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572號聲 請 人 郭志嘉代 理 人 郭釗偉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第2 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 號之研審意見參照)。次按,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債條例第46條第3 款亦有明文。蓋債務人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債務人如不配合而為協力行為義務,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而構成更生開始之障礙事由,消債條例第46條之立法理由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金融機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裁定開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更生程序等語。
三、查,聲請人前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桃園地院以108 年度消債調字第42
4 號移送前來,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08 號受理,嗣經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調字卷第2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08 號更生事件調解卷宗核閱無誤。是以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經查:
㈠聲請人就其收入情形,於民國108 年7 月聲請調解時具狀稱
:現以打粗工維生,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3 萬5,000元,並提出收入證明切結書為證(見桃院調字卷第36頁),嗣於109 年4 月24日調查程序到場稱:於109 年3 月23日有更換新工作,每月薪資額比之前低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再於109 年5 月15日具狀改稱,109 年3 月23日至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康公司)擔任新工作,次月即109年4 月領取薪資為3 萬9,157 元,高於之前每月薪資3 萬5,
000 元或2 萬5,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且聲請人於109 年4 月起之實領薪資為3 萬9,157 元,亦有惠康公司
109 年4 月24日新北院賢民律108 年度消債更字第572 號函暨薪資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5頁),是聲請人就其109 年3 月後之薪資收入究竟為何,有陳述前後不一,顯有未據實報告之狀況,堪認聲請人就其收入疑有低報薪資所得,為不實陳述之情況。
㈡又聲請人於聲請調解時陳報其每月必要支出(含個人生活費
和扶養費)合計為3 萬4,393 元,並提出收入證明切結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證(見桃院調字卷第3 頁背面、第
4 頁、第36頁),而聲請人於109 年4 月24日當庭陳稱現行支出狀況,與之前大部分相同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未提及有任何增加支出之情事,惟聲請人又於109 年5 月15日具狀陳明將交通費調整提高為每月4,000 元,更增列「日常雜支費每月1,000 元」此一項目(見本院卷第42頁),是聲請人就上開支出項目狀況,亦有未為據實說明之情形。況聲請人陳報個人生活費,其中手機費1,399 元、伙食費1 萬元、交通費4,000 元、水電瓦斯費2,580 元(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7頁),衡情均顯屬過高,且聲請人未提出證明其必要性,而有浮報支出之疑慮。再聲請人之父郭○吸於106 、10
7 年尚有2 萬1,597 元、2 萬796 元之存款利息收入,且名下有不動產3 筆,聲請人之母蘇○娟於106 、107 年亦有1萬8,357 元、1 萬7,676 元,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6頁),足認渠等均有相當存款。再者,聲請人之父郭○吸曾於101 年間申請勞工保險老年一次給付,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核付128 萬7,000 元,而聲請人之母蘇○娟於105 年9 月26日申請勞工保險減給老年年金給付,亦經同局核定自105 年9 月起按月發給1 萬3,865 元,目前仍按月持續發給在案等情,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 年6 月12日保退四字第10910115540 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3 頁),顯見渠等尚有相當資產,應無受扶養之必要,何況聲請人父母尚有其餘2 名扶養義務人,則聲請人此部分主張支出之扶養費用均應剔除。
㈢末審酌聲請人現積欠金融機構之債務總額,僅為50萬7,559
元(見本院調字卷第26頁),縱加計聲請人尚欠之健保費及滯納金4 萬7,067 元、國民年金費及利息5 萬2,450 元、勞工紓困貸款10萬元及利息(見本院調字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17頁、第19頁),總額亦僅70萬餘元。而聲請人係68年次,有戶籍謄本可據(見桃院調字卷第5 頁),是聲請人現年40歲,正屬青壯,未來尚有長達25年之職業生涯,可見聲請人尚有相當還款能力,是本院參酌聲請人之收支餘額狀況,暨未來可工作之年數期間甚長,及目前所積欠之債務總額尚低等情,認本件聲請人客觀經濟狀態,並未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四、綜上,聲請人未據實陳報收支情形,亦未提出正確財務文件,而有消債條例第46條第3 款所定之情事,且依其工作、勞力狀況所具之清償能力以觀,尚非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核與消債條例第3 條所定「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法定要件不合,並經本院於109 年4月24日命聲請人到庭陳述在案,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更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