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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消債更字第 8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89號聲 請 人 劉芳伊代 理 人 高正杰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劉芳伊自民國108 年7 月24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消債條例)第

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消債條例第3 條規定,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2 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 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研審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本即患有思覺失調症,於106 年下半年至107 年上半年間,聲請人接連遭遇外婆過世、父親自殺以及被舅舅家暴等情,使聲請人處在高度精神壓力之下,導致思覺失調症復發,之後又因聲請人自行停藥且中斷治療,導致病情加劇。又聲請人於發病時會精神錯亂且有嚴重幻聽症狀,耳邊會一直有聲音要聲請人購物,致使聲請人於發病期間經常購買大量的重複性商品,例如聲請人曾一次購買大量的充電器、擺飾、枕頭或男性用品等,也曾一次購買同一商品的所有顏色或款式,甚至在路上將所購之物品或現金直接分送路人,導致聲請人陸續積欠多家銀行高額信用卡債務。聲請人於提起本件調解及更生之聲請時無業,僅賴每月領取身障補助新台幣(下同)3,628 元維生,對於前開高額卡債,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而有不能清償之情事。聲請人於本院受理本件更生聲請後,雖錄取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之臨時人員,並於108 年4 月12日正式上班,月薪為2 萬4,000 元,但衡量聲請人名下現並無財產可供債務清償、入不敷出,就所積欠之高額卡債,仍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爰依法聲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更生程序等語。

三、本院判斷:

㈠、本件聲請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陳報聲請人於106 年12月4 日自發卡後皆未繳款,因患有思覺失調症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及重大傷病卡,現行因無業僅靠每月請領身障補助撫養母親及維持生活且有玉山銀行之房貸保證債務實無力還款,致前置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9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38 號更生事件調解卷宗核閱無誤。是以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名下無任何不動產及保險契約,自106 年10月因思覺失調症復發無法工作而自永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離職後,除

107 年12月3 日至7 日短暫任職於岱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外,長達1 年多時間失業在家休養,每月僅領取身障補助3,628元,自108 年4 月12日起始任職於新竹林區管理處之臨時人員,每月薪資收入為2 萬5,100 元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加保紀錄、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5、106 、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新竹林區管理處臨時人員薪資發放明細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得資料清單、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資料、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等文件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5至101 頁、第133 至140 頁、第147 頁、第151 頁、本院調解卷第27至31頁)。另聲請人於107 年間雖有出售飾品予二手飾品業者天塔國際公司之營利收入4,800 元,惟並非聲請人之經常性收入,是以本院審酌暫以2 萬8,728 元作為聲請人之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數額(包含每月薪資收入2 萬5,10

0 元及每月身障補助款3,628 元)。

㈢、另聲請人主張其每月之必要支出為膳食費9,000 元、交通費

1 ,000元、水費450 元、電費892 元、電信費350 元、手機費500 元、天然氣費500 元、健保費253 元、勞保費250 元、醫療費200 元、房租1 萬5,000 元,共計2 萬9,503 元,並提出房屋租賃書影本、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4 月天然氣繳費通知單影本、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4月水費繳款通知單影本、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3 月繳費通知單影本、新竹馬偕紀念醫院醫療單據影本、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3 月繳費通知單影本、台灣電力公司電子帳單影本附卷為憑(本院卷第89至111 頁、第149 頁)。惟查,聲請人每月膳食費金額過高,本院審酌合理之膳食費為每日250 元,故聲請人每月膳食費核減為7,500 元(計算式:250 ×30=7,500 );聲請人未提出交通費之相關證明單據證明為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故應予以刪除;依聲請人108 年3 月行動電話費繳款通知單應繳金額為499 元(本院卷第97頁),故聲請人每月手機費應核減為499 元。另聲請人雖陳稱:聲請人與其母同住,然因聲請人母親已退休沒有收入,僅每月協助聲請人支出其他必要生活費用約2,000元,而不與聲請人共同分擔租金與水電瓦斯及電信費。惟本院審酌聲請人母親每月領取勞退金,並非不能維持而無謀生能力,且聲請人因病失業期間即108 年4 月12日前均由聲請人之母全額負擔聲請人之生活開銷等情,業據聲請人陳報在卷(本院卷第37頁、第145 頁),顯見聲請人之母並非無資力之人,故聲請人之母仍既與聲請人同住,自應負擔與聲請人同住之一半生活費,從而本院酌定聲請人與其母同住部分之每月必要生活費核減為水費225 元、電費446 元、電信費

175 元、天然氣費250 元、房租7,500 元。是本院衡酌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工作型態、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認其餘必要支出費用項目即健保費、勞保費、醫療費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尚屬合理。故本院以1 萬7,298 元為其每月生活費之必要支出數額(包含膳食費7,500 元、水費225 元、電費446 元、電信費175 元、手機費499 元、天然氣費25

0 元、健保費253 元、勞保費250 元、醫療費200 元、房租7,500 元) 。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為2 萬8,728 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 萬7,298 元後,雖每月有餘額1 萬1,430 元,然而顯不足以償還90萬1,938 元之債務,堪認以聲請人目前之資力,客觀上處於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 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本件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其協力義務積極配合法院,重新調整收入、支出項目數額,並依誠信原則,提出一符合或高於聲請人先前自陳之還款清償能力(每月可負擔清償能力約5,00

0 元),且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8 年7 月24 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鄔琬誼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19-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