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消債更字第 5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544號聲 請 人即 債務 人 胡永吉代 理 人 林曜辰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聲請人胡永吉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胡永吉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公告之。」、「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以開計程車為業(目前無靠行),收入並不固定,平均每日收入為1,600元,每月需繳交叫車服務費,再扣除油資費用,縱有加油站優待,計程車貸款亦壓得聲請人喘不過氣,收入開銷基本打平,無法奢望攤平14家債權銀行債務,最大債權銀行提出每月12,749元,共180期之清償方案,聲請人每月最多僅能拿出3,000元,無多餘款項負擔分期清償方案。爰聲請鈞院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身分證、戶籍謄本、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聲請人民國106-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稅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收入切結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行車執照、郵局存摺內頁資料、油資發票、車貸繳款通知函、台灣大車隊收費明細表、台灣大車隊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債權轉讓證明、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車貸繳款單、手機費繳費證明、多元計程車簡介資料為證(見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33號卷第3-30頁、本院卷第25-29頁、第35-55頁、第79-129頁、第151-159頁)。本院審酌聲請人目前平均月收入為48,000元(見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33號卷第7頁),扣除如附表一所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44,337元,僅剩餘3,663元,已不足繳納調解時清償方案每月12,749元(見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33號卷第126頁),況聲請人尚有其他非金融機構債務(見本院卷第85-95頁),可見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此外,本院復查聲請人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是本件更生聲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四、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敍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千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9年6月15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德玉附表一: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44,337元(包括每月伙食費6,

000元、生活雜支及緊急支出2,000元、計程車車貸20,230元、交通費(油資)7,741元(<109年1月8,158元+109年2月10,011元+109年3月5,054元>÷3=7,741)、手機費699元、叫車服務費(行政處理費及平台服務費)7,667元(<109年1月8,538元+109年2月6,796元>÷2=7,667元,見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33號卷第8頁、本院卷第35-50頁、第73頁、第75頁、第105-129頁、第149頁,其中生活雜支及緊急支出3,000元,本院衡酌聲請人已負債,理應撙節開支,應酌減為2,000元;交通費11,250元,依聲請人所提供之109年1月-3月油資發票,其交通費支出分別為8,158元、10,011元、5,054元,每月平均交通費支出應為7,741元,應酌減為7,741元;靠行費8000元,聲請人自陳自108年8月未靠行台灣大車隊,而轉為多元計程車方案,就此部分費用,應予剔除;計程車叫車服務費4,000至5,000元,依台灣大車隊所提供之隊員帳款明細表,109年1-2月行政處理費及平台服務費分別為8,538元及6,796元,每月均支出應為7,667元,應酌定為7,667元)。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0-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