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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消債更字第 40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408號聲 請 人 鍾育瑜代 理 人 李靜華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鍾育瑜自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消債條例)第

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與其夫經商失敗,又被倒會,才會積欠大筆金錢,後房子被查封、車子亦因無法繳納車貸,所以都已賣掉,清償了部分負債。夫妻間也因債務關係時常吵架,最終以離婚收場。前夫因是退伍士官,其本身並無一技之長,所以工作難尋,收入也不穩定,故三名子女之生活費大都是由聲請人一個人負擔。當時聲請人常常以挖東牆補西牆的方式度日。因家中經濟拮据,所以三名子女的制服都是向學校教務處聲請回收學長姐留下的制服,這樣才能省下買制服之費用。而當時聲請人每日都是在煩惱債務及家裡生活所需之開銷問題,時常因無法入睡,所以僅能去身心科看診並服用抗焦慮之藥物才能入睡,且三名小孩當時還小,都還在就學,聲請人所賺雖用來支付家庭生活開銷及子女生活費,但仍入不付出,才會導致債務無法清償等語。爰依法聲請裁定開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更生程序。

三、本院判斷:

㈠、本件聲請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花旗銀行曾提出以總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207 萬2,

824 元,以1 個月為1 期,共清償180 期,年利率1.68%,每期償還1 萬3,036 元之還款方案,而聲請人陳稱其每月僅能負擔5,000 元,致前置調解不成立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12 號更生事件調解卷宗核閱無誤。是以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名下財產有銀行存款6,868 元,而無不動產等情,業據聲請人陳報在卷(本院卷第65頁),並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資料在卷為憑(本院調解卷第14頁、本院卷第53頁、第107 至111 頁)。另聲請人有富邦人壽保單1 筆,保單價值數額為4 萬1,365 元;三商美邦人壽保單1 筆,保單解約金為2 萬8,172 元;南山人壽保險單2 筆,保單價值準備金為1 萬6,734 元及0 元;全球人壽保單1 筆,保單解約金為5 萬1,080 元等情,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0月3 日客綜字第1081003017號函、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2月26日(108 )三法字第01576 號函、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1 月3 日(109 )南壽保單字第C0346 號函、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1 月15日全球壽(客)字第1090115001號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等文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3 頁、第185 頁、第241 頁、第259 頁、第275 至277 頁、第281 頁),故本院認定聲請人名下資產共計14萬4,219元(計算式:6,868 +41,365+28,172+16,734+51,080=144,219 )。另聲請人主張其自99年起從事美容做臉工作,工資皆以現金收取,每月平均收入2 萬5,000 元,業據聲請人陳報在卷(本院卷第149 頁),並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收入證明切結書等文件為證(本院調解卷第17頁、本院卷第57至63頁),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是本院審酌暫以2 萬5,000 元作為聲請人之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數額。

㈢、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之必要費用以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2 倍計算即為1 萬7,599 元,及2 名子女扶養費用每月各1,000 元,共計1 萬9,599 元(本院卷第285 頁)。惟查,聲請人之女為00年出生,現年21歲,名下雖無不動產,但107 年度共有10筆股票股利,合計金額為1 萬751 元,且自108 年9 月21日起開始打工,業據聲請人陳報在卷(本院卷第151 頁),並有有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件可稽(本院卷第39頁、第41頁、第45至47頁),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女之資力,顯無不能維持生活而需受聲請人扶養之情狀,是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需負擔聲請人之女之扶養費1,000 元,應屬無據。另聲請人之子為94年次,目前15歲,名下無任何不動產(本院卷第41頁、第43頁、第49頁),核聲請人之子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狀,又聲請人之子扶養義務人為聲請人及其配偶2 人,本院審酌聲請人及其配偶資力相當,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在卷可考(本院限閱卷),是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應負擔其子之扶養費1,000 元,應屬適當。另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 萬7,599 元,核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從而,本院酌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為1 萬8,599 元(包括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1 萬7,599元及扶養費1,000 元)。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名下有資產14萬4,219 元,每月收入為2萬5,000 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 萬8,599 元後,雖每月有餘額6,401 元,然而尚不足以償還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花旗銀行所提出之分180 期,年利率為1.68%,每期償還1萬3,036 元之清償方案,堪認以聲請人目前之資力,客觀上處於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 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論結: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本件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其協力義務積極配合法院,重新調整收入、支出項目數額,並依誠信原則,提出一符合或高於聲請人先前自陳之還款清償能力(每月可負擔清償能力約4,500 元),且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9年3月6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鄔琬誼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0-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