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607號聲 請 人 李千蕙代 理 人 陳雨琮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李千蕙自民國109 年6 月17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151 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消債條例第3 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均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 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研審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雙親因當年擺攤賣麵生意不佳,聲請人為維持家用而向銀行借款,並以卡養卡,導致積欠債務。前置協商階段債權人每月提出還款金額並非聲請人收入所能負擔,故前置調解不成立。茲查明陳報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於聲請更生前一日回溯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於本院前置調解程序中陳稱「本件縱使以對外債權本金分180 期,0 利率,每期還款金額都超過10,000元,也超過債務人的負擔能力,因此本件不提出調解方案」等語。是本院暫以上開調解方案為本件更生審酌基準。非金融機構債權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艾星國際)未提出清償方案(若比照台新銀行清償方案,每月清償51元【計算式:9,268 元÷180 期=5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債權人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誠第一)未提出清償方案(若比照台新銀行清償方案,每月清償1,091 元【計算式:196,352 元÷180 期=1,09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資產)未提出清償方案(若比照台新銀行清償方案,每月清償571 元【計算式:102,819 元÷180 期=
57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上開債權額有艾星國際及匯誠第一債權陳報狀、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在卷可參(108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07 號卷第81頁、第93頁及第21頁)。而聲請人陳稱每個月只能還約600 元,致前置調解不成立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07 號更生事件調解卷宗【下稱調解卷】核閱無誤。是以聲請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二)本院依職權核閱聲請人檢附之資料及調閱其106 至107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法務部保險犯罪防治通報資訊連結作業系統之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表及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投保資料查詢表顯示,名下有數筆投保於新光人壽之保險契約,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單解約金為49,281元;存於合作金庫銀行存款95元等財產,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新光人壽新美麗人生保單解約試算查詢單、合作金庫銀行存摺明細內頁影本在卷可查(本院卷第46至第47頁)。聲請人陳報其現任職於蜜天下蔬果廣場擔任收銀員一職,每月薪資29,000元,有聲請人提出之在職證明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5頁)。是本院審酌暫以29,000元作為聲請人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數額。
(三)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計算其數額(即以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09 年度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00元×1.2 倍=18,600元)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2 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陳報聲請前兩年內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7,599元,含3 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9,000 元及農健保費1,072 元,總計為27,671元。經查,聲請人之3 名子女分別為95、97及99年出生,現年14、12及10歲,仍在學就讀等情,有戶籍謄本、3 名子女就讀之新北市立新莊國民中學註冊費、學雜費及安親班繳費單等件附件可稽(本院卷第18頁、第56及第59頁)。是聲請人主張須扶養3 名未成年子女乙情,尚非無據。則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認聲請人支付3 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9,000 元,核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從而,本院酌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為26,599元(包括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17,599元及扶養費9,000 元)。是聲請人前開主張之每月必要支出數額,均未逾新北市109 年度最低生活費之1.2 倍,揆諸前揭規定,自得於此範圍內,毋庸提出相關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單據佐證。至聲請人主張每月繳納農健保費1,072 元(計算式:8,580 元÷6 個月÷4 ×3 =1,072 元)乙情,固提出農健保支出存摺明細為證(本院卷第60頁)。惟查,系爭存摺所載之農健保支出明細日期僅自103 年11月至
107 年11月止,除與聲請人陳稱「於108 年11月22日至水果攤任職後自行投保」等語之日期不符外,其中計算式中「÷4 ×3 」究指為何亦無從得知,致本院無從審核。是該筆支出應予剔除。
(四)承上,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本件聲請人每月之可處分所得為29,0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之生活支出費用26,599元後,其餘額為2,401 元,顯不足以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所提出每期償還10,000元、非金融機構之債權人艾星國際比照台新銀行提出分180 期,0 %利率之清償方案條件,每期清償51元;債權人匯誠第一比照台新銀行提出分180 期,
0 %利率之清償方案條件,每期清償51元;債權人台新資產比照台新銀行提出分180 期,0 %利率之清償方案條件,每期清償51元,則每月需清償共計11,714元(計算式:
10,000元+51元+1,091 元+571 元=11,714元)之清償方案。又本件聲請人目前年齡屆滿41歲,至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所規定勞工強制退休之年齡65歲(即133 年3 月)為止,約餘有24年之可工作期間,以聲請人目前其每月餘額2,401 元為計,依台新銀行提出之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各非金融機構各債權人所提出之民事陳報狀所示,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總額為5,484,672 元(計算式:金融機構5,176,233 元+台新資產102,819 元+艾星國際9,268 元+匯誠第一196,352 元=5,484,672 元,【調解卷第133 、21、81、93頁】),縱扣除前開聲請人所有之新光人壽美麗人生保單解約金49,281元及存款95元,聲請人亦仍須189 年方能將債務清償完畢(計算式:【5,484,672 元-49,281元-95元】÷2,401 元÷12月≒
188.6 年)。是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堪認聲請人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之聲請,核符消債條例第3 條所定「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要件。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凱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9 年6 月17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涂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