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