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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消債更字第 3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337號聲 請 人 林坤昇代 理 人 羅文謹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林坤昇自中華民國109 年1 月6 日下午4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相關金融機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8萬7,952 元,惟108 年6 月5 日當日調解時最大債權銀行卻表示聲請人積欠債務應係73萬5,036 元,然銀行卻未提出債權說明書詳細說明聲請人尚未清償債權本金及債權發生日、相關高額利息及違約金計算之方式、聲請人過往清償金額抵充本金數額等資料,致使聲請人當日無從明瞭債務總額正確與否,並進與最大債權銀行進行調解。又最大債權銀行雖提出願給與聲請人債權總額分120 期分期償還,然此仍使聲請人需長達12年淪為債務奴隸,使聲請人無法重建自身經濟生活。再者,聲請人目前名下甚無資產,而聲請人調解時每月收入約2 萬6,105 元,扣除每月平均開銷約1 萬9,798 元後,僅剩餘6,200 餘元,而金融機構債權人要求每月須償還6,125 元,非金融機構債權人則要求每月償還約5,

137 元,合計每月須償還1 萬1,262 元,由此足見聲請人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更遑論聲請人未來12年是否能穩定取得收入亦屬未知,是以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揭櫫之扶助債務人重建經濟生活之立法意旨,則聲請人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等語。爰依法聲請裁定開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更生程序。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曾提出總債權73萬5,036 元,1 個月為1 期,共清償120期,年利率為0 %,每期償還6,125 元之清償方案;非金融機構債權人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一次清償1萬9,400 元或以總債權金額3 萬8,801 元比照台新銀行之分期償還期數,即分120 期,每期清償323 元(計算式:38,801÷120 =323 ,元以下四捨五入)之清償方案;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提出一次清償20萬6,666 元或以總債權金額41萬3,332 元比照台新銀行之分期償還期數,即分120 期,每期清償3,444 元(計算式:413,332 ÷120=3,444 ,元以下四捨五入)之清償方案;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一次清償3 萬3,674 元或以總債權金額

6 萬7,348 元比照台新銀行之分期償還期數,即分120 期,每期清償561 元(計算式:67,348÷120 =561 ,元以下四捨五入)之清償方案;新城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提出書狀及任何清償方案(若比照台新銀行清償方案,每月清償808 元【算式:97,000÷120 =808 ,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上開非金融機構債權人若均比照台新銀行提出之本金債權以120 期分期償還,則聲請人每月需清償非金融機構債權人之金額為5,136 元(計算式:323 +3,444 +561 +80

8 +=5,136 )。而聲請人陳稱每月至多僅能清償4,000 元,致前置調解不成立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31 號更生事件調解卷宗核閱無誤。是以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經查,聲請人名下無任何不動產及保險契約;所有之財產僅

101 年出廠之光陽廠牌機車一輛,現已無殘值;目前於新北市環境保護局擔任清潔員,每月薪資為2 萬6,272 元,並無從事任何兼職,每月另領有身障補助3,628 元及租金補助3,

200 元等情,業據聲請人陳報在卷(本院卷第230 頁),並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5 至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中華郵政儲金存簿內頁資料、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等文件為證(調卷第19至22頁、本院卷第50頁、第52至94頁、第136 頁、第154 至190 頁),足堪信為真。故本院審酌暫以3 萬3,100 元作為聲請人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數額(包含薪資2 萬6,272 元、身障補助3,628 元及租金補助3,200 元)。

㈢、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2 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之必要費用以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2 倍計算即為1 萬7,599 元,及加計扶養母親費用每月5,500 元(本院卷第23

1 頁)。經查,聲請人母親為00年出生,現年65歲,名下無任何財產,107 年11月自富園國際商務飯店股份有限公司離職等情,有戶籍謄本、106 年及107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附件可稽(本院卷第38頁、第40至44頁)。是聲請人主張其母親有不能維持生活需受扶養之情,尚非無據。又扶養聲請人母親之義務人共有聲請人大姐、大哥、小弟及聲請人等4 人乙節,業據聲請人陳報在卷(本院卷第231 頁)。聲請人雖陳稱各扶養義務人每月支付之扶養費總金額為1 萬9,000 元,惟本院審諸聲請人未提出聲請人母親每月生活必要費用項目及相關證明文件,並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酌認聲請人母親每月應受扶養之生活費用為1 萬7,599 元。次查,聲請人及其兄弟姊每月各給付母親5,500 元至4500元等情,業經聲請人陳報在卷(本院卷第214 頁)。顯見各扶養義務人間資力相當,故應平均分擔聲請人母親之扶養費,是聲請人每月應分擔母親扶養費1/4 ,為4,400 元(計算式:17,599÷4 =4,400 ,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 萬7,599 元,核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從而,本院酌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為2 萬1,

999 元(包括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1 萬7,599 元及扶養費4,400 元)。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為3 萬3,100 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2 萬1,999 元後,雖每月有餘額1 萬1,101 元,然而顯不足以償還如前所述債權人所提出金融機構債權人每月清償6,125 元、非金融機構債權人所提出5,136 元,每月共清償1 萬1,261 元(計算式:6,125 +5,136 =11,261)之清償方案,堪認以聲請人目前之資力,客觀上處於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 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本件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其協力義務積極配合法院,重新調整收入、支出項目數額,並依誠信原則,提出一符合或高於聲請人先前自陳之還款清償能力(每月可負擔清償能力約6,00

0 元),且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9 年1月6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鄔琬誼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0-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