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383號聲 請 人 林桔慶代 理 人 林唐緯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林桔慶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數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項、第7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第9 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規範意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原先為超逸印刷設計有限公司負責人,後該公司遭受股災影響,致其倒閉,又聲請人受朋友慫恿,加入直銷公司,直銷公司派遣銀行業務給伊,辦理現金卡及信用貸款,以致欠下債務。聲請人雖當時有盡力償還,惟最後還是入不敷出,導致欠下鉅額之債務,無力清償等語。爰依法聲請更生,請本院准予更生之聲請。
三、經查:㈠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於民國95年7 月間與最大債
權銀行即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現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成立95年度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方案,依協議內容債務人自95年11月起,分120 期,利率6.88% ,按月還款新臺幣(下同)21,980元,惟聲請人於98年3 月10日即毀諾等節,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PLR2)及渣打銀行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消債更字卷第35頁、第253 頁至第261 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除須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外,尚須具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存在。
㈡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之情事,業據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
商業同業公會查詢表、富邦人壽保單、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 至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收入切結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戶籍謄本、消費者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申請書影本、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超逸印刷設計有限公司解散登記之新北市政府函及103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內頁影本、第一銀行存摺內頁影本、安泰人壽保險單及繳費收據、遠傳電信繳款通知書、台北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繳費收據、營業用小客車行照、車貸繳款書、加油發票、華南產物保險收據、107 年至108 年台灣大車隊行費收據、106 年至108 年派遣費明細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消債更字卷第23頁至第31頁、第39頁至第51頁、第73頁至第
204 頁)。經核:聲請人陳報其現於台灣大車隊擔任計程車駕駛員,每月平均收入大約43,000元左右,有聲請人所提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收入切結書在卷可參(見本院消債更字卷第27頁、第45頁)。關於聲請人此部分陳述,應採可信,故本院審酌暫以43,000元為其目前每月之所得。又聲請人陳報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分別為伙食費6,000 元、水電瓦斯費400 元、手機及網路費499 元、勞健保費2,769 元、車貸12,968元、交通費11,000元、車險717 元、台灣大車隊靠行費800 元、車行派遣費3,500 元、保險費1,671 元,共計40,324元等情,有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陳報狀附卷可考(見本院消債更字卷第27頁、第28頁、第71頁)。本院衡酌債務人上開陳報支出必要生活費用項目中,關於保險費1,671 元部分,核其性質係屬商業保險,非屬必要之生活費用支出,應予剔除,始為合理。又關於勞健保費2,76
9 元、車貸12,968元、車險717 元部分,聲請人主張其以駕駛計程車為其經濟收入來源,且該計程車當時為貸款而來,車貸48期,每期繳納12,968元,尚有36期未繳納,又因其駕駛計程車,故應加入職業工會投保勞健保,以及另加保「計程車專用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業具其提出車貸繳款書、台北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繳費收據、華南產物保險收據加以說明(見本院消債更字卷第147 頁至第169 頁、第185 頁),堪認屬實。另就交通費11,000元、台灣大車隊靠行費、車行派遣費3,500 元部分,因聲請人平時以駕駛計程車為其經濟收入來源,一般車行皆會收取靠行費用及派遣費,加油費用亦屬可觀,據聲請人所陳報之加油發票、台灣大車隊靠行費收據、派遣費明細(見本院消債更字卷第171 頁至第18
3 頁、第187 頁至第204 頁),應為可採。其餘支出必要生活費用項目尚符合一般社會消費常情,堪認可信。據此,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合計應為38,653元(計算式:伙食費6,000 元+水電瓦斯費400 元+手機及網路費499 元+勞健保費2,769 元+車貸12,968元+交通費11,000元+車險717元+台灣大車隊靠行費800 元+車行派遣費3,500 元=38,653元)。
㈢從而,聲請人現每月可處分金額約43,000元,扣除其個人每
月必要之生活費用38,653元後,每月剩餘4,347 元,無法清償渣打銀行所提供每月清償之協商方案,且依首揭民事業務研究會結論,聲請人因其收入無法支應協商金額而毀諾,自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雖聲請人名下尚有富邦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35,993元(見本院消債更字卷第25頁),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於扣除每月個人必要支出後,顯不足以清償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2,362,574 元(見本院消債更字卷第29頁至第30頁之債權人清冊),堪認其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應符合消債條例第3 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資料與聲請人自陳之超逸印刷設計有限公司解散登記之新北市政府函及其
103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見本院消債更字卷第55頁、第91頁至第112 頁)在卷可稽,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又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超過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聲請人應盡所能節約支出,並應努力工作以增加還款之成數及總金額,以提出合理之更生方案),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哲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9年3月23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