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584號聲 請 人 江建興代 理 人 周嘉鈴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江建興自中華民國109 年3 月16日下午4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12年前曾經營工廠,因周轉不靈,而以信用卡借款支應,惟工廠不久後仍因經營不善而倒閉,此後聲請人只好打零工以支付生活必要費用及扶養費,惟因收入不穩定,平均每月收入約3 萬2,000 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約1 萬5,631 元與扶養費1 萬3,000 元後,每月約僅剩3,700 多元,而調解時金融機構即要求每月清償4,000 元,尚未包含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因此聲請人有不能清償之虞,爰依法聲請裁定開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更生程序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聲請人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提出每月清償4,000 元,分180 期,0%利率之還款方案、非金融機構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以債權金額31萬4,963 元依最大債權銀行之分期期數及利率之方案;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以3 萬元一次清償,或分37期,每期償還1,500 元之方案;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提出清償方案;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以1萬2,995 元一次清償,或以債權金額2 萬5,990 元比照最大債權銀行之分期期數條件之方案(本院調解卷第40頁、第46頁、、第53頁、第55頁、第63頁、本院卷第21頁)。惟聲請人表示最大能力僅能月付5,000 元(含非金融機構之債權),致前置調解不成立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64 號更生事件調解卷宗核閱無誤。是以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名下雖無任何動產及不動產,但有中國人壽保險保單
3 筆,保單解約金分別為345 元、19萬8,865 元及0 元,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3 月2 日中壽保規字第1090000823號函附卷可考(本院調解卷第24頁、本院卷第129至131 頁)。是本院認定聲請人名下資產共計19萬9,210 元(計算式:345 +198,865 =199,210 )。另聲請人自109年2 月24日起任職於千山淨水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客服技師,每月薪資3 萬元等情,有錄取報到單在卷可考(本院卷第
111 頁)。從而,本院審酌暫以3 萬元作為聲請人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數額。
㈢、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第2 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2 倍計算即為1 萬7,599 元,及加計聲請人之父扶養費每月4,00
0 元、聲請人之母扶養費每月5,000 元、聲請人之子扶養費每月4,000 元,共3 萬599 元(本院卷第40至41頁)。經查,聲請人之父為00年生,現年74歲(本院卷第47頁),名下有土地1 筆,及2 筆股票投資,財產總值為286 萬4,660 元,107 年度之收入有財產交易所得5 萬820 元,利息所得4,
388 元及股利所得3 元,自100 年9 月開始每月均領有國民年金老年年金,109 年1 月起每月領取金額為4,128 元;聲請人之母為00年生,現年68歲(本院卷第59頁),名下無任何財產,107 年度之收入有股票營利所得2 筆共832 元、其他所得6 萬2, 500元,每月領有國民年金4,460 元等情,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 年2 月27日保普生字第10960020190號函、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簿內頁資料、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清單、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9至55頁、第127 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附於限閱卷內可考。茲審酌聲請人之母親,名下並無資產,107 年度全年度收入僅有6 萬3,331 元及每月領取之國民年金4,650 元,尚難僅靠上開收入維持生活,堪認有須受扶養之情狀。至於聲請人父親名下尚有依公告現值計算價值285 萬8,200 元之土地資產,且於107 年度亦有財產交易所得5 萬820 元,其經濟狀況應未達不能維持生活而須受扶養之程度。又聲請人母親之扶養義務人為聲請人及其胞姐共2 人,聲請人胞姐之收入優於聲請人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附於限閱卷足參。復審以聲請人母親每月得領有老人年金之金額及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2 項規定,酌認聲請人每月負擔其母親扶養費4,000 元,堪為適當。次查,聲請人之子為000 年出生,現年8 歲,名下無任何財產(本院卷第61頁、第57頁),足認為不能維持生活而須受扶養之人。又聲請人之子扶養義務人為聲請人及其配偶共2 人,本院審酌聲請人配偶之收入與聲請人相當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附於限閱卷內為憑,認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應負擔其子之扶養費4,000 元,應屬適當。另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 萬7,599 元,核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從而,本院酌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為2 萬5,599 元(包括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1 萬7,599 元及聲請人母親扶養費4,000 元、聲請人之子扶養費4,000 元)。
㈣、綜上,聲請人名下資產共計19萬9,210 元,每月可處分所得為3 萬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2 萬5,599 元,每月餘額4,401 元,雖足以償還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所提出每月清償4,000 元之清償方案,然所於餘之金額即401 元(計算式:4,401 -4,000 =401 )尚不足以清償非金融機構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之清償方案,堪認以聲請人目前之資力,客觀上處於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 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本件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其協力義務積極配合法院,重新調整收入、支出項目數額,並依誠信原則,提出一符合或高於聲請人先前自陳之還款清償能力(每月可負擔清償能力約3,00
0 元),且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9 年3 月16 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鄔琬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