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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消債更字第 58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589號聲 請 人 吳昱瑾代 理 人 陳湘傳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吳昱瑾自民國109 年5 月12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151 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消債條例第3 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均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 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研審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92間因與朋友計畫投資創業,進而向金融機構借款,惟之後因創業失利而聲請人亦於93年後工作狀態不順,多為打零工,進而無法負擔所積欠之債務。茲查明陳報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且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一日回溯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於本案調解程序未到庭,並具狀表示「聲請人因有多間資產公司不納入前置調解及聲請人顯無還款能力,故本行對於聲請人是否有還款意願存疑。為此請求逕予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情,有本院新北院賢108 司消債調廉消字第715 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及台新銀行台新總個資字第1080020944號函在卷為憑(108 司消債調字第715 號卷第49頁及第45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 司消債調字第715 號更生事件調解卷宗(下稱調解卷)核閱無誤。

是以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二)本院依職權核閱聲請人檢附之資料及調閱其106 至107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法務部保險犯罪防治通報資訊連結作業系統之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表顯示,暫查無聲請人不動產之財產資料,其名下尚有數筆投保於富邦人壽公司之有效保險契約,而富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保險契約截至109 年3 月16日保單價值準備金分別為8,591 元及4,233 元,共計12,824元;存於中華郵政之存款105 元、聯邦銀行之存款52元、第一商業銀行之存款125 元、中華商業銀行之存款1元、合作金庫銀行之存款25,200元、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之存款35元、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之存款2,430 元、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之存款267 元,共計28,215元之存款等財產,有聲請人所提出之金融機構存摺明細內頁影本在卷可查(本院卷第99頁,第53頁至第85頁)。依聲請人陳報其現任職於舞鍋弄麵工作室擔任廚助一職,平均每月薪資約為20,000元,未領有社福補助津貼等語,有聲請人所提出之薪資證明單及舞鍋弄麵工作室員工在職證明書附卷可稽(調解卷第39頁及第41頁)。本院審酌暫以20,000元作為聲請人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數額。

(三)聲請人固陳報其聲請前兩年(包含雙親扶養費2,000 元)之必要支出為每月19,286元(計算式:總支出462,855 元÷24個月=19,2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說明書在卷可稽(調解卷第4 頁)。惟查,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雙親107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聲請人父親名下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1 筆、門牌號碼分別為新北市○○區○○路○○○ 巷○ 弄○ 號1 樓及3 樓之房屋2 筆,現值共計8,771,600 元(計算式:8,613,600 元+77,400元+80,600元=8,771,600 元【本院卷第137 頁】),另有汽車1 筆;投資19筆及薪資股利所得共計19筆之財產(本院卷第13

3 頁至第140 頁)。而聲請人母親名下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1 筆、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巷○ 弄○ 號1 樓之房屋筆,現值共計4,282,800 元(計算式:4,205,200 元+77,600元=4,282,800 元【本院卷第129 頁】),另有投資6 筆;股利、利息及營利所得共計9 筆之財產(本院卷第127 頁至第128 頁)。是以,聲請人之雙親名下之財產總值及每月收入,足以維持日常生活所需,且聲請人母親甚擔任聲請人現任職之舞鍋弄麵工作室之負責人,自無受扶養之必要,則聲請人提列其雙親扶養費2,000 元,難認有據。故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7,286元,應屬合理,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上開其餘聲請人主張負擔之必要支出費用項目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且參酌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非但係使債務人得透過更生程序清償債務、重建其經濟生活,亦應保障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得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以及保留債務人於各項目中費用留用之彈性,以維持債務人及其親屬之最基礎生活水準,尚屬合理而堪採信。

(四)承上,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本件聲請人目前年齡屆滿43歲,至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所規定勞工強制退休之年齡65歲(即130 年10月)為止,雖尚有約22年之可工作期間,惟依目前其每月之可處分所得20,0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之生活支出費用17,286元後,其餘額僅2,714 元。而聲請人積欠之債務總額為3,333,364 元(計算式:台新2,367,520 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76,639 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334,53

5 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6,300 元+瑞興商銀212,000元+遠東銀行136,370 元=3,333,364 元),有各債權人陳報狀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附卷可考(本院卷第17頁,調解卷第32頁、第33頁、第37頁、第43頁及第11頁),縱扣除上開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12,824元及聲請人所餘存款28,215元,以每月償還2,714 元計算,聲請人至少仍須101 年方能將債務清償完畢(計算式:【3,333,364 元-12,824元-28,215元】÷2,714 元÷12月≒101 年)。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堪認聲請人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

從而,聲請人所為本本件更生之聲請,核符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要件。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其協力義務積極配合法院,陳報提出一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凱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9 年5 月12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涂菀君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0-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