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清字第154號聲 請 人 武建宏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武建宏自中華民國一○九年二月十一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亦有明定。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規範意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再按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所積欠之債務總金額約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聲請人積欠債務之原因係因85年從事直銷生意,原為兼職,見日有起色,便辭去穩定工作轉職經營直銷,惟88年左右直銷生意有困難,收入不穩定,為衝業績及支應生活費而開始刷卡借錢,以卡養卡,致產生鉅額債務而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協商成立,約定自96年2月起,分120期,利率4.88%,每月還款20852元。然聲請人當時之工作為開計程車,每月收入約為30000元,且不穩定,故勉力繳付3期後,無力負擔而毀諾,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程序等語。
三、經查:1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現戶全戶)
、協議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正分局106年度、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房屋租賃契約書、房屋租金繳交證明存款憑條、未成年子女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5年度至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未成年子女學費之繳費收據、勞健保費繳費通知單、水費、瓦斯費、電費繳費通知單、土地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行照、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查詢資料、申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聲請書、資產表等件影本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51頁、第97頁至第169頁),堪信屬實。
2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向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
行申請債務協商,而於96年2月3日所成立之協商方案中,與各參與協商之無擔保債權金融機構就所有債務達成分期還款協議,約定自96年2月起,分120期,利率4.88%,每期清償20852元依各無擔保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聲請人於96年6月7日最後繳款後即毀諾等情,有台新銀行所回覆之函文暨協議書及還款計畫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9頁)。是以,本件聲請人依該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成立後,再向本院聲請清算,所應審究者即為其毀諾之原因是否符合「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及聲請人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3本院審酌聲請人係於96年2月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申請協商
,依聲請人陳報當時之工作為擔任計程車司機,每月收入約為30000元,且收入並不穩定,並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為憑(見本院卷第25頁),又95年度新北市之最低生活費為9210元,有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3頁),則聲請人當時每月之收入扣除最低生活費後之餘額,堪可認確有連續三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金額之情事,因而毀諾,揆諸首揭說明,即屬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
4本院審酌聲請人目前名下除一台2013年7月出廠之汽車及些微
存款外,別無其他資產,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行照、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查詢資料、資產表等件影本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149至151頁、第155頁至第165頁、第169頁)。又聲請人目前擔任計程車司機,每月薪資約為28000元,有聲請人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正分局106年度、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等件影本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第31頁至第33頁、第153頁)。並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覆聲請人並無申請新北市之相關社會救助,有108年11月11日新北社助字第1082115956號函覆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頁),是本院審酌以28000元作為其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數額。
5聲請人復主張其目前與配偶及一名未成年子女同住,生活支
出費用與配偶共同分擔,而聲請人每月之生活必要支出共為16177元,含膳食費7500 元、勞健保費2471元、租金5000元、水電瓦斯費456元及手機費750元,並據聲請人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房屋租金繳交證明存款憑條、勞健保費繳費通知單、水費、瓦斯費、電費繳費通知單等件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105頁、第115頁至第148頁),本院衡酌聲請人之經濟資力、家庭親屬狀況、身體健康情形、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其主張於負擔上開必要支出費用額度內,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尚屬合理。另聲請人主張每月需與配偶共同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所負擔之扶養費共5000元,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現戶全戶)、未成年子女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5年度至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未成年子女學費之繳費收據等件影本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第107頁至第113 頁),核聲請人所支出之扶養費並未逾108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應屬合理而可憑信。職是,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支出費用及所負擔之扶養費共約21177元【計算式:膳食費7500元+勞健保費2471元+租金5000元+水電瓦斯費456元+手機費750元+負擔一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5000 元=21177元】。
6綜上,本院依聲請人現況之年齡、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
能力為綜合判斷,本件聲請人名下僅有一台汽車及些微存款,又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為280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共21177元後,餘額僅剩6823元,顯不足以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提出分120期,利率4.88%,每期清償20852元之協商方案。況聲請人尚有積欠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需清償,堪認以聲請人目前之資力,客觀上處於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而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清算之聲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依法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9 年2 月11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頌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