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清字第145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劉世程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劉世程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二十五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本件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消債條例關於聲請更生或清算之原因,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務人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時,固均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然所稱「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指除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全部或大部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外,尚以其欠缺清償能力者,始得稱之;另所謂「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至於有無清償能力,則須就債務人之資產、勞力(技術)及信用等加以綜合判斷,必以三者之總合仍繼續客觀不足以清償債務時,始得謂為欠缺清償資力;若債務人擁有信用或勞力,得以融資或籌措款項之信用技能,或藉信用或勞力得以確保收入,即難謂欠缺清償資力。又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 號研審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為自由業臨時工,無固定雇主、工作場所,每月薪水約新臺幣(下同)25,000元,且其尚須扶養2 名子女,然聲請人債務金額已高達10,000,000元以上(未加計利息),業已無力償還債務,故聲請人遂於民國108 年5 月間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協商方案,並於同年7 月30日到院調解協商,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商銀)開出調解方案為每月清償62,121元,分180 期,0 %利率,惟以聲請人現況言,實無法清償前揭鉅額債款,是聲請人無法與銀行達成調解,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主張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
務前置調解,由債權銀行國泰商銀提出共180 期,年利率0%,每月清償62,121元之調解方案,惟聲請人無力負擔,無法接受上開調解方案,以致於調解不成立等情,經本院調取
108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22 號調解卷宗可參。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本件清算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固據提出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 年至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收入切結書、郵政存簿儲金內頁影本、臺灣中小企銀存摺內頁影本、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登錄帳戶存券異動明細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清算資產表、水費繳納明細表、臺灣電力公司函、天然氣費證明單、中華電信繳費證明單、遠傳電信繳款證明、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單、中央健康保險署繳款單、全民健康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加油發票、聲請人之長子劉玿宇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聲請人之長女劉昕妤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聲請人之母陳祺靜戶籍謄本、陳祺靜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6 年及107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陳祺靜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陳祺靜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聲請人之配偶王品心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6 年及107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王品心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王品心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王品心郵政存簿儲金內頁影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表、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帳戶價值證明等件為證。經核:聲請人主張其目前為自由業臨時工,無固定雇主、工作場所,每月薪水約新臺幣(下同)25,000元,有其所提收入切結書附卷可憑(見本院消債清字卷第37頁),關於聲請人此部分陳述,堪認屬實,是以本院暫予審定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應為25,000元。又聲請人陳報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分別為伙食費7,500 元、水電瓦斯費678 元、室內電話費672 元、行動電話費536 元、交通費849 元、日常雜支費1,000 元、二名子女扶養費10,000元,有聲請人所提民事陳報狀及支出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消債清字卷第14頁、第38頁)。聲請人上開每月生活必要支出,關於伙食費7,500 元部分,本院衡酌聲請人已負債,理應撙節開支,故應以每月支出伙食費6,000 元為限,逾此部分之支出,應予剔除。又關於日常雜支費1,000 元部分,聲請人主張各項發票皆已隨手丟入弱勢團體發票箱,未有留存,故無法提出單據佐證等語(見本院消債清字卷第15頁),本院衡酌現今一般社會消費常情,其日常雜支費尚屬合理,堪予認定。另關於二名子女扶養費10,000元部分,查聲請人其二名子女現年分別為4 歲及2 歲,每人每月生活費用為17,599元,聲請人所負擔之扶養費用每月10,000元,皆以現金支出,剩餘不足之部分由配偶負擔,業具聲請人所提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見本院消債清字卷第16頁),本院亦依職權函詢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經該局復函說明聲請人及其二子女並未申請相關社會救助,是扶養費10,000元部分應屬合理。至水電瓦斯費、室內電話費、行動電話費、交通費部分支出,本院衡諸目前社會經濟消費情形,堪認其所提列之項目及金額尚非無稽,應可採信。據此,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合計應為19,735元(計算式:伙食費6,000 元+水電瓦斯費678 元+室內電話費672 元+行動電話費536 元+交通費849 元+日常雜支費1,000 元+二名子女扶養費10,000元=19,735元)。
㈢從而,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收入25,0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
出19,735元後,雖尚有餘額5,265 元(計算式:25,000元-19,735元=5,265 元),惟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債權人國泰商銀之債權總額,經國泰商銀陳報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權總額為16,402,407元(見本院消債更字卷第92頁),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信用及工作情況等清償能力,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於扣除每月合理之基本生活費用後,堪認其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應符合消債條例第3 條所規定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堪予認定。
㈣此外,聲請人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82
條第2 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應屬可以准許。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哲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9年3月25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