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消債更字第 40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406號聲 請 人 陳榕淨代 理 人 劉欣怡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陳榕淨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均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研審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為償還家中債務而借貸,且之前流產辭去工作調養身體,並以卡養卡維持基本生活支出,因此積欠債務。伊於108年7月9日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滙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進行前置協商,滙豐銀行提供分180期、年利率0%、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3,827元之還款方案,惟伊目前每月薪資約2萬4千元,扣除基本生活費2萬3千元,每月樽節支出後,可清償金額約2,500元,顯不足以負擔上開還款方案,且清償時間長達15年有過長之情形,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故提起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滙豐銀行進行前置協商,經滙豐銀行提出分180期、年利率0%、每月清償3,827元之協商方案,聲請人以每月僅能還不超過2千元,無法負擔調解金額為由,於108年7月9日調解不成立乙節,經本院調取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32號卷宗(下稱調解卷宗)查閱無訛,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又本件聲請人所積欠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是以聲請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即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而定。

四、次查:㈠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名下僅有一輛機車(車號000-000)外

,並無不動產、動產、銀行存款、股票及保單,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機器腳踏車行車執照、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為證(見調解卷第9、23、25、26、32頁、本院卷第23、24頁)。聲請人目前擔任作業員,每月薪資約2萬4千元外,無其它兼職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在職證明書、華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人事薪資系統薪資結算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條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24至29頁、本院卷第17至18頁),則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為2萬4千元。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伙食支出7千元、房屋租金4,500元、個人電信費1,873元、交通及保養費1,300元、家用雜支費1千元、水電費917元、健保分期金1,500元、瓦斯費250元,合計1萬8,340元等節,固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台灣大哥大繳費證明、發票、電費單、水費單、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分期繳納申請書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9至10、33至57頁),已逾108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4,666元之1.2倍即1萬7,599元(計算式:1萬4,666元×1.2倍=1萬7,599元,見本院卷第25頁),是聲請人上開支出是否必要,已非無疑。聲請人雖主張每月支出個人電信費1,873元為外出工作所必需,惟審酌聲請人目前工作為作業員,聲請人並未說明其每月支付該等手機費用之必要性,並考量聲請人已負債,理應撙節開支,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電話費,以台灣大哥大699元上網吃到飽計算(見調解卷第44頁、本院卷第26頁),於699元範圍內始為適宜。綜上,應認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合計為1萬7,166元。

至聲請人主張父親扶養費4千元乙節,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6、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見調解卷第58、59頁、本院卷第19至21頁),本院審酌聲請人之父親尚有3名扶養義務人可茲扶養(見本院卷第10頁),聲請人主張每月支付父親扶養費4千元,未逾其本應負擔其父親扶養費5,866元(即:〈1萬7,599元÷3人≒5,866元),堪可憑採。因此,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合計應為2萬1,166元。

㈢綜上,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為2萬4千元,扣除每月必

要支出及扶養費2萬1,166元後,剩餘2,834元,已不足以負擔滙豐銀行提出分180期、年利率0%、每月清償3,827元之債務前置協商調解方案,堪信聲請人難以清償前開債務,應認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准予其透過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機會。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之聲請,核符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之要件。

五、從而,聲請人確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而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至更生程序開始後,聲請人之更生方案仍須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後方能實行,倘更生方案未能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則將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開始清算程序,此恐非有利於聲請人,是請斟酌以最大還款誠意,擬定足為債權人接受或足供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心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炎煌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19-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