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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消債更字第 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50號聲 請 人 曾昱穎代 理 人 黃志仁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曾昱穎自民國108 年6 月3 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消債條例第3 條規定,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2 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 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研審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5 年5 月間失業後,直到107 年6 月至現職即衛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保全人員止,期間皆無收入,因此在無力支應生活開銷之情形下,才陸續欠下目前之債務。又聲請人目前之工作收入約2 萬3,000 元至2 萬9,000 元不等,扣除生活必要開銷約2 萬3,000 元左右,僅剩餘約1,000 至6,000 元不等,依債務人目前之債務金額超過50萬以上,若每個月清償3,000 元,在利息月月產生情形下,超過15年亦無法處理債務,故顯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公司)於本案調解程序未到庭,聲請人之代理人當庭表示:「中國信託公司有與我們聯絡,表示債務人債務剛轉呆帳,無法協商。請求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22 號更生事件調解卷宗核閱無誤。是以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名下無任何不動產,而其名下之股票為聲請人

母親以聲請人名義買的,後因賠錢賣掉,結束投資。又聲請人之保單皆為雇主投保之團體保險,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另聲請人目前任職於衛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收入大約2萬3,000 元左右等情,業據提出105 、106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投保資料及保險費繳納證明單、健康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內頁資料、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內頁資料、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國泰人壽團體保險投保證明書、南山人壽失效證明書等件附卷為證(本院卷第33至42頁、第51至53頁、第65至71頁、第79至85頁、第511頁、第523 至第526 頁、第531 至534 頁),聲請人關於此部分陳述,堪認屬實。從而本院審酌暫以2 萬3,000 元作為聲請之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數額。

㈢另聲請人主張其每月之必要支出為膳食費6,000 元、房屋租

金8,500 元、交通費704 元、手機費1,194 元、扶養費6,00

0 元,共計2 萬2,398 元等情,亦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現戶全戶)、房屋租賃書影本、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繳費明細等件附卷為憑(本院卷第31頁、第55至第63頁、第51

7 至522 頁),查聲請人與其前配偶共同扶養00年00月出生之兒子及000 年0 月出生之女兒,有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是以聲請人主張其應負擔前揭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一半共計6,000 元,應屬無訛。再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新北市

108 年度最低生活費14,666元之1.2 倍為17,599元);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雖未提出膳食費、交通費及扶養費之相關單據證明為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然聲請人前開主張之每月必要支出數額共計1 萬6,

398 元(包括膳食費6,000 元、房屋租金8,500 元、交通費

704 元、手機費1,194 元)及每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各6,000 元(由聲請人及其前配偶各負擔6000元),均未逾新北市108 年度最低生活費之1.2 倍,揆諸前揭規定,自得於此範圍內,毋庸提出相關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單據佐證。從而,本院衡酌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工作型態、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核聲請人每月生活費用之必要支出數額為

2 萬2,398 元(含為膳食費6,000 元、房屋租金8,500 元、交通費704 元、手機費1,194 元、扶養費6,000 元)。

㈣綜上,聲請人名下並無資產,每月可處分所得為2 萬3,000

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2 萬2,398 元後,每月僅剩602元,堪認以聲請人目前之資力應無法負擔其所積欠之債務49萬6,542 元,客觀上處於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 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本件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其協力義務積極配合法院,重新調整收入、支出項目數額,並依誠信原則,提出一符合或高於聲請人先前自陳之還款清償能力,且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8年6月3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鄔琬誼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19-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