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消債更字第 3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334號聲 請 人 魏子芸代 理 人 楊敏宏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魏子芸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均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研審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因離婚前前夫在外負債,並以伊名義申請貸款使用,伊為維持生活只好以信用卡刷卡消費、以卡養卡,因而積欠債務。伊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進行前置協商,花旗銀行提供分180期、利率3%、月付金額新臺幣(下同)2,533元之還款方案,惟伊目前收入扣除必要支出,約剩餘4千元可償還債務,且伊尚有2家資產管理公司債務,無法負擔上開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故提起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花旗銀行進行前置協商,經花旗銀行提出分180期、利率3%、每月清償2,533元之協商方案,聲請人以尚有銀行轉資產資產公司的債務,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為由,於108年3月28日調解不成立乙節,有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可稽(見本院卷第56、57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本件聲請人所積欠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是以聲請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即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而定。

四、次查:㈠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名下有機車一輛(車號000-0000)、郵

局8元、玉山銀行52元、板信商業銀行2元之存款及意外險,目前任職於愛福家協會,擔任照顧服務員,每月薪資約2萬6,400元,雖有就業津貼每月6千元,惟僅補助至10月,聲請人無其它兼職等情(見本院卷第82頁反面),業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機車行車執照、郵局、玉山銀行、板信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薪資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06、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13至25、84至89頁)。又依本院107年8月31日、107年5月21日、107年7月30日執行命令及薪資條(見本院卷第9至12、17至25頁),聲請人對社團法人愛福家協會每月薪資債權應依上開命令移轉於債權人,108年並由愛福家協會每月代扣8,500元予債權人,應認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為1萬7,900元(即:

2萬6,400元-8,500元=1萬7,900元)。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房租5千元、膳食費5,700元、交通油費483元、機車保養費150元、機車燃料稅38元、機車強制險55元、水電瓦斯費1,202元、電話費1,179元、保險費438元、勞健保1,082元、雜項費用1,500元、健保欠費800元(108年1月至109年10月每月800元),合計1萬7,627元等節,固據其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電信服務費通知單、富邦產險收據、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費及滯納金分期繳納核定書、繳款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6至37頁),已逾108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4,666元之1.2倍即1萬7,599元(計算式:1萬4,666元×1.2倍≒1萬7,59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見本院卷第96頁),是聲請人上開支出是否必要,已非無疑。

聲請人雖主張每月支出手機費1,179元,惟聲請人未說明每月支付該等手機費用之必要性,且考量聲請人已負債,理應撙節開支,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電話費,以其門號所屬之亞太電信499元上網吃到飽計算,於499元範圍內始為適宜。綜上,應認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合計為1萬6,947元。

㈢聲請人主張其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每月領有兒少扶助1,969

元,並負擔扶養費1萬5,677元乙節,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106、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7、14、90至92頁),佐以聲請人之長女係00年00月0日出生,現年17歲,堪認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現無謀生能力。

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聲請人既未釋明其子女之父親何以毋庸共同負擔前開扶養費,自不能免除其法定扶養義務,依民法第1089條第1項規定,聲請人應與其子女之父親共同負擔扶養費。據此計算,並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應認聲請人主張每月需支付長女扶養費應為7,815元〈1萬7,599元-1,969元〉÷2人=7,815元),其餘部分應予剔除。至聲請人主張支出母親扶養費1千元部分,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戶籍謄本、106、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反面、7、93至95頁),惟依上述資料所載,其母親尚有房屋1筆、土地1筆(房地現值金額合計為179萬2,825元)及106年度利息1,758元、107年度利息9,808元,足見其母親具有相當財產,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且其母親尚有3名扶養義務人可茲扶養,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頁反面),難認聲請人母親有依法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是聲請人主張其有每月支付母親扶養費1千元,尚無可取。

㈣綜上,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為1萬7,900元,扣除每月

必要支出及扶養費2萬4,762元後,已無剩餘,堪認以聲請人目前之資力,客觀上處於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五、從而,聲請人確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而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至更生程序開始後,聲請人之更生方案仍須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後方能實行,倘更生方案未能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則將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開始清算程序,此恐非有利於聲請人,是請斟酌以最大還款誠意,擬定足為債權人接受或足供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心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炎煌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19-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