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520號聲 請 人 王靜儀代 理 人 唐迪華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王靜儀自民國109 年3 月27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消債條例)第
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 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8 、9 項亦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出於非己身所能控制之自然力或其他人為事由,具有猝然性而不能預知,非人力所能參與或所能阻止,而陷於不能履行承諾償還自己之債務者而言,例如:債務人於履行清償期間遭逢重大意外災害,如車禍、火災、或罹患重大不治之惡疾而喪失工作能力;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弱勢,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應認該當(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民國100 年第6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6 號審查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略以:聲請人103 年收入雖僅2 萬元,但當時配偶尚能負擔大部分家庭生活開銷,惟後來麵店生意愈來愈差,最後只能停業,在此過程中,負債也愈來愈多,造成聲請人亦必須支付更多家庭生活費用,以致無力負擔原協商之清償金額。聲請人及配偶之經濟狀況惡化,均肇因於原賴以維持生計之麵店生意大幅滑落,在結束麵店生意後,聲請人配偶因年紀已56歲,新工作難尋,只能找到清潔公司之清潔工作,家庭經濟因此陷入困境,聲請人因需負擔更多之家庭生活費,聲請人亦努力工作,甚至找到收入更高之工作,但因配偶負債問題及其新工作收入甚低,又接連發生麵店遭房東催討租金及車禍事故需負損害賠償責任,以致聲請人無法依原協商之金額償還等語,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程序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曾於103 年6 月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達成債務前置協商,約定自103 年9 月10日起,每月清償6,711 元,分180 期,年利率7 %,以各債權金融比例清償其債務,至全部債務清償為止。惟聲請人僅依約繳款57期,即繳款至108 年4 月,未依約履行還款義務,因此富邦銀行於108 年9 月通報公會協商毀諾,有富邦銀行108 年10月30日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7至89頁)。是聲請人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富邦銀行成立調解而後毀諾,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所應審究者為聲請人是否符合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調解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及聲請人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經查,聲請人主張因其配偶於103 年尚能負擔大部分家計開銷,故聲請人與富邦銀行達成債務清償協商,惟聲請人於10
8 年4 月因車禍事故而負有損害賠償債務14餘萬元,且其配偶因積欠房東租金30餘萬元及玉山銀行債務,致房屋陸續遭房東及玉山銀行查封,必須由聲請人支付更多家計,致聲請人無法再繼續支付與富邦銀行達成之清償條件而毀諾等語,業據聲請人陳報在卷(本院卷第259 頁),並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和解書、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7578
3 號函等文件為證(本院卷第39頁、第267 至271 頁),則上開聲請人發生車禍及其配偶經濟能力變差等事由,均非聲請人與富邦銀行於106 年6 月成立調解時所能預測而係猝然發生,亦非聲請人所能控制或所能參與或所能阻止之事由,且上開事項並致聲請人因此陷於不能履行承諾償還自己債務之處境,揆諸首揭說明,即屬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
㈢、聲請人名下並無不動產或車輛,但有國泰人壽保單1 筆,保單解約金為5,650 元,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3 月11日國壽字第109030478 號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考(本院卷第23頁、第249 頁、第351 至357 頁、第361 頁)。是本院認定聲請人名下資產為5,650 元。另聲請人任職於臺北市立大同幼兒園擔任護理師,每月平均薪資為4 萬4,034 元(含本俸3 萬7,240 元、每月平均領有獎金6,794 元),業據聲請人陳報在卷(本院卷第293 頁、第329 至330 頁),並有108 年1 月至12月薪資單等文件為證(本院卷第295 至308 頁),故本院審認聲請人每月可支配之所得為4 萬4,034 元。
㈣、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第2 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以新北市最低生活費計算為1萬6,000 元,加計聲請人長女扶養費每月5,000 元及次女、長子、次子扶養費每人每月各6,000 元,共3 萬9,000 元(本院卷第343 頁)。經查,聲請人之4 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分別為18歲、14歲、13歲、7 歲,名下皆無任何不動產,為不能維持生活而需受養義務人即聲請人及其配偶扶養,有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考(本院卷第41至43頁、第101 至107 頁)。次查,聲請人配偶目前每月薪資總額為2 萬4,500 元,名下不動產有房屋及土地共2 筆,惟聲請人配偶對外亦有積欠銀行及其他債權人債務,經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查封上開不動產及扣押聲請人配偶部分薪資等情,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薪資明細表、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75783 號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0
9 頁、第239 頁、第269 頁)。再審酌聲請人長女每學期領有財團法人台北市政府教育局認助清寒學生基金會獎學金1萬元、次女每學期領有獎助金5,000 元、長子每學期領有獎助金5,000 元、次子自108 年1 月至109 年1 月每月領有社福機構補助2,500 元等情(本院卷第115 頁、第342 頁)。
並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堪認聲請人主張由其配偶負擔4 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人每月3,000 元,而由聲請人負擔長女扶養費每月5,000 元及次女、長子、次子扶養費每人每月各6,000 元,尚屬合理。另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依新北市每月最低生活費計算為1 萬6,00
0 元,經核未逾108 年度新北市政府最低生活費用1.2 倍即
1 萬7,599 元,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從而,本院酌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為3 萬9,000 元(包括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1 萬6,000 元、聲請人長女扶養費5,000 元及聲請人次女、長子、次子扶養費每人每月各6,000 元)。
㈤、綜上,聲請人名下有資產5,650 元,每月可處分所得為4 萬4,034 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3 萬9,000 元後,每月雖有餘額5,034 元,然而顯不足以償還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富邦銀行所提出分180 期,年利率7 %,每月清償6,711 元之還款方案,堪認以聲請人目前之資力,客觀上處於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 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本件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其協力義務積極配合法院,重新調整收入、支出項目數額,並依誠信原則,提出一符合或高於聲請人先前自陳之還款清償能力,且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9 年3月27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鄔琬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