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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消債清字第 18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清字第184號聲 請 人 施文貴代 理 人 陳昭全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施文貴自中華民國一○九年六月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15

1 條第1 項、第7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出於非己身所能控制之自然力或其他人為事由,具有猝然性而不能預知,非人力所能參與或所能阻止,而陷於不能履行承諾償還自己之債務者而言,例如:債務人於履行清償期間遭逢重大意外災害,如車禍、火災、或罹患重大不治之惡疾而喪失工作能力;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弱勢,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應認該當(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民國100 年第6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6 號審查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貸款、信用卡而積欠債務,而於民國95年10月間與各債權銀行,成立協商還款方案、並簽立協議書。嗣聲請人於96年6 月間,因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而毀諾。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准予清算等語。

三、查聲請人於本件清算聲請前,曾與各債權銀行成立協商還款方案,約定自95年11月起,每期償還新臺幣(下同)2 萬27

7 元,共100 期,而聲請人僅繳納至96月6 月份止,即未再依約繳款而毀諾等情,有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協議書、無擔保債務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第55頁至第57頁),堪以認定。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聲請人於協商毀諾後,再向本院聲請清算者,本院須審酌聲請人毀諾原因是否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以及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茲分述如下:

㈠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聲請人主張因先前雇主所給付之資遣費已用盡,而之後工作收入扣除協商還款後不敷使用,故於96年6 月間毀諾等語。

查聲請人於94 年間係任職於凱明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並以4萬100 元為投保薪資,並於94年10月7 日退保,嗣於96年4月2 日始再次有勞保投保紀錄,並以2 萬1,000 元為投保薪資等情,有聲請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頁、卷外所附資料),核與聲請人所稱96年新任職之工作不敷使用等語相符,且聲請人每月需清償之金額高達2 萬277 元,以聲請人當時每月收入2 萬1,000 元計,顯不足以清償前置協商方案之還款金額,足認聲請人於96年間無法繼續清償協商還款而毀諾,確實無法歸責於聲請人。

㈡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⒈聲請人主張現從事室內裝修臨時工,每月平均收入為3 萬2,

000 元,並提出收入切結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第145頁、第165 頁)。經查,聲請人106 年度、107 年度之總收入均為0 元,有聲請人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可佐(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1頁、本院卷外所附資料)。是本院審酌上情,認應以每月平均所得

3 萬2,000 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⒉聲請人另主張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1 萬3,500 元(含房屋租

金、膳食費、交通費等),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等相關單據為憑(見本院卷第30頁、第73頁至第77頁),本院審酌聲請人上開必要生活支出,尚低於新北市109 年度最低生活費1.2 倍即1 萬8,600 元,衡無浮濫虛報之情,應予准許。又聲請人陳稱因配偶身體無法負荷長時間工作,每月支出配偶扶養費1,800 元。查聲請人配偶蔡○芳,現年50歲,名下無任何資產,107 年度所得為0 元,且其因患病經醫囑應多休養,每月領取清潔打掃工作所得9,500 元等情,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診斷證明書、收入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第175 頁至第177 頁、第179 頁至第181 頁),故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聲請人每月支出配偶扶養費1,800 元,尚稱允當。

⒊再聲請人主張因配偶無力扶養子女,故由聲請人獨力扶養長

子、長女,每月支出扶養費各5,103 元、8,338 元(見本院卷第30頁)。查聲請人長子施○翔、長女施○儒,現年18歲、13歲,名下均無任何資產,107 年度所得均為0 元,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憑(見本院卷第25頁、第89頁至第95頁)。

又聲請人長子施○翔、長女施○儒,每月各領取低收扶助6,

115 元、2,695 元,偶爾會領取獎助學金,亦有卷附新北市社會局109 年2 月18日新北社助字第1090276039號函及其附件、存摺轉帳紀錄可憑(見本院卷第30頁、第97頁至第123頁、第133 頁至第135 頁、第145 頁、第167 頁至第173 頁)。是本院審酌聲請人子女之財產、年紀及領取補助金額等情,認聲請人就長子、長女扶養費,每月應以各4,000 元、7,500 元為宜。

⒋承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應為2 萬6,800 元(計算式

:1 萬3,500 元+1,800 元+4,000 元+7,500 元=2 萬6,

800 元),則以聲請人每月所得收入3 萬2,000 元,扣除上開必要支出後,僅餘5,200 元,參以聲請人現積欠金融機構之債務總額為173 萬129 元(見本院卷第57頁),縱不計息,以其目前每月所得餘額,尚須27餘年始可清償完畢。是此等償債年限,將使聲請人生活長期陷於窘境,於其身心狀況俱有不良影響。從而,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支出等狀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9年6月18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裁判日期:2020-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