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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消債職聲免字第 17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76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林政雄代 理 人 顧定軒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代 理 人 謝依珊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代 理 人 蔡政宏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上二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王博毅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林政雄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必要費用後之餘額,清償債務而免責,爰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計算基礎,以為裁定免責之依據,進而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又為貫徹上開目的,自應將清算價值保障原則擴及至更生轉換清算程序後,應否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 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參照)。

另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133條及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前於民國105 年5 月3 日依消債條例第151 條規定,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105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65 號),嗣該案於105 年6 月2 日經調解不成立,復於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於

106 年1 月17日以105 年度消債更字第272 號裁定准予開始更生程序,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6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9號更生事件進行更生程序,嗣因債務人先後2 次提出之更生方案均遭債權人否決,且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所核列必要支出費用過高而不合理,顯見債務人並未盡力清償債務,又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總清償為69,552元,僅佔全體債權總額3,433,882 元之2.03%,其清償比例甚低,經審酌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衡平及社會公益等因素為綜合判斷,亦難認已達條件公允之程度,不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第1 項規定得以逕行認可之要件,本院遂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1 項規定,以107 年度消債清字第133 號裁定自108 年4 月2 日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8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7號進行清算程序,並依職權查核審認債務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爰依消債條例第129 條第1 項規定,於108 年9 月26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以,依首揭消債條例規定,法院應審酌者,為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前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應否免責乙事表示意見,並於109 年3 月4 日到庭陳述意見,而全體債權人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堪認本件並無消債條例第13

4 條但書所定應以裁定聲請人免責之情事存在。茲將債務人及各債權人所表示之意見分述如下:

㈠債務人表示:伊於108 年4 月間已自原任職之聯維有限公司

離職,之後經友人介紹從事中華電信外包清潔交接箱工作,該工作持續至108 年11月,因是當場領現,故無法提供證明文件,且其友人後來行蹤不明,目前尚欠伊一個月薪水未給付;伊因患有嚴重憂鬱症,精神狀況不是很好,很難正常跟別人交談,且講話有語無倫次跟不上之情況,別人跟伊交代工作時,常常做不到或忘記,沒有辦法專心工作,致影響工作能力而無法找到工作。目前沒有工作收入及其他收入,親戚有時視伊之狀況穩定與否,而提供文書作業之工作,以時薪計算薪水,108 年11月至12月之薪水合計12,480元;伊因憂鬱症及卡債,加上目前正與配偶協議離婚中,已出現自殺之傾向,故家人希望伊先不要工作,休息一陣子;伊因收入極度不穩定,目前生活費及租屋費用16,000元均是靠哥哥接濟,且每月須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3,000 元至5,000 元,若當月無收入即無法支付上開扶養費等語。

㈡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債務人前於本

院更生程序中,就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過高而不合理,顯見債務人並未盡力清償,並無還款誠意,僅是利用消債條例之施行,來試探是否可免除支付欠款,此種心態更是投機取巧,心存僥倖,應非消債條例立法所要救助之人,尚析鈞院裁定不免責,並詳審本案有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前段及第13

4 條第8 款所定不應免責之事由存在等語。㈢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懇請鈞院調查

債務人目前收入情形。因本件清算程序中,全體普通債權人未獲分配,倘若受償金額低於前2 年可處分之餘額,懇請鈞院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予以不免責裁定等語。

㈣相對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倘債務人現今收入

扣除每月支出後亦有剩餘,法院應裁定債務人不免責。又觀債務人今因其不當借貸所衍生自認無力清償之債務,應當裁定不免責等語。

㈤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債權人不同意

免責,並請鈞院調查本案有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各款所定不應免責之事由存在等語。

㈥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債務人於聲請

清算前2 年收入為792,000 元,扣除其聲請清算前2 年間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659,664 元後,剩餘132,336 元,符合消債條例第133 條不免責之事由。

另依本院107 年度消債清字第133 號裁定所載,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已有違常情,且依債務人第2 次所提出更生方案,難認債務人已提出已盡力清償之條件,即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之情事,符合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

8 款不免責之事由。又債務人目前年約39歲,正值壯年,具工作能力與還款能力,債務人當竭力清償債務,以防止消債條例被濫用,並請鈞院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其他各款不免責之事由等語。

㈦相對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表示:按本條例之立

法理由及精神,並非欲幫助無誠意且不願努力工作清償之債務人於經濟上重生,倘鈞院准予債務人免責,則不符本條例所欲表彰之濟弱扶傾精神。又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之總收入為596,532 元,總支出為712,920 元,顯已入不敷出,當符合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規定,故懇請鈞院予以不免責裁定,以維司法正義及公平,並警惕債務人應奮起努力工作償債。

㈧相對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依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4 款規定,債務人於聲請清算程序所申報之收入應包括政府補助金,故懇請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於開始清算前2 年,是否有申請失業補助、低收入戶補助等政府相關補助,及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及第134 條不免責事由。按本條例之立法理由及精神,並非欲幫助無誠意且不願努力工作清償之債務人於經濟上重生,倘鈞院准予債務人免責,則不符本條例所欲表彰之濟弱扶傾精神。又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之總收入為596,532 元,總支出為712,920 元,顯已入不敷出,當符合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規定,故懇請鈞院予以不免責裁定,以維司法正義及公平,並警惕債務人應奮起努力工作償債。

四、經查:㈠本件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3 條定有明文。從而,審認本件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應予免責之事由,即應符合「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兩要件。

⒉次按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或清

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消債條例第153 條之1 定有明文。是本件應自債務人聲請前置調解即105 年5 月3 日視為清算之聲請,故本件聲請清算前2 年為「103 年5 月3 日至105 年5 月2 日止」,先予敘明。

⒊又依據前揭法律座談會之研討結果,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

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時點,於更生轉換清算程序之情形,應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以本院裁定債務人開始更生時即106 年1 月17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綜合考量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即自103 年5 月3 日至105 年5 月2日止,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判斷債務人有無清償能力,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決定應否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

⒋本件債務人主張其於108 年4 月間已自原任職之聯維有限公

司離職,之後經友人介紹從事中華電信外包清潔交接箱工作,該工作持續至108 年11月,因是當場領現,故無法提供證明文件,且其友人後來行蹤不明,目前尚欠其一個月薪水未給付;債務人因患有嚴重憂鬱症,精神狀況不是很好,很難正常跟別人交談,且講話有語無倫次跟不上之情況,別人跟其交代工作時,常常做不到或忘記,沒有辦法專心工作,致影響工作能力而無法找到工作。目前沒有工作收入及其他收入,親戚有時視其之狀況穩定與否,而提供文書作業之工作,以時薪計算薪水,108 年11月至12月之薪水合計12,480元;債務人因憂鬱症及卡債,加上目前正與配偶協議離婚中,已出現自殺之傾向,故家人希望其先不要工作,休息一陣子;債務人因收入極度不穩定,目前生活費及租屋費用16,000元均是靠哥哥接濟,且每月須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3,000元至5,000 元,若當月無收入即無法支付上開扶養費等語,並提出陳信任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暨收據、收入及支出狀況說明書、臺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通知單、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遠傳電信電信費繳款通知、房屋租賃契約書、臺北市營造業職業工會會員參加勞工保險暨全民健保證明書、臺北市營造業職業工會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

6 至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司執消債清字卷第110 頁、本院卷第57至77頁)。又經本院函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新北市政府社會局關於債務人自

106 年起迄今是否領有各項補助,均據函覆稱無債務人申領相關社會救助、失業給付、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或各項年金給付等紀錄,有上開函覆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第39至40頁),堪認債務人自108 年4 月2 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後,確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工作收入。本件即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 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規定,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不免責事由云云,即無可採。

㈡本件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款、第8 款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

⒈按債務人有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

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之情形;或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之情形,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8 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債權人雖主張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已有違常情,觀以債

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之收支情形,顯已入不敷出,且依債務人第2 次所提出更生方案,難認債務人已提出已盡力清償之條件,即有隱匿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及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之情事,應不予免責云云。查本件債務人固於本院開始裁定更生程序後,分別於106 年3 月15日、107 年3 月15日提出更生方案,暨變更支出細項,雖將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由每月24,508元酌減至22,534元,惟其未成年子女業於000 年0 月0 日出生,故增加未成年子女扶養費9,500 元,並提出出生證明書1 份為證(見本院司執消債更字卷第129 頁),勘認已就上開扶養費支出為具體之說明,尚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隱匿或其他不實記載,而有妨礙清算程序進行之情形。

⒊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2 款所謂隱匿、毀損應

屬清算財團之財產,係以債務人在清算程序中有此行為為限,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法律問題研審小組100 年第

6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16號研審意見參照。惟聲請人於清算程序中已提出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號)、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暨資料查詢結果表等件(見本院消債清字卷第42至48頁背面),而於免責程序中,聲請人亦已遵期提出陳報狀及相關資料到院供參,堪認聲請人於清算程序進行中已盡其協助清算程序及履行協力調查之義務。又債權人並未提出聲請人於清算程序中有何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或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消債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之立即事證以供審酌,尚不得僅憑臆測之詞即認聲請人有「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之情形,故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8 款應不免責之事由。

㈢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其餘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其餘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自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然本件債權人均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加以證明,自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其餘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情事存在,故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

134 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堪可認定。

五、據此論結,本件聲請人既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應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冠云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裁判日期:2020-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