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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消債清字第 2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清字第217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王素梅代 理 人 周碧雲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王素梅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本件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消債條例關於聲請更生或清算之原因,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務人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時,固均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然所稱「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指除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全部或大部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外,尚以其欠缺清償能力者,始得稱之;另所謂「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至於有無清償能力,則須就債務人之資產、勞力(技術)及信用等加以綜合判斷,必以三者之總合仍繼續客觀不足以清償債務時,始得謂為欠缺清償資力;若債務人擁有信用或勞力,得以融資或籌措款項之信用技能,或藉信用或勞力得以確保收入,即難謂欠缺清償資力。又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 號研審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年近65歲,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自民國94年起即無工作,在家中照顧孩子,現與配偶及一名子女賃屋同住,身無恆產,每月僅依賴身心障礙補助新臺幣(下同)4,872 元、租屋補助4,400 元之固定收入,以及子女補貼微薄之生活費維生。縱債權銀行同意聲請人以債權本金分180 期、年利率0 %方式清償債款,惟以本金579,

130 元計算,聲請人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後,亦無能力按月提出3,217 元進行還款,現聲請人至多僅能每月自上開補助中提出1,000 元至2,000 元來償還債務,然若因故無法繼續取得相關補助,即失去還款能力。因此,聲請人爰依法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主張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

務前置調解,惟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滙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於108 年11月13日向本院具狀表示,因聲請人目前無工作,收入來源僅有身心障礙及租金補助每月9,272 元,而必要支出每月13,208元,顯已入不敷出,是故無法提供任何調解方案,並請本院逕行發給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情,經本院調取108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28 號更生事件調解卷宗可參。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本件清算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固據提出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 年至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收入切結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郵政存簿儲金內頁影本、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房屋租賃契約書、債權人清冊、部分雜支消費明細及遠傳電信繳款證明、電費繳款通知單等件為證。經核:聲請人主張其年近65歲,又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故自94年起即無工作,每月僅有身心障礙補助4,

872 元、租金補助4,400 元,以及女兒按月以現金補貼家用7,500 元之固定收入,此有其所提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程序補正狀、郵政存簿儲金內頁影本(見本院消債清字卷第13頁、第21頁及第22頁、第41頁至第44頁)附卷可稽。關於聲請人女兒按月補貼家用7,500 元部分,核屬家庭共同開銷之補貼,故應視聲請人目前家庭人數,將該數額平均分配之,方為聲請人本身可直接支配之每月固定所得,是以,聲請人對於其女兒補貼家用部分,可直接支配之數額為2,500 元(計算式:7,500 元÷3 人=2,500 元)。此外,本院依職權函詢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經該局函覆說明聲請人於94年1 月起申領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迄今,而94年1 月起至100 年12月止按月補助4,000 元、101 年1 月起至104 年12月止按月補助4,700 元、105 年1 月起至108 年12月止按月補助4,872元、109 年1 月起迄今按月補助5,065 元(見本院消債清字卷第60頁)。是本院判斷聲請人目前每月可支配之所得應為11,965元(計算式:5,065 元+4,400 元+2,500 元=11,965元),堪為認定。又聲請人陳報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分別為膳食費6,000 元、日常用品費1,000 元、房租4,00

0 元、水費67元、電費500 元、瓦斯費111 元、手機電話費

700 元、交通費480 元、健保費350 元,有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見本院消債清字卷第11頁)存卷可佐。

關於健保費350 元部分,經本院電詢聲請人之代理人,其答覆因聲請人健保部分係附屬於其配偶名下,故無須自行繳納該費用,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消債清字卷第64頁),是以,此部分支出應予剔除,始為合理。

至膳食費、日常用品費、房租、水費、電費、瓦斯費、手機電話費、交通費部分支出,雖僅據聲請人提出部分相關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目前社會經濟消費情形,本院堪認其所提列之項目及金額尚非無稽,應可採信。據此,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合計應為12,858元(計算式:膳食費6,000 元+日常用品費1,000 元+房租4,000 元+水費67元+電費50

0 元+瓦斯費111 元+手機電話費700 元+交通費480 元=12,858元)。

㈢從而,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收入11,965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

出12,858元後,已無餘額可供其償還債款,是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況之財產、信用、年齡、健康狀況等清償能力,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合理之基本生活費用後,堪認其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應符合消債條例第3 條所規定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堪予認定。此外,聲請人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應可准許。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哲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9年7月3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裁判日期:2020-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