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消債清字第 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清字第25號聲 請 人 李得時非訟代理人 陳雅萍律師(扶助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九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權人縱為1 人,債務人亦得聲請;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80條、第15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債條例第3 條規定,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2 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研審意見參照)。復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 個月低於協商或調解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第8 項、第75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9 項亦有明文。再按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5 項但書(現行法為第151 條第7 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民國98年第1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末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85條第

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經營台成印刷品行,惟經營未果,加以入不敷出,以小額信貸支應生活費用,無力償還,致最終債務龐大。又聲請人曾與荷蘭銀行進行前置協商,約定自民國98年10月起至103 年10月止,每月還款新臺幣(下同)3,000 元。聲請人因退休無收入以為清償而毀諾,復與現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協商不成立,爰依法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於前開調解時

,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中信銀行,曾以聲請人無收入為由,陳報無法提出還款方案,而聲請人則主張其每月僅能清償50

0 元,致前置調解不成立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78 號更生事件調解卷宗核閱無誤,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另聲請人曾依據消債條例第151 條規定,申請債務前置協商,而與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中信銀行達成前置協商機制協議,約定自98年10月10日至

110 年9 月10日,每月以3,000 元,年利率5%,共144 期之清償方案;嗣後聲請人於103 年10月起未遵期還款而毀諾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相對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108 年7 月8 日民事陳報狀、本院電話查詢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179 、185 頁)。再經本院查核本件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其於聲請清算前1 日回溯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台成印刷品行營業稅稅籍證明(一般註銷)可佐(見本院卷第10

1 頁),是聲請人曾與金融機構成立調解而後毀諾,本件清算聲請可否准許,本院所應審究者為聲請人是否符合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調解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及聲請人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主張其名下無財產,目前已退休,每月由女兒李雨辰

給予2,000 元零用金,業據提出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6 及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自願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已領老年給付證明、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郵政存摺內頁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9至53、57至63、91至97頁),聲請人關於此部分陳述,堪認屬實。是本院暫以2,000 元計算其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

㈢又聲請人主張其目前實際支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包括交通費

700 元、行動電話費500 元、醫療費300 元、雜支400 元等;而膳食費、健保費、房租、水電瓦斯費等項目,均由聲請人女兒負擔,其中醫療費用部分,業據其提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7至71頁);又交通費、行動電話費及雜支費等,雖未提出相關單據佐證,惟本院衡以現今經濟社會消費常情,聲請人上開陳報生活必要支出之項目及費用,尚屬合理。況新北市108 年度最低生活費14,666元之1.2 倍為17,599元,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 第3 項規定,聲請人自得於此範圍內,毋庸出相關單據佐證。是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實際支出生活必要支出為1,900 元。復由其女兒李雨辰每月給予約2,000 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90

0 元後,僅餘100 元,依聲請人陳報之無擔保債務金額達249,076 元,且上開所據計算之債務仍須另行累積每年法定利息,是聲請人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顯不足支應前開荷蘭銀行所提出之調解方案。又依前開民事業務研究會結論,聲請人因退休無收入,僅依靠子女扶養而無法支應協商金額而毀諾,自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堪可認定。從而,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堪認其確已難以清償所負之債務無訛。且聲請人因退休而無收入致毀諾之事由,亦不可歸責於聲請人。故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經核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所定「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院綜合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之債務有持續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應有依據消債條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此外,本件聲請人亦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108 年8 月29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清秋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裁判日期:2019-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