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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消債更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7號聲 請 人 李玟玟(更名:李沛芯 )代 理 人 高傳盛律師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李玟玟自中華民國一○八年七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名下無資產,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0萬6,596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向住、居所地之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因故而調解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請求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向住、居所地法院聲請調解不成立,經本院職權調取更生事件調解卷核閱無訛,又本件聲請人積欠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於聲請更生前一日回溯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故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二)聲請人主張其於遠雄人壽保險公司擔任保險業務員,每月薪資平均2萬6,000元,業據其提出薪資給付表、台新銀行存摺等件為證,洵為可採,故聲請人每月可處分之所得為2萬6,000元。至聲請人表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萬7,478元(包括膳食9,000元、交通2,079元、分攤寄居家用3,000元、手機費用1,399元、雜支2,000元等),雖未提出相關花費單據為證,然核其所稱支出數額尚低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定新北市政府公告108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666元之1.2倍即17,599元,應屬合理,故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7,478元。

(三)綜前,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2萬6,0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萬7,478元後雖尚餘8,522元,然考量聲請人名下並無恆產,且聲請人擔任保險業務員之薪資並非固定,復以其每月所得收入及支出狀況,較之被請求清償之債務總額,客觀上仍可預見係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自合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從而,本院衡酌聲請人之經濟狀況,既符合不能有清償債務之情事,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本件更生聲請,應屬有據,爰依首開條文規定,命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裁定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開始更生,非即認同聲請人所提每期清償2,500元至3,000 元之更生方案,蓋於審閱聲請人之生活開銷項目及數額後,核仍非無撙節支出,以提高還款金額之空間,而更生程序開始後,聲請人之更生方案仍須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後方能實行,倘更生方案未能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開始清算程序,此恐非有利於聲請人,是請斟酌以最大還款誠意,擬定足為債權人接受或足供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繼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8年7月3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伊媺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19-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