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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消債更字第 6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642號聲 請 人 黃方宜代 理 人 高傳盛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黃方宜自民國109 年5 月29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151 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消債條例第3 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均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 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研審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個人及家庭開銷而積欠卡債,未控妥致入不敷出而生高額債務。前由於4 家資產管理公司債權人要求聲請人一次付清債務,聲請人無力支付,故無力與最大債權銀行達成前置協商。茲查明陳報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且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一日回溯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於本案調解程序未到庭,並具狀表示「曾聯繫聲請人代理人,表示其無法負擔整體債權,且有意聲請更生程序,故調解不成立。為此請求逕予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情,有本院新北院賢108 司消債調壽消字第788 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及安泰銀行108 年11月5 日民事陳報狀在卷為憑(

108 司消債調字第788 號卷【下稱調解卷】第80頁及第45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更生事件調解卷宗核閱無誤。是以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二)本院依職權核閱聲請人檢附之資料及調閱其法務部保險犯罪防治通報資訊連結作業系統之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表顯示,暫查無聲請人不動產之財產資料,其名下尚有數筆投保於富邦產物保險公司之有效保險契約;存於各金融機構,共計799 元之存款等財產,有聲請人所提出之金融機構存摺明細內頁影本及各金融機構所出具之聲請人所有金融帳戶存款餘額證明書在卷可查(調解卷第27頁,本院卷第77頁、第81頁及第95頁)。依聲請人陳報其現從事清潔打零工,每日薪資1,000 元,工作天數每月約20日,平均每月薪資約為20,000元,未領有社福補助津貼等語,有聲請人所提出之薪資切結書及109 年5 月15日更生聲請補正狀附卷可稽(調解卷第23頁,本院卷第47頁)。本院審酌暫以20,000元作為聲請人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數額。

(三)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計算其數額(即以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09 年度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00元×1.2 倍=18,600元),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陳報聲請前兩年內每月必要支出為18,599元,未逾新北市109 年度最低生活費之1.2 倍,揆諸前揭規定,自得於此範圍內,毋庸提出相關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單據佐證。

本院衡酌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工作型態、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上開必要支出費用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尚屬合理而堪採信。

(四)承上,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本件聲請人目前年齡屆滿45歲,至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所規定勞工強制退休之年齡65歲(即128 年11月)為止,雖尚有約20年之可工作期間,惟依目前其每月之可處分所得20,0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之生活支出費用18,599元後,其餘額僅1,401 元。而聲請人積欠之債務總額為2,956,984 元(計算式: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92,355 元+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356,287 元+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2,068 元+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387,128 元+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701,531 元+所有金融機構1,217,525 元=2,956,984 元),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各債權人陳報狀附卷可考(調解卷第

9 頁、第59頁、第79頁、第95頁、第117 頁及第145 頁),縱扣除上開聲請人所餘存款799 元,以每月償還1,401元計算,聲請人至少仍須176 年方能將債務清償完畢(計算式:【2,956,984 元-799 元】÷1,401 元÷12月≒

176 年)。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堪認聲請人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從而,聲請人所為本本件更生之聲請,核符消債條例第3 條所定「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要件。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其協力義務積極配合法院,陳報提出一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凱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9 年5 月29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涂菀君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0-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