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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消債清字第 1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清字第150號聲 請 人 蕭捷文非訟代理人 謝子建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蕭捷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權人縱為1 人,債務人亦得聲請;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80條、第15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85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消債條例第

3 條規定,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2 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 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研審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多年前投資失利,嗣後身體精神狀況不佳,已無力償還債務,爰依法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本件調解時,

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以書狀陳報無法提出調解方案,而兩造均未到庭,故無法調解成立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08 號更生事件調解卷宗核閱無誤。再經本院查核本件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1 日回溯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是聲請人曾與金融機構成立調解而後毀諾,本件清算聲請可否准許,本院所應審究者為聲請人是否符合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調解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及聲請人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主張:其名下無相當財產得以清償債務,目前每月收

入有身障補助4,872 元等語,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6至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收入切結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郵政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慶豐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中華商業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土地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華泰商業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國泰人壽保險單暨解約金明細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見本院108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08 號卷第15至38頁;本院卷第45、49至95頁),堪信為真實。是本院暫以4,872 元計算其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

㈢又聲請人主張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 第3 項規定,

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費用以新北市109 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 倍計算即18,600元,本院衡酌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工作型態、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認上開必要支出費用金額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尚屬合理。從而,本院暫以18,600元為聲請人每月生活費用之必要支出數額。

㈣又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4,872 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8

,600元後已無餘額,依聲請人陳報債權人清冊,聲請人之無擔保債務金額達1,703,513 元(見調解卷第15頁),且上開所據計算之債務仍須另行累積每年法定利息,是聲請人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顯不足支應任何清償方案,遑論聲請人尚有積欠非金融機構之債務須清償。是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信用及工作情況等清償能力,堪認其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堪認其確已難以清償所負之債務無訛。故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經核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所定「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院綜合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之債務有持續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應有依據消債條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此外,本件聲請人亦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鄧雅心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9 年2 月7 日下午4 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許清秋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裁判日期:2020-0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