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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消債職聲免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夏嘉聰(原名:夏孟卿)代 理 人 趙佑全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 定 代 理 人 董瑞斌代 理 人 黃贊育相對人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 定 代 理 人 李增昌代 理 人 蕭雅茹相對人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 定 代 理 人 吳東亮相對人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 定 代 理 人 童兆勤代 理 人 陳天翔相對人即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 定 代 理 人 程耀輝相對人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 定 代 理 人 范志強代 理 人 黃勝豐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事件,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移送本院裁定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夏嘉聰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式清理債務,於程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同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民國106年5月12日起至106年7月31日止參加新北市失業勞工就業補助課程,於巨匠電腦上課,每月領取新臺幣(下同)36,000元補助金,但之後找工作處處碰壁,並於106年9月11日、106年10月11日、106年11月11日分別領取急難救助金14,200元,不足部分只能請女兒假日打工,賺取她自己的部分生活費,另向親友借貸,最後才於107年1月找到保全業的工作至今;聲請人於107年2月13日薪資25,942元、107年3月15日薪資35,147元、107年4月16日薪資35,635元、107年5月15日薪資38,021元、107年6月15日薪資31,777元、107年7月16日薪資32,363元、107年7月25日預支薪資5,000元、107年8月10日薪資18,661元、107年8月24日預支薪資12,000元、107年9月10日薪資26,463元、107年9月25日預支薪資5,000元,是自106年5月22日開始清算程序後至107年9月25日清算程序終止期間,總計可處分所得為416,609元。以新北市地區106、107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16,440元、17,262元為計算基礎,核算開始清算程序後支出項目及數額,是聲請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為106年24,440元(計算式:16,440+4,000×2=24,440)、107年25,262元(計算式:17,262+4,000×2=25,262),總計422,878元。綜上,本件於106年5月22日裁定開始清算後,聲請人收入總額416,609元,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422,878元,已入不敷出並無餘額,且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並無餘額,是以,本件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規定要件不符。又聲請人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夏嘉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前經本院105年度消債清字第160號裁定自106年5月22日下午4時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07年9月25日以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2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復經本院於108年1月9日發函通知全體無擔保債權人表示意見結果,相對人均表示不同意免責,並請本院職權調查聲請人有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事由等語,且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聲請人每月收入17,500元,於履行債務期間本應節約省用,以新北市108年度每月每人最低生活費14,666元計算,聲請人每月約剩餘2,834元,本案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68,016元,今債權人未有可分配財產,請調查是否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應受其扶養者所需生活費用後,已入不敷出,是否有收入未列入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或隱匿之事實,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應不免責之情形;有相對人之陳報狀及本院108年3月21日調查筆錄在卷可稽,是以,聲請人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

(二)聲請人主張其自106年5月12日起至106年7月31日每月領取36,000元補助金,於106年9月11日、106年10月11日、106年11月11日分別領取急難救助金14,200元,不足部分請女兒打工賺取自己的生活費,另向親友借貸,於107年1月找到保全業的工作,自106年5月22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起至107年9月25日清算程序終止之期間總計可處分所得416,609元等情,並提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5、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就業保險職業訓練生活津貼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甄試通知單、勞動部就業安定基金補助、郵政存簿儲金簿、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為證據,是依聲請人自106年5月22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起至107年9月25日清算程序終止之期間計算,堪認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有固定收入約24,506元(計算式:416,609÷17=24,506);惟聲請人每月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外,尚須與配偶分擔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依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示(見本院105年度消債清字第160號卷第66至67頁),聲請人每月家庭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包含膳食費6,000元、電信費500元、日常生活物品費500元、及與配偶分攤後之房租7,500元、水費200元、電費420元、瓦斯費208元、及2名未成年女兒扶養費等,且本院衡酌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工作型態、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認上開必要支出費用項目及金額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且加計上開項目後,其數額遠低於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認定以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新北市106年度最低生活費13,700之1點2倍即16,440元、107年度最低生活費14,385元之1點2倍即17,262元計算,以聲請人尚需與配偶分擔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費用應分別為106年度32,880元(計算式:16,440+16,440/2*2=32,880)、107年度34,524元(計算式:17,262+17,262/2*2=34,524),惟僅賴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24,506元,顯不足維持聲請人及與配偶分擔後2名未成年子女之基本生活,更遑論有餘額清償債務。從而,聲請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雖有固定收入,然其每月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並無餘額,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之要件,並不相合,並無該條所規定之情節。相對人主張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之規定應不免責云云,自非可採。

(三)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2款所定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係以債務人在清算程序中有此行為為限(司法院100年第6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16號法律問題研審意見參照),且依該條款修法目的,須債務人故意為該款所列行為,致侵害債權人權益為要件;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立法目的,係指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造成債權人受有損害或對於程序順利進行發生重大影響者,不宜使債務人免責。相對人主張聲請人每月入不敷出,是否有收入未列入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或隱匿,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規定應不免責情形等情,惟依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106年7月3日提出清算事件資產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4年度、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台北富邦銀行存摺等觀之(見本院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2號卷第73至83頁),與聲請人於聲請清算程序中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內容相符(見本院105年度消債清字第160號卷第63至67頁),且聲請人主張收入不足支出部分由其女兒打工填補及向親友借貸等語,堪認聲請人於清算程序中並無故意隱匿收入,且未有故意就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之情形,相對人既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尚難僅憑單純臆測聲請人入不敷出,即謂聲請人有故意隱匿財產或於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而構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所定不應免責之情形存在,應認相對人此部分主張顯不可採。

(四)本件聲請人於105年9月22日向本院聲請調解,並於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聲請清算,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而債權人提出聲請人之消費明細,多為93年之前之消費紀錄,已難認屬101年1月4日修法通過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應審酌為不免責事由之範圍,且綜觀相關卷宗全部,並無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有奢侈浪費之具體項目可供衡酌,難認聲請人負擔債務即具備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準此,本件難認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存在。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所定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聲請人之生活狀況、工作能力等情形,以及其積欠債務之消費內容原因,因認聲請人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依上開說明,自應依首開規定裁定本件聲請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瑞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怡婷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裁判日期:2019-05-24