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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消債清字第 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清字第39號聲 請 人 楊志宏代 理 人 高啟霈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楊志宏自民國108 年8月19日下午4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權人縱為1 人,債務人亦得聲請。」、「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80條、第

15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85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消債條例第3 條規定,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2 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 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研審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投資失利,向銀行申請信用卡及信貸等,但後續投資無起色,導致無力償還高額的本金與利息,自民國95年後便持續維持卡債族之身分。債務人年近60,已屆退休年齡,且長期出賣身體勞力從事粗工工作,體力早已無以為繼。且債務人之銀行帳戶凍結,又因卡債族身分難以找到正常有勞健保的工作,故聲請人目前確有債務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程序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程序,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曾提出以90萬5,400 元與聲請人進行調解,調解條件為以

1 個月為1 期,共計180 期,利率為0%,每期清償5,030 元之還款方案,而聲請人陳稱因其從事打零工的工作,每月收入僅有八、九千元而無法負擔,致前置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為憑(本院卷第25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24 號更生事件調解卷宗核閱無誤。是以聲請人所為本件清算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目前從事工地打零工之工作,並無確定的任職單位,平常都是與一位簡先生聯繫,每月平均收入約8,000 元;薪資是宏奕人力派遣公司支付;於收工後以現金領取等情,業據聲請人於本院調查程序陳述在卷(本院卷第122 頁)。另聲請人主張目前除上開收入外無其他收入來源等情,業經其提出收入切結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5 至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附卷為憑(本院調解卷第31頁、第63至68頁、第122 頁、第

127 至129 頁、第139 頁)。經查,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記載(本院卷第129 頁),聲請人於108 年5月29日經冠均開發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冠均公司)投保薪資

2 萬3,100 元,然聲請人主張其係至軍營打工一日,之後並未再去冠均公司工作,投保薪資2 萬3,100 元係依據法定最低月薪投保,並非聲請人每月實際薪資等語。本院審諸聲請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顯示,冠均公司確係於同日為聲請人辦理加保及退保,核與聲請人所述僅打工1 日之情形相符,自堪認定。復觀諸聲請人105 至107 年度皆無綜合所得稅扣繳資料,僅聲請人提出收入切結書,是以聲請人陳稱其目前以打零工為業,每月收入僅有8,000 元,應屬無訛。另聲請人陳稱其之子自107 年10月起因收入不夠,已不再對其扶養接濟等情(本院卷第57頁、第123 頁)。查聲請人為00年出生,現年58歲,且聲請人有每月收入無法負擔必要支出而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詳情詳後述),聲請人之子為00年出生,現年29歲,為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人,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考(本院卷第61頁)。本院審諸聲請人之子107年度無所得資料且目前名下無任何財產資料,自98年5 月31日後亦無投保勞工保險之資料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10

7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及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附卷可稽(本院限閱卷)。是聲請人陳稱其子因收入有限無法負擔扶養費等情,應屬有據。從而,本院依聲請人提出之收入切結書暫定聲請人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數額為8,00

0 元。

㈢、聲請人主張其名下並無任何財產,至於其雖有收受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0 0地號、0000-0000 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二筆土地所有權人許英仁繼承人之地價稅繳款書,然許英仁為聲請人舅舅,聲請人並非許英仁之繼承人等情,並提出許英仁繼承系統表及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為證(本院卷第131 頁、第151 至165 頁)。經查,許英仁死亡時尚有第一順位之繼承人直系血親卑親屬,則聲請人主張其並未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共有人等情,足勘認定。又觀諸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其名下並無任何財產等情,有該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7頁、第

151 至173 頁)。是聲請人主張其名下無任何不動產或財產,堪信為真。另聲請人雖分別有於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健康險各1 張,然該2張保單目前皆無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台灣人壽及全球人壽保單投保證明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9頁、第135 至137 頁)。從而,本院認定聲請人名下應無任何資產。

㈣、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之必要支出為膳食費9,600 元、交通費2,000 元、房屋租金3,000 元、日常用品費2,500 元、瓦斯費300 元、電信費200 元,合計共1 萬7,600 元。聲請人雖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然本院審酌108 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 萬4,666 元,揆諸前開說明,認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應為1 萬7,599 元(即:1 萬4,666 元×1.2 倍=1 萬7,599 元)。

㈤、綜上,聲請人名下無任何資產,惟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僅有8,000 元,支應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 萬7,599 元後,已無剩餘,而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永豐銀行所提出之分

180 期、利率0%,每期每月需負擔5,030 元之清償方案。衡諸聲請人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現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尚不足以負擔全部債務,堪認其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應符合消債條例第3 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且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本件清算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依法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另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債務人之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法院斟酌消債條例有關免責之規定,例如第133 條、第134條、第135 條等,依職權認定是否裁定免責,以避免債務人基於脫免債務之意圖,故意提出顯難使債權人接受之方案,造成無法經債權人會議可決其更生方案而依法律規定進入清算程序之結果。又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債務人雖有免責之機會,惟如其財產不敷清償所負債務或清算程序之費用係因消債條例所定不可免責之事由所致,法院即非當然為免責之裁定,債務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8 年8 月19日下午4 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鄔琬誼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裁判日期:2019-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