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清字第94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王仲成代 理 人 陳香如律師
主 文聲請人王仲成自中華民國一○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下午三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高額債務,曾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雖經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提出「120期、零利率、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4,034元」之分期還款方案,惟因聲請人實無力負擔,致前置調解不成立,然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爰依法聲請裁定開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清算程序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惟前置調解不成立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07號調解卷(下稱調解卷)核閱無訛,應屬實在。又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前5年內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且積欠遠東銀行等債權人(含非金融機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共計3,295,470元【計算式:1,873,594+576,906+728,484+106,000+10,486=3,295,470】等情,亦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修正後之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回覆報告及相關證明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9至10、13至17頁、本院卷第10至11、43至49頁),並經各該債權人函覆明確(見調解卷第63、109、137頁),亦堪信屬實。是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提起本件清算聲請前,已踐行前置協商而不成立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綜合聲請人之全部財產、收支狀況及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以評估其現況是否確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
⒈觀諸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聲請人名下無任何不動產,有汽車2輛(見本院卷第41頁)。
本院審酌上開車輛分別係西元1992、1998年出廠,均已超過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5年),衡情價值非高。另聲請人有投保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人壽契約1筆,目前僅於民國108年9月繳納第1期保費7,224元,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保險單及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101至109頁、第113至116頁),其保單現金價值亦微。
⒉又聲請人主張其自108年5月後受僱於偉能有限公司,工作內
容為騎機車載送濾心及收款,論件計酬(短程每趟150元、長程每趟200元),故108年5至8月平均收入約12,000元;嗣聲請人因騎車送件時摔傷,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傷勢,經醫生建議進行復健,故於108年9至11月間暫停上開送件工作,經朋友介紹轉至新北市蘆洲區擔任香榭京站社區代班保全,108年9、10、11月薪資分別為26,000元、22,100元、20,800元,目前因香榭京站社區已延聘正式保全人員,無代班需求,且聲請人傷勢恢復狀況尚可,故自108年12月起又回歸替偉能有限公司騎車送件等情,並提出105、106、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長安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香榭京站社區管理委員會出具之薪資證明存卷可考(見調解卷第21至27頁、本院卷第39、129至13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訛,應堪信為實。
⒊依聲請人前開財產及收入狀況,應以聲請人最近3個月即108
年9月至11月之每月平均薪資22,967元【計算式:26,000+22,100+20,800=22,9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作為其每月可處分所得。
㈡聲請人之必要支出狀況:
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包含房租16,000元、管理費1,884元、伙食費6,000元、水費200元、電費1,000元、天然氣費400元、手機費800元、加油費1,000元、健保費749元,共計28,033元等節,固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及相關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至63頁)。惟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使其透過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是以,債務人為使其有經濟復甦更生之機會,自應以誠實及信用之原則面對自己之債務,積極勉力謀求更生償債方案,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並應依一般生活所需及合理範圍予以計算消費支出,方屬合理,因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明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又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08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為14,666元,而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事證足資證明前開費用均屬必要支出,從而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以17,599元【計算式:14,666×1.2=17,599】為定,逾此範圍即不予計入。
㈢而聲請人所負債務總額,包括:⑴遠東銀行所提「120期、
零利率、每月清償4,034元」;⑵富邦資產管理股份公司所提「180期、零利率、第1至179期每期清償3,205元、第180期清償3,211元」(見調解卷第63、133頁)。又聲請人亦積欠宜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728,484元、交通罰緩106,000元、健保費10,486元(見調解卷第109頁、本院卷第43至49頁),其等未提出還款方案,倘依目前金融機構常見「180期、零利率」之優惠清償方案計算,聲請人此部分債務每月須清償4,694元【計算式:(728,484+106,000+10,486)÷180=4,694】。是聲請人每月應還款金額至少為11,933元【計算式:4,034+3,205+4,694=11,933】。
㈣準此,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22,967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
17,599元,僅餘5,368元【計算式:22,967-17,599=5,368】,顯不足以負擔上開每月應還款金額11,933元,堪認其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應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且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本件清算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雅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9年12月31日下午3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 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