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336號聲 請 人 楊淇婷代 理 人 林契名律師(法扶)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楊淇婷自中華民國108 年11月7 日下午5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 項之規定;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第9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出於非己身所能控制之自然力或其他人為事由,具有猝然性而不能預知,非人力所能參與或所能阻止,而陷於不能履行承諾償還自己之債務者而言,例如:債務人於履行清償期間遭逢重大意外災害,如車禍、火災、或罹患重大不治之惡疾而喪失工作能力;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弱勢,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應認該當(100 年第6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6 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審查意見內容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於民國95年時,因將信用卡、現金卡供聲請人姊姊及姊夫使用,致聲請人需負擔卡債之債務,而遭債權人銀行催收,債務人為解決債務,先於95年6 月間,向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即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約定還款條件為自95年6 月起,分120 期,利率為0%,每月清償15,984元,自95年6 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日止。
惟因聲請人每月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後,確實無法負擔,僅能清償6 期共95,904元(計算式:15,984
×6=95,904),自96年3 月即未再清償,故無法履行與台新銀行之協議,台新銀行乃於96年4 月間通知各債權銀行債務人毀諾,乃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爰依法聲請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於95年6 月間,與台新銀行透過前置協商機制,然卻於96年3 月間毀諾等情,有台新銀行108 年9 月18日台新總個資字第1080019170號函暨附件-債務人楊淇婷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協議書等文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8頁)。從而,聲請人依該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協商後,再向本院聲請更生,所應審究者即為其毀諾之原因是否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及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㈡而聲請人主張目前任職於中華民國天道總會,每月收入約為
25,000元,另因為低收入戶,及需扶養二名子女(其中次女尚未成年),聲請人每月得領有每名低收入戶子女補助各6,
115 元,4,000 元之租屋補助,及每月各1,500 元、600 元之助學金,有聲請人次女之土城平和郵局郵政存簿封面及帳戶存摺內頁明細、聲請人108 年4 月至108 年8 月薪資袋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第69頁至第73頁、第98頁至第101 頁),聲請人前開薪資所得主張,堪信為真實。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聲請人申請本市社會福利津貼情形,及查閱聲請人次女土城平和郵局帳戶存摺內頁,聲請人平均每月子女獎助學金計算應為3,886 元【計算式:
(5,000+600+2,500+600+3,000+600+600+5,000+9,000+3,000)÷7 個月(107 年11月至108 年5 月)=3,88
6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然本院審酌聲請人子女之助學金非按月匯入,亦非將來經常性收入,且與聲請人陳報之金額相差不大,故仍以每月各1,500 元、600 元之助學金計算收入,是聲請人每月收入應約有43,330元(計算式:
25,000+6,115+6,115+4,000+1,500+600=43,330 ),故本院認定聲請人現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為43,330元。
㈢至於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部分,因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
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債務過程中能適度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所需,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裕生活型態,否則非僅有悖於消債條例之意旨,更係將債務人因個人浪費或財務管理失控之風險不當轉嫁予金融機構負擔,顯非公允。故為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法院對於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自不可僅以債務人之主張為斷,而應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
1 項關於同條例第64條第2 項第4 款所稱必要生活費用之認定標準定之,方屬允洽。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
復按債務人為使其有經濟復甦更生之機會,自應以誠實及信用之原則面對自己之債務,積極勉力謀求更生償債方案,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生活費用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經核,聲請人主張現住所地為聲請人租用,與兩名子女同住,每月必要支出為:房租14,000元、管理費541 元、水費210 元、電費1,079 元、瓦斯費601 元、電話費799元、醫療費300 元、伙食費5,000 元、交通費3,000 元、網路費300 元、保險費155 元、未成年女子伙食費4,000 元、交通費1,600 元、長女學雜費200 元、次女學雜費252 元、兩名子女之扶養費各2,500 元,故每月必要支出約為37,037元(計算式:14,000+541+210+1,079+601+799+300+5,000+3,000+300+155+4,000+1,600+200+252+2,500+2,500=37,037),業據聲請人提出其與子女之戶籍謄本(現戶全戶)、科技大學在學證明書、教育部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會特殊教育學生鑑定證明書、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及通收存款憑條、房屋租賃契約書、科技大學及台北新故鄉社區管理費繳納證明、高中繳費收據、全科資訊有限公司108 年6 月至108 年11月繳款通知單、台灣之星帳單明細、欣泰石油氣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2 月繳費通知單、臺灣電力公司108 年2 月繳費通知單、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2 月水費通知單影本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66頁至第68頁、第104 頁至第118 頁)。本院復審酌聲請人前配偶已於104 年6 月11日逝世,無人與聲請人分擔子女之扶養費,然子女之扶養費用係因子女部分既係依附於父母提供之住所共同生活,且其日常生活較為單純,是其基本生活費用當與成人之基本生活費用不同(如家居管理費、通訊費等費用、租金即非未成年子女基本生活所需費用),復參酌聲請人長女為特殊教育學生,雖已成年,然目前仍為在學學生,無工作收入,且需與聲請人同住,而聲請人次女則因在臺南就學大學,路途遙遠需申請學校宿舍,故自108 年9 月
7 日即需另外負擔次女住宿費用及生活開銷,而聲請人主張之必要生活費用,扣除二名子女之扶養費用共計5,000 元、伙食費4,000 元、長女學雜費200 元、次女學雜費252 元,及租金與已成年之長女均分後長女部分之7,000 元(計算式:14,000元÷2=7,000元),為20,585元(計算式:37,037-5,000-4,000-000-000-0,000=20,585 ),已逾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所規定新北市政府公告108 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666元之1.2 倍即17,599元,故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仍應以17,599元計算。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及子女扶養費暨必要生活費用應以34,051元計算為合理(計算式:17,599+5,000+4,000+200+252+7,000=34,051元),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㈣承上,聲請人現每月可處分所得約43,330元,扣除其每月生
活必要支出共34,051元後,約餘9,279 元,不足以負擔每月15,984元之還款方案,堪認聲請人履行95年之協商時顯有困難,且有不可歸責之事由。
㈤再核,聲請人名下現無財產,雖有93年8 月出廠車號為000-
000 之山葉普通重型一部,然該部機車堪認已無殘值,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機車行車執照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第103 頁),而聲請人之負債金額經最大債權人台新銀行函覆已達1,918,049 元,惟聲請人現每月可處分所得約43,330元,扣除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共34,051元後,約餘9,279 元,本院並審酌聲請人之債務、財產、勞力、收入、聲請人暨子女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及現有債權人銀行聲請強制執行等情狀,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依現況確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有必要利用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予以經濟生活更生之機會。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係屬有據。本件聲請人更生既經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五、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宜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8年11月7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吳宜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