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消債更字第 69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694號聲 請 人 吳雪輕訴訟代理人 閻道至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吳雪輕自中華民國109 年5 月14日下午4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消債條例)第

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 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研審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0年間因生活消費而向銀行申請信用卡、現金卡,隨著利息每年不斷翻長,聲請人無力繳交全額,故而積欠債務。後因聲請人有還款之意願,遂於95年7 月間與全體無擔保債權銀行成立每月還款新臺幣(下同)1 萬8,756 元之協議。嗣因聲請人還款確有困難,故於10

0 年11月8 日向最大債權銀行即安泰銀行提出申請變更還款條件之方案,以每月還款1 萬6,238 元之條件達成協議,至今聲請人持續依上開之協議方案繳納欠款。惟以聲請人現今於便當店任職之每月收入3 萬1,000 元,扣除每月還款1 萬6,238 元,已明顯低於新北市每月最低生活支出1 萬7,599元,故此方案以聲請人目前之收入而言,實屬重大負擔,聲請人要每月依約還款,確有困難。聲請人現今每日工作均須站立約10小時以上,身體狀況已漸漸不堪負荷,又聲請人之年齡已達59歲,長此以往,聲請人不知自己能持續工作並依約繳納至何時。聲請人實盼得以於能力範圍內解決債務問題,遂聲請調解,希望降低還款壓力,並將債務還清。爰依法聲請裁定開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更生程序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聲請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曾提出以無擔保債權本金總額127 萬8,477 元,分180 期,年利率為2%,每期償還8,228 元之還款方案,而聲請人陳稱每月僅能負擔8,000 元,且無法持續清償15年,致前置調解不成立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26 號更生事件調解卷宗核閱無誤。另聲請人前於95年7 月14日與債權銀行達成債務協商,惟因聲請人還款困難而於100 年12月

5 日聲請協商變更還款條件為自100 年12月起,分180 期,利率2%,每月清償1 萬6,238 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而聲請人目前尚依約履行等情,有109 年1 月17日安泰銀行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是以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名下無任何不動產或車輛,惟有2 筆中華郵政保險簡易人壽保單筆,保單設算至109 年3 月4 日之終止金各為2萬2,311 元、1 萬1,163 元等情,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109 年3 月31日壽字第1090075195號函及檢附附件在卷可考(本院調解卷第15頁、本院卷第71頁、第91至128 頁)。又聲請人中華郵政帳戶尚有餘額416 元(本院卷第58頁)、五股區農會帳戶餘額322 元(本院卷第60頁)。是以,本院認定聲請人名下資產共計3 萬4,212 元(計算式:22,3 11 +11,163+416 +322 =34,212)。另聲請人未領取任何社會補助,目前任職於稻地便當店,每月薪資收入為3 萬1, 000元等情,業據聲請人陳報在卷(本院卷第50頁),並提出薪資單為證(本院卷第63頁、第145 頁)。是本院審酌暫以3萬1,000 元作為聲請人之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數額。

㈢、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以新北市最低生活費計算為

1 萬7,599 元(本院卷第75頁),核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從而,本院酌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為1 萬7,

599 元。

㈣、綜上,聲請人名下有資產3 萬4,212 元,每月可處分之所得為3 萬1,000 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 萬7,599 元後,仍有剩餘1 萬3,401 元,雖足以償還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銀行所提出每期償還8,228 元之還款方案,惟本院審酌聲請人為50年次生,目前59歲(本院卷第65頁),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僅餘6 年,顯無法持續清償還款15年,堪認以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客觀上處於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 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本件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其協力義務積極配合法院,重新調整收入、支出項目數額,並依誠信原則,提出一符合或高於聲請人先前自陳之還款清償能力(每月可負擔清償能力約4,19

9 元),且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9 年5月14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鄔琬誼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0-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