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61號聲 請 人 甄玉鶯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甄玉鶯自中華民國108 年8 月7 日下午4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消債條例)第
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8 、9 項亦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出於非己身所能控制之自然力或其他人為事由,具有猝然性而不能預知,非人力所能參與或所能阻止,而陷於不能履行承諾償還自己之債務者而言,例如:債務人於履行清償期間遭逢重大意外災害,如車禍、火災、或罹患重大不治之惡疾而喪失工作能力;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弱勢,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應認該當(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民國100 年第6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6 號審查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前夫長期不務正業,且有暴力傾向,不願意協助支付子女扶養費及家庭開銷,然聲請人當時收入不豐,為維持個人生活開銷外,尚需支付一名年幼子女之扶養費,期間陸續使用信用卡及預借現金支付生活支出,惟循環利息甚高,長此以往下,致累積高額債務無力清償,雙方並於95年3 月13日協議離婚。聲請人目前任職於MAN'S ,擔任美髮師乙職,薪資以每月業績收入乘以0.4 計算,每月業績不固定,以107 年9 月至108 年4 月為計算標準,平均每月實領薪資2 萬2,576 元,除須支付個人基本生活費用外,尚須支付父母親之扶養費,以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本金約惟133 餘萬元,若以年利率15% 計算,每月所衍生之利息高達約1 萬6,661 元,以聲請人目前之還款能力,清償每月所衍生之利息尚且不足,遑論清償本金,是以聲請人目前之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總和加以評估,對於已屆清償期之債務,顯已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狀態,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爰依法聲請裁定開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更生程序等語。
三、本院判斷:
㈠、本件聲請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本案調解時,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曾提出以本金核算每月至少償還6,500 元以上之還款方案,而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僅能清償5,000 元,致前置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為憑(本院卷第41頁),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62號更生事件調解卷宗核閱無誤。另聲請人曾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規定申請債務前置協商,而於98年1 月13日與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前置協商機制協議,約定自98年2 月10日起為首期繳款日,每月以1 萬2,000 元,共分94期,年利率5 %,以各金融機構之債權金融比例清償其債務,至全部債務清償為止。嗣後聲請人未遵期還款,因此聯邦銀行於98年5 月18日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及各債權金融機構通報協商毀諾,有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毀諾(未依約履行)通知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91 至199 頁)。是聲請人曾與金融機構成立調解而後毀諾,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本院所應審究者為聲請人是否符合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調解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及聲請人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協商當時係任職於美髮師乙職,並無固定底薪,每月收入約2 萬元不等,除須支付個人生活開銷外,且須支付父母親之扶養費,顯然無力支付前置協商款項,然因當時並無其他解決方式,聲請人迫於無奈,只有勉為接受顯無法負擔之協商方案,不得已於98年5 月間因繼續履行協商方案顯有重大困難而毀諾。查聲請人並未提出98年間每月收入之相關證明文件,審以聲請人現在仍擔任美髮師,每月薪資收入約為2 萬2,576 元,有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表、MAN'S 男髮薪資表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15 頁、第127 至133 頁、第205 頁、本院調解卷第49頁),是聲請人陳稱98年間每月收入為2 萬元不等,應屬無訛。故聲請人於98年時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無力支付與債權銀行達成之還款條件每月清償1 萬2,000 元乙節,堪信為真。從而,聲請人雖曾與債權銀行達成債務清償方案,然其係出於非己身所能控制或所能阻止之事由而陷於不能履行承諾償還債務之情狀。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未能依協商清償方案繼續履行而毀諾,確屬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
㈢、查聲請人名下無任何不動產及保險契約,聲請人現任職於MAN'S 擔任美髮師,每月薪資收入約為2 萬2,576 元,此外並無其他收入來源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5 、106 、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表、MAN'S 男髮薪資表、郵政存簿儲金存摺內頁明細、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0
5 至111 頁、第113 至115 頁、第127 至133 頁、第145 至
156 頁、第163 頁、第173 至第189 頁、第205 頁、本院調解卷第49頁),聲請人關於此部分陳述,堪認屬實。是以本院審酌暫以2 萬2,576 元作為聲請人之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數額。
㈣、聲請人主張其每月之必要支出為膳食費5,000 元、電話費50
0 元、交通費500 元、日常生活雜支費1,000 元、水電瓦斯費1,000 元、房屋租金6,000 元、父親扶養費2,000 元、母親扶養費2,000 元,共計1 萬8,000 元,業據聲請人提出遠傳電信帳單、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日常消費發票、房租繳費紀錄等文件附卷為憑(本院卷第135 至143 頁)。查聲請人之父為00年出生,現年74歲,名下無任何不動產,亦無任何所得資料、聲請人之母為00年出生,現年69歲,名下無任何不動產,僅有非實際工作收入之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及甄鑫男髮之收入。是聲請人之父母皆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狀,應受負扶養義務人即聲請人及聲請人之兄二子女扶養,有戶籍謄本(現戶部分)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清單、105 至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親屬系統表可資為證(本院卷第73至81頁、第95至至103 頁) 。
從而聲請人主張依其目前之資力應負擔聲請人之父、母扶養費各為2,000 元,應屬無訛。再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2項規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新北市108 年度最低生活費14,666元之1.2 倍為17,599元)。故聲請人自得於此範圍內,毋庸提出相關扶養費單據佐證。另本院衡酌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工作型態、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認其餘上開必要支出費用項目(包含膳食費、電話費、交通費、日常生活雜支費、水電瓦斯費、房屋租金)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尚屬合理。故本院核聲請人每月生活費用之必要支出數額為1 萬8,000 元(包含膳食費5,000 元、電話費500 元、交通費500 元、日常生活雜支費1,000 元、水電瓦斯費1,000 元、房屋租金6,000 元、父親扶養費2,000 元、母親扶養費2,000 元)。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為2 萬2,576 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 萬8,000 元後,雖每月有餘額4,576 元,然而顯不足以償還由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所提出每月至少清償6,
500 元以上之清償方案,堪認以聲請人目前之資力,客觀上處於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 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本件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其協力義務積極配合法院,重新調整收入、支出項目數額,並依誠信原則,提出一符合或高於聲請人先前自陳之還款清償能力(每月可負擔清償能力約5,
000 元),且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8 年8月7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鄔琬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