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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消債更字第 34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348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陳金福代 理 人 李偉誌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陳金福自中華民國109 年3 月12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151 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消債條例第3 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均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000000000號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 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研審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約於10年前向債權人借款用於生意周轉,因生意不好無法償還。前經法院前置調解,聲請人提出每月新臺幣(下同)4,000 元之清償方案,惟不受債權人接受,亦未當庭告知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現逾60歲,目前無業,在家照顧因中風陷於視覺障礙之妻子,生活費用均由兒子負擔,實無力清償積欠之債務。茲查明陳報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於聲請更生前一日回溯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於民國99年3 月8 日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達成前置協商機制協議,約定還款條件為每月清償8,930 元,期限150期,自99年4 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止。嗣因聲請人依上開條件還款困難,於103 年3 月7 日向渣打銀行提出申請變更還款方案,新還款方案為自103 年4 月起,第1 至第

150 期,利率2.55%,於每月10日清償6,429 元,至全部清償為止,有債務協商/ 前置協商機制變更還款條件方案增補約據在卷為憑(108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08 號卷【下稱調解卷】第31頁)。後因聲請人就新還款方案毀諾,另於108 年4 月24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銀行渣打銀行提出以一個月為一期,共清償96期,年利率1 %,每月清償5,752 元之還款方案。而聲請人陳稱其現無工作,由兒子扶養每月給付18,000元,扣掉必要支出,每月至多僅能清償3,000 元,致前置調解不成立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08 號更生事件調解卷宗核閱無誤。是以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二)經本院依職權核閱聲請狀附具之資料及查詢聲請人106 至

107 各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表及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投保資料查詢表(本院卷第22至34頁、第84至88頁)所示,聲請人名下暫查無不動產之財產及投資資料;查有數筆投保於國泰人壽、南山人壽及康健人壽之保險契約等,而南山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及Z000000000之保險契約保單現金價值分別為12,938元及71,957元,有南山人壽保單價值證明附卷為佐(本院卷第83頁)。本件聲請人陳稱目前無工作,在家照顧視覺障礙之妻,並由兒子扶養給付每月18,000元等語,業據提出收入切結書及民事陳報狀(本院卷第18頁、第40頁)為證,堪認屬實,故本院審酌暫以聲請人目前自其子受領扶養費每月18,000元作為聲請人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數額。

(三)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計算其數額(即以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09 年度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00元×1.2 倍=18,600元),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 第

1 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2 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則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5,000元(本院卷第10頁背面)乙情,本院衡酌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輔參以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非但係使債務人得透過更生程序清償債務、重建其經濟生活,亦應保障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得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以及保留債務人於各項目中費用留用之彈性,以維持債務人及其親屬之最基礎生活水準,上開必要支出費用項目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尚屬合理而堪採信。

(四)承上,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本件聲請人每月之可處分所得為18,0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之生活支出費用15,000元後,雖每月有餘額3,000 元,然而顯不足以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新光銀行所提出每期償還5,752 元之債務清償方案,堪認其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3 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應堪認定。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凱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9年3月12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涂菀君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0-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