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536號聲 請 人 鄭郁樺代 理 人 陳柏舟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 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8 、9 項亦有明文。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出於非己身所能控制之自然力或其他人為事由,具有猝然性而不能預知,非人力所能參與或所能阻止,而陷於不能履行承諾償還自己之債務者而言,例如:債務人於履行清償期間遭逢重大意外災害,如車禍、火災、或罹患重大不治之惡疾而喪失工作能力;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弱勢,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應認該當(100 年第6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6 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審查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略以:聲請人因單親獨立扶養女兒長大,工作本即不穩定,銀行信用卡無力償還之後,更難找到工作,雖曾與銀行協商,但仍是超過負荷。聲請人101 年因心臟不適而進行右心室頻脈手術,105 年又因子宮腺症而進行摘除子宮手術,長期休養,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困難。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程序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曾於95年9 月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達成前置協商機制協議,約定分80期,年利率0 %,每月清償8,979 元。惟聲請人依約繳款20期即自97年5 月後,未依約履行還款方案,故富邦銀行於97年9 月通報公會協商毀諾等情,有富邦銀行109 年1月22日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51 頁)。嗣聲請人再於108 年8 月15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調解程序,而富邦銀行提出分180 期,年利率0 %,每月清償6,667 元之債務清償方案(本院調解卷第45頁),然聲請人表示無法負擔富邦銀行提供之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50 號更生事件調解卷宗核閱無誤。是聲請人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富邦銀行成立調解而後毀諾,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本院所應審究者為聲請人是否符合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調解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及聲請人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經查,聲請人於94年10月31日至99年7 月20日勞保投保薪資為1 萬9,200 元,有勞工保險異動查詢表附卷可考(本院卷第89頁、第141 頁),而聲請人於95年9 月與富邦銀行達成協商之還款方案為每月清償8,979 元,本院審酌聲請人於協商當時之收入扣除個人生活必要後,所剩無幾,堪認聲請人因係為能取得協商條件中年利率3%優惠條件而免予允諾,惟其收入客觀上實難以如期履行,是聲請人雖於97年5 月後即未再依約還款而有毀諾之情,應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符合消債條例上開規定。
㈢、次查,聲請人名下無任何不動產,但有105 年12月出廠之機車1 輛等情,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普通重型機車行照在卷可參(本院調解卷第13頁、本院卷第143 頁)。另有中華郵政保單1 筆,保單解約金為7,423 元、富邦人壽保險保單1 筆,保單解約金為5,835 元等情,亦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2月24日壽字第1080905767號函文、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2月25日中壽保規字第1080004811號函、富邦人壽民事陳報狀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31 頁、第171 至175 頁、第183 頁、第247至249 頁)。本院審酌聲請人名下之機車已逾3 年之耐用年限,其殘值有限,不予認定其價值。而認定聲請人可處分資產共計1 萬3,258 元(計算式:7,423 +5,835 =13,258)。又聲請人任職於新北市政府委託新北市土城幼兒教保協會辦理土城興誠公共托育中心,每月薪資為2 萬9,600 元(含全勤獎金1,000 元)等情,業據聲請人陳報在卷(本院卷第
263 頁),並提出108 年8 月至109 年1 月薪資袋資料為證(本院卷第85頁、第267 頁)。另聲請人領有低收入戶補助每月6,115 元等情,有聲請人中華郵政儲金簿內頁明細附卷可參(本院卷第59頁、第203 頁)。從而,本院審核聲請人每月可支配之所得為3 萬5,715 元(計算式:29,600+6,11
5 =35,715)。
㈣、聲請人主張聲請本件更生前二年每月必要支出為房租9,000元、電費705 元、水費408 元、瓦斯費847 元、電話費(市話及行動)1,109 元、保險費1,946 元、勞保費667 元、健保費426 元、膳食費6,000 元、交通費2,000 元、機車強制責任險50元及未成年子女1 名扶養費1 萬元,共計3 萬3,15
8 元(本院卷第275 頁),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費通知單、手機電信費繳款通知、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單、瓦斯費用明細、富邦人壽保險費繳款通知單、富邦產險保費收據、薪資袋等單據為證(本院調解卷第16至17頁、本院卷第85頁、第97至111 頁、第199 頁)。惟查,聲請人106 年12月至108 年10月水費4,527 元(本院卷第99頁),平均每月水費為189 元(計算式:4,527 ÷24=189 ,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108 年瓦斯費用為9,404 元(本院卷第191頁),平均每月瓦斯費用為784 元(計算式:9,404 ÷12=
784 ,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主張之每月電話費用過高,應以699 元為適當;聲請人已投保全民健康保險,則其醫療上必要費用已有全民健康保險可供給付,其另投保醫療險之商業保險部分,即非屬必要,故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保險費1,946 元,應不予認列;聲請人未提出交通費2,000 元之單據,故不予認列為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另本院衡酌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工作型態、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認上開其餘必要支出費用項目(含房租、電費、勞保費、健保費、膳食費、機車強制險費)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尚屬合理。次查,聲請人之女兒為00年出生,現年20歲,目前就讀四技一年級,名下無任何不動產,其扶養義務人僅有聲請人1 人等情,有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6 至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新生入學報到通知單附卷可證(本院調解卷第18頁、本院卷第49至51頁、第57頁)。聲請人女兒雖已滿20歲而為成年人,應有謀生能力,惟因目前尚在就學中,是聲請人主張其女兒有不能維持生活需受聲請人扶養之情,尚屬有據。又聲請人雖未提出聲請人女兒每月生活必要費用項目及相關證明文件,惟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復佐以聲請人女兒已成年就學中之生活狀況,酌認聲請人女兒每月應受扶養之生活費用為1 萬元,尚屬適當。從而,本院酌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為2 萬8,520 元(包括房租9,000 元、電費705 元、水費189 元、瓦斯費784 元、電話費699 元、勞保費667 元、健保費426 元、膳食費6,000 元、機車強制責任險50元及扶養費1 萬元)。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名下有資產共計1 萬3,258 元,每月可處分所得為3 萬5,715 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2 萬8,520元後,仍有剩餘7,195 元。本院審諸本件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富邦銀行提出之分180 期,年利率0 %,每月清償6,667 元之清償方案,並參以聲請人為00年生,現年50歲,距離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15年,則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數額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後之餘額尚有7,195 元,顯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洵非可採,其本件更生之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所預繳納之郵務送達費,則待本件更生聲請事件確定後,如仍尚有剩餘,再予檢還聲請人,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鄔琬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