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消債清字第 19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清字第190號聲 請 人 陳秀樅代 理 人 鄭凱鴻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陳秀樅自民國109 年5 月5 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又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15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第8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債條例第3 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均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民國99年11月29日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研審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0幾年間,就前夫分別向陽信銀行、華南銀行申辦房貸之債務擔任保證人。聲請人現年58歲,與父親同住於兄長名下房屋,聲請人固有子女,但其等均表示,自有生活都有困難,無法扶養聲請人及替聲請人清償保證債務。聲請人目前從事打掃工作,賺取微薄薪資勉強餬口,又聲請人為國際禪定學會之信徒,學會中同修之人偶會非經常性、固定性資助聲請人現金及食物。儘管如此,聲請人仍希望面對、妥善處理此筆保證債務。又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一日回溯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開始清算程序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於民國108 年8 月21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並於同年10月17日進行調解程序,惟因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華南商業銀行未出席調解,致前置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108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71 號調解程序筆錄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8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71 號調解卷核閱無訛。

(二)據聲請人所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所示,本件聲請人擔任其配偶黃文益分別向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八德分行貸款債務金額新臺幣(下同)305,000 元之一般保證人,及向陽信商業銀行(下稱陽信銀行)石牌分行貸款債務金額287,000 元之連帶保證人或擔品提供兼連保人(本院卷第31頁)。由是可知,本件聲請人係分別對債權人華南銀行及陽信銀行負連帶保證債務,按保證契約成立後,保證人就主債務人於保證契約約定期間內所生對於債權人之債務,均應代負履行之責任,即其債務始於保證契約成立之時,終於約定保證期間內主債務人對保證契約債權人之債務全部履行完畢為止(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513號判決參照)。故保證契約成立時,保證人即負連帶保證債務,且依民法第27

3 條第1 項之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而依消債條例第32條之1 第1 項及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保證人如受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裁定,則債務人(即保證人)所負之保證債務即應現在化,視為已屆期,債權人得就於裁定時之現存保證債務金額(即更生或清算裁定時主債務現存總額)申報債權,列入債權表而對更生債務人或清算財團行使權利,毋庸分期或附條件列入,亦毋庸提存或扣除主債務人所提供擔保物之價值受償,以達一次清理債務之目的及兼顧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權利。而查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其於聲請清算前五年內亦未從事營業活動,是以聲請人所為本件清算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至債權人之債權如屬銀行法第12條之1 規定之自用住宅放款或消費性放款債權,債權銀行雖得以債權之現存額全額申報債權,惟為貫徹銀行法上開規定保護保證人之意旨,應先估定其債權之不足受償額,且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債權人應先向主債務人求償,於求償不足額部分確定後,始可按實際不足額列入債權表而對更生債務人或清算財團行使權利,並按各債權人之受償額度及比例受清償。此外,債務人(保證人)依更生方案或清算程序向債權人為清償後,對主債務人自有承受權及求償權,得對擔保物行使權利(民法第749 條前段規定參照),然此對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及其他債權人受償額度均無影響,附此敘明。(99年11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47號會議審查意見參照)。

(三)本院依職權核閱聲請人檢附之資料及調閱其106 至107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法務部保險犯罪防治通報資訊連結作業系統之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表顯示,暫查無聲請人不動產之財產資料,其名下尚有存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款共計635 元(計算式:國泰世華銀行13

6 元+永豐銀行302 元+中華郵政28元+台北富邦銀行10

0 元+新北市樹林區農會69元=635 元),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及永豐銀行、中華郵政儲金簿、台北富邦銀行、新北市樹林區農會等金融機構存摺內頁影本等件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03 至125 頁)。依聲請人陳報其現任職於清潔公司,每月薪資為12,000元,有聲請人所提出之108 年10月至109 年12月個人薪資明細表附卷可稽(調解卷第83頁至第87頁),堪信為真。故本院審酌暫以12,000元作為聲請人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數額。

至聲請人固陳報有國際禪定學會中同修之人偶會資助聲請人乙情,然系爭收入所得非為穩定長期之固定收入,故暫不予計算。

(四)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計算其數額(即以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09 年度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00元×1.2 倍=18,600元),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陳報聲請前兩年內每月必要支出為11,029元,未逾新北市109 年度最低生活費之1.2 倍,揆諸前揭規定,自得於此範圍內,毋庸提出相關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單據佐證。本院衡酌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工作型態、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上開必要支出費用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尚屬合理而堪採信。

(五)承上,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本件聲請人目前年齡屆滿58歲,至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所規定勞工強制退休之年齡65歲(即115 年

6 月)為止,僅有約6 年之可工作期間,惟依目前其每月之可處分所得12,0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之生活支出費用11,029元後,其餘額僅971 元。而聲請人之總債務額為715,893 元(計算式:華南銀行305,000 元+陽信銀行287,

000 元+全民健康保險紓困基金貸款123,893 元=715,89

3 元,)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及全民健康保險紓困基金貸款撥付通知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1頁及第39頁),縱扣除上開聲請人所有之各金融機構之存款共計635 元,以每月償還971 元計算,聲請人至少仍須61年方能將債務清償完畢(計算式:【715,893 元-635 元】÷971 元÷12月≒61年),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堪認聲請人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清算之聲請,核符消債條例第3 條所定「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因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或宣告破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本件聲請清算,即屬有據。另本院依職權查核聲請人之財產資力情形,經核聲請人並非毫無任何具清算價值之財產可供清算,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本院認尚有進行清算之實益,故不依消債條例第85條之規定同時終止清算程序,附此敘明。

五、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又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之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法院斟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有關免責之規定,例如本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第13

5 條等,依職權認定是否裁定免責,故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雖有免責之機會,惟其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如係因上述條例所定不可免責之事由所致,法院即非當然為免責之裁定,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敍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凱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9 年5 月5 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涂菀君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裁判日期:2020-0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