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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消債更字第 48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480號聲 請 人 張維晉(原名張鉉杰)代 理 人 林志揚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消債條例)第

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 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研審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沉迷於博弈、運動彩券等消費債務才會衍生金額龐大之多筆債務,爰依法聲請裁定開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更生程序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聲請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具狀表示,因聲請人表示車貸及民間負債已執行扣薪,要連同處理,雙方無共識,無調解成立之可能,不派員出席調解庭,致前置調解不成立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91 號更生事件調解卷宗核閱無誤。是以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雖有2 台汽車(廠牌:國瑞汽車),惟該2 台車輛抵押當鋪,並因無法繳納利息而遭當鋪拍賣,以非聲請人之財產等情,業經聲請人陳報在卷(本院卷第10

1 頁),並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本院調解卷第39頁)。另聲請人有中國信託帳戶存款餘額245元、彰化銀行帳戶存款餘額3 萬11元、玉山銀行帳戶存款餘額1 萬76元等情,有存款交易明細資料附卷可考(本院卷第

195 頁、第224 頁、第285 頁)。從而,本院認定聲請人名下資產共計4 萬332 元(計算式:245 +30,011+10,076=40,332 )。

㈢、聲請人主張其目前任職於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下稱電子檢驗中心),每月平均薪資為4 萬8,000 元等情,並提出薪資明細為憑(本院卷第29至33頁、第57至59頁)。惟查,聲請人自97年9 月8 日起即任職於台灣電子檢驗中心,至

107 年10月16日離職,嗣於108 年6 月3 日又回任台灣電子檢驗中心等情,業經聲請人陳報在卷(調卷第9 至10頁)。

而聲請人107 年度任職於台灣電子檢驗中心,1 月1 日至10月16日止之107 年度薪資所得為80萬7,861 元(804,901 +職工福利委員會收入2,960 元=807,861 )等情,有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考,則聲請人於107年間任職於台灣電子檢驗中心每月平均收入為7 萬6,939 元(計算式:807,861 ÷10.5月=76,939),是以本院審酌暫以7 萬6,939元作為聲請人之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數額。

㈣、聲請人主張其每月之必要支出為房租9,000 元、膳食費1 萬元、交通費500 元、水電費332 元、手機費680 元、汽車牌照稅936 元、汽車燃料稅518 元、勞保費1,000 元、健保費

712 元、桃園地方法院強制執行扣薪8,000 元、聲請人之父扶養費4,000 元、聲請人之母扶養費4,000 元,共計3 萬9,

678 元(本院卷第310 頁、第325 頁、第345 頁),亦據聲請人提出房屋租賃書影本、汽車牌照稅繳款書(本院調解卷)。惟查,聲請人每月膳食費1 萬元金額過高,本院審酌合理之膳食費為每日250 元,故聲請人每月膳食費應核減為7,

500 元(計算式:250 ×30=7,500 );聲請人未提出交通費、水電費、手機費單據證明為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應不予以認列;聲請人名下廠牌為國瑞之2 台汽車皆已由當鋪拍賣,則聲請人每月即無支出汽車牌照稅、汽車燃料稅之必要,故聲請人主張每月之汽車牌照稅、汽車燃料稅支出,應予刪除;債權人強制執行費非為聲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且依消債條例第48條第2 項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將不得繼續強制執行程序,故聲請人於每月必要支出中所列之債權人強制執行費8,000 元應予以刪除。次查,聲請人之母為44年次生,現年65歲,名下有不動產3 筆,財產總額為271 萬9,310 元。於97年申請勞工保險老年一次給付,共領取95萬1,750 元。於105 年領取新制勞工退休金共

2 萬9,221 元等情,有戶籍謄本、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 年

2 月12日保普老字第10960015160 號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89頁、第121 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在卷可考(本院限閱卷)。本院認定聲請人之母非無資力之人,亦無不能維持生活需受扶養義務人扶養之情狀。是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應負擔其母扶養費4,000 元,應屬無據,不應准許。又查,聲請人之父為40年次生,現年69歲,名下無不動產或車輛,106 至107 年度無任何所得收入,10

5 年7 月雖有領取勞工保險老年一次給付67萬9,140 元(本院卷第121 頁),然審酌聲請人父親69歲,並無其他收入,該老年保險金應不足以維持未來生活,仍有受扶養義務人即聲請人及其姐姐2 人扶養之必要。本院復審以依職權調閱之聲請人姊姊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本院限閱卷)之資力,再參以107 年度新北市政府最低生活費1.2 倍為1 萬7,59

9 元等情,認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應負擔聲請人之父扶養費4,

000 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另本院衡酌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工作型態、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認其餘上開必要支出費用項目(含房租9,000 元、勞保費1,000 元、健保費712 元)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尚屬合理。從而,本院以

2 萬2,212 元為其每月生活費之必要支出數額(包含房租9,

000 元、膳食費7,500 元、勞保費1,000 元、健保費712 元、聲請人之父扶養費4,000 元)。

㈤、聲請人名下資產共計4 萬332 元,每月可處分所得為7 萬6,

939 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2 萬2,212 元後,每月仍有餘額5 萬4,727 元。本院審諸聲請人為00年生,現年43歲,距離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22年,並參以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總額為148 萬2,017 元、非金融機構即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25萬9,865 元、創鉅有限合夥105 萬9,725 元、雙城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9 萬元,共289 萬1,607 元等情,有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8 月8 日民事陳報狀、創鉅有限合夥108 年8 月21日民事陳報狀、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8 月23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考(本院調解卷)。則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後之餘額

5 萬4,727 元之狀況,如於未來繼續工作之期間能撙節開支,且不再沉迷博奕等不良嗜好,客觀上聲請人對於上開共計

289 萬1,607 元之債務,並非無清償能力。是以,茲審酌聲請人未來可正常獲得之勞務報酬、財產、目前生活必要支出情形,以及參諸全體債權人之債權數額與債務人間之利益衡平等客觀因素為綜合判斷,堪認聲請人客觀上之經濟狀態仍具有清償能力,實不能排除未來有逐期清償債務之可能,自難遽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存在。

四、結論,聲請人具有相當收入,足以維持基本生活,且依其工作、勞力狀況所具之清償能力以觀,尚非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核與消債條例第3 條所定「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法定要件不合,其聲請更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所預繳之郵務達費,則待本件更生事件確定後,如尚有剩餘,再予檢還聲請人,並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因此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鄔琬誼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0-05-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