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67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林淑子代 理 人 林契名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林淑子自中華民國一○八年八月十六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消債條例)第
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消債條例第3 條規定,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2 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 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研審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入不敷出致積欠高達新臺幣(下同)263 萬9528元之債務,先前雖曾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惟因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新銀行)認聲請人無還款能力,未提出還款方案,致前置調解不成立。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爰依法聲請裁定開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曾依消債條例151 條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惟因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未提出還款方案,致前置調解不成立等節,業據提出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1 紙附卷為憑(見本院更生卷第2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7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24 號調解卷宗核閱無訛,應屬實在。又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且積欠台新銀行等債權人(含金融機構與非金融機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共計263 萬9528元等情,亦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回覆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調解卷第9 至11頁、第13至17頁),堪信屬實。是以聲請人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於聲請本件更生前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觀諸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聲請人名下無任何不動產(見本院調解卷第18頁)。又聲請人主張其現於早餐店擔任時薪制員工,工作時間為上午8 時至12時,時薪為150 元,每日工作所得為600 元,每月工作所得為1 萬800 元等情,並提出105 、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各1 份、薪資袋3 紙存卷可考(見本院調解卷第19至22頁、本院更生卷第77頁),應可暫以聲請人主張之每月工作所得1 萬800 元,作為其每月可處分之所得。另聲請人主張其每月之必要支出分為兩部分:全家生活支出部分,包含房屋租金1 萬2000元、電費2000元、自來水費650 元、網路費333 元、瓦斯費
500 元、社區清潔及電梯保養費1550元、手機費2482元、扶養費(含3 名未成年子女,每名各7815元)2 萬3445元,共計4 萬2960元,係與配偶共同分擔;聲請人個人支出部分,包含伙食費4500元、生活用品費1500元、國民年金674 元、手機費299 元、交通費420 元、醫療費450 元,則係聲請人自行負擔等節,亦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單各1 份、繳費通知單4 紙、收據11紙(見本院調解卷第8 頁、本院更生卷第55至63頁、第79至107 頁)。惟就家庭生活支出4 萬2960元部分,聲請人自承係與其配偶共同分擔,且其配偶每月領有租屋津貼4000元,其三子每月亦領有身心障礙補助4872元,並提出新北市社會福利資格證明、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郵政存簿儲金簿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更生卷第65至75頁),故聲請人每月實際支出之家庭生活支出應為1 萬7044元【計算式:(00000 -0000-0000)÷2 =17044 】。又就聲請人個人支出部分,其中手機費299 元,觀之聲請人所提出之繳款證明可知,已涵蓋於家庭生活支出部分之手機費2482元中(見本院更生卷第97頁),自無重複計算之必要,應剔除之,始為合理。至其餘支出部分,聲請人雖有部分未提出單據佐證,然本院衡諸目前社會經濟消費情形,其所提列之項目及金額尚非無稽,應可採信。故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應以2 萬4588元計算為合理【計算式:17044 +4500+1500+674 +420 +450 =24588 】。
㈢、準此,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1 萬800 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 萬4588元,顯已入不敷出,遑論負擔任何還款條件。衡諸聲請人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現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尚不足以負擔全部債務,堪認其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應符合消債條例第3 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活動,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另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彥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8 年8 月16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蘇 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